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號
SCDV,97,訴,4,200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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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路537-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面積共柒拾貳點陸陸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537-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及B部分,面積共72點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44,00 元及自民國97年1月 16 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4,44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坐落於新竹市○○段537-2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曾石川所 有,於民國93年間為曾石川之債權人即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楊文東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竹6248 號受理,業已於96年2月16日由原告得標拍定在案,並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第一次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為:「本院93年8月8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地政人 員稱本件土地上有一老式無門之建物,該建物之牆壁為磚及 土角所砌,屋頂為木樑、瓦片所蓋,且有二分之一毀損,已 無法遮風蔽雨,另與前開建物相鄰之門牌『新竹市○○街65 號』建物 (非本件拍賣範圍)似有部分佔有本件土地,嗣經 抵押權人甲○○報稱65號建物係由其實際管理使用,債權人 則到院稱65號建物現由債務人住用中。」
⒊訴外人葉浩基於94年9月19日標得系爭土地,惟葉浩基事後 前往現場查看,發現:「....( 附相片光碟)使用現狀已更



改,現場為一完整鐵皮屋,且已封閉,牆壁也已用磚塊築起 ,明顯無法按現況點交。」遂於94年11月11日陳報上情予本 院,本院於95年2月24日再次到現場履勘,當日執行筆錄記 載「.... 地政人員稱:537-2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一間,已 蓋滿全部土地,並有部分佔用屋前鄰地。2.履勘結果:除前 述地政人員所述外,本院前93年8月18日查封筆錄所載屋頂 已被拆除,部分磚造及土角所砌牆壁毀損,剩餘部份位於不 知名之第三人所新蓋前述鐵皮屋內,地政人員稱:新竹市○ ○街65號建物並未佔用本件土地。」等語,其後本院執行處 更改拍賣公告「本院93年8月8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地 政人員稱本件土地上有一老式無門之建物,該建物之牆壁為 磚及土角所砌,屋頂為木樑、瓦片所蓋,且有二分之一毀損 ,已無法遮風蔽雨,另與前開建物相鄰之門牌『新竹市○○ 街65號』建物 (非本件拍賣範圍)似有部分佔有本件土地, 嗣經抵押權人甲○○報稱65號建物係由其實際管理使用,債 權人則到院稱65號建物現由債務住用中。嗣再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地政人員稱:本件土地上有鐵皮屋一間,已蓋滿全部 土地,並有部分佔用屋前鄰地。前查封時所載建物屋頂已被 拆除,部分磚造及土角所砌牆壁毀損,剩餘部份位於第三人 所新蓋前述鐵皮屋內,地政人員並稱新竹市○○街65號建物 並未佔用本件土地。」等語,葉浩基以危險負擔移轉前現狀 已變更為由,於95年5月9日具狀聲請撤銷拍定。 ⒋其間債權人楊文東亦曾於95年4月6日陳報本院稱:「小民楊 文東自確定其於民國93年執行之事時確無鐵皮屋之存在,其 之後在民國95年係屬無建照違建之實。」等語。 ⒌被告於95年4月11日民事聲請狀稱:「所謂新建鐵皮,並非 屬於新建,只是因為多年失修又加地震颱風之摧殘,僅依原 狀修復屋頂漏雨,將破損甚多瓦片換成省錢、堅固之鐵皮, 致造成誤會。」已承認系爭土地之鐵皮屋為其所搭蓋。 ⒍嗣訴外人柳信嘉95年6月29日聲明應買系爭土地,復於95年9 月19日具狀撤銷應買,並於聲請狀稱:「95年6月29日聲明 應買,然於日前前往本標的勘查,卻赫然發現筆錄所示之建 物已全然拆除,現場仍有該不明第三人所雇之工人繼績施工 中.... 本人稍早接到自稱係該不明之第三人來電,告以除 應買價金以外,本人尚須購買於本筆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 鐵皮屋....。」等語。
⒎茲比對系爭土地於本院查封當時之現況照片與目前蓋滿系爭 土地之鐵皮屋照片,可知原磚造房屋業已全部滅失,鐵皮屋 則為全新搭建。而參酌上開本院相關查封、執行筆錄所載及 楊文東葉浩基、柳信嘉等人之陳述,鐵皮屋之搭蓋時間點



