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
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緣張女曾遭致洪某所施之家庭暴力,乃依法聲請並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十日核發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一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於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 有效期間為八月。該保護令嗣經合法送達後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確定。詎甲○ ○竟無視該保護令之規定,於有效期間內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 仍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十八巷三號張少娟住處之社區大門外巷口守候,迄見張 女偕同姊張少芬步出門外時,隨趨前對乙○○恫稱:「你蠻得意逍遙的,不要高 興太早,老子不會讓你得逞的,老子要將你全家鏟除掉,我要把你的裸照滿遍貼 」等語,以欲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暨以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女及其 家人,復為此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並使乙○○及一旁之張少芬聞言均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固坦承已收受右述保護令,嗣於前開時、地,有碰見 告訴人乙○○及張