應為94年底。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權、或實際有無佔用使用新 竹市○○街65號建物,惟既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 認定「新竹市○○街65號建物並未佔用本件土地」,則東園 街65號建物使用情形如何,概與本件無涉。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搭建鐵皮,核屬無權占有。
⒏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將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可資參照;租用城市地方之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房屋時準用之 ,有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可稽。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 律關係請求反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7,200元,而系爭土地所在為新竹市都會區,以 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合理。 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為74平方公尺,應返還原告相當於且金之 利益每月4,400元 (計算方法:7200×74×10%12=4,440) ,其自96年2月16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占用10個月,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4,4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陳述:
⒈系爭標的物及新竹市○○段537-2地號建地,連同地上建物 即新竹市○○街65號磚瓦造平房1棟,於88年8月8日由所有 權人 (債務人)曾石訓提供擔保一併設定第三順位登記抵押 借300萬元,並由地政機關認證同時完成登記在案。 ⒉又查本案原告係與被告於96年2月16日本院執行處拍賣時, 搶標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拍賣公告上載明不點交, 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拆除該建物。
⒊況系爭新竹市○○街65號房屋,屋齡超過50年,現雖因債務 關係遭受拍賣分別各持有所有權,但原告仍有合法使用土地 權利之地上權。
⒋至系爭建物雖為新建鐵皮屋,但係使用原有房屋之連棟壁, 且房屋稅籍尚存在,只有屋頂不在,被告仍有使用權。三、本件下列原告所主張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執行事件陳報狀、複丈成 果圖等證據,並經本院到系爭房屋勘驗屬實:
㈠、系爭坐落於新竹市○○段537-2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曾石川 所有,經本院民執行處拍賣,於96年2月16日拍定,由原告



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有被告所建鐵皮屋,使用系爭地之面積分別如附件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69.21公平公尺、B部分3.45平方公尺 ,合計72.66平方公尺。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被告則辯稱該未辦保存登 記之鐵皮屋原係磚造房屋,原係曾石川所有,而移轉為其所 有,因年久失修,其始將整修,改搭鐵皮屋,但房屋連棟壁 尚在,僅有屋頂不在,土地經拍賣後既經原告取得,被告仍 有土地上權,故有合法使用權源。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
㈡、就被告主張其就該土地有合法使用之地上權,本院判斷如下 :
⒈被告所蓋之鐵皮屋,並不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原磚造 建物:
⑴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前述鐵皮屋係就原土地所有人曾石 川所有磚造瓦片之房屋所修建,原告則主張曾石川所有之建 物業已滅失,被告所建之前開鐵皮屋並不是曾石川有之房屋 。
⑵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前揭土地拍賣時,第1次拍賣公告記載為 :「本院93年8月8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地政人員稱 本件土地上有一老式無門之建物,該建物之牆壁為磚及土角 所砌,屋頂為木樑、瓦片所蓋,且有二分之一毀損,已無法 遮風蔽雨,另與前開建物相鄰之門牌『新竹市○○街65 號 』建物 (非本件拍賣範圍)似有部分佔有本件土地,嗣經抵 押權人甲○○報稱65號建物係由其實際管理使用,債權人則 到院稱65號建物現由債務人住用中。」本院於97年3月27日 至前開土地勘驗時,該鐵皮屋三面牆壁及屋頂均係鐵皮搭建 ,室內牆壁鋪上水泥板,室內屋頂已安裝輕鋼架,僅有房屋 正面牆壁係部分水泥、部分係磚造,有勘驗筆錄及該房屋搭 建前後照片張 (本院卷28-41頁、64-65頁)在卷可稽,該鐵 皮屋並未使用原有房屋之連棟壁作為牆壁,屋頂也不存在, 原有磚造屋與鐵皮屋之關係僅有鐵皮屋正前方之牆壁,是以 就該鐵皮屋搭建前後狀況觀,曾石川所有之磚造瓦片房屋應 已滅失,不能謂鐵皮屋尚有一片牆壁即謂該鐵皮屋即係原有 磚造瓦頂屋之修復房屋,故被告主張前述鐵皮屋係原土地所 有人曾石川所有磚造房屋修建而成乙節應無可採,該房屋並 非係曾石川原有之房屋。




⒉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⑴被告另主張曾石川將所有之磚造房屋交其使用後,就系爭土 地既經拍賣,其有使用該土地之地上權,惟被告並無法說明 其就該土地有地上權之法律依據為何。
⑵另民法第876條雖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土地上建築 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 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惟本件被告搭建前 述鐵皮屋係在抵押權設定後,該鐵皮屋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 曾石川所有之建築物,是以在本件並無民法第876條之適用 。
⒊至被告主張其使用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系爭土地拍 賣公告註明不點交,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縱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不能對抗因拍賣取得 所有權之原告,且拍賣公告中雖註明不點交,僅係表示法院 不負責將該土地點交給拍定人,並無禁止拍定人依法行使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㈣、被告既無法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從而原告主張其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面積共72點66平方 公尺,應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應認 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街內,靠近新竹市○道○路,附近 有大型量販店,系爭房屋為鐵皮屋,現無人居住等情,認不 當得利應以上開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為當,被告所占用之 面積為72.66平方公尺,應返還原告相當於且金之利益每月 3,488元 (計算方法:7200×72.66×8%12=3,488),被告 自被告取得所有權時之96年2月16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占 用10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4,880元。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537-號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面積共72點66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4,880元及



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 幣3,4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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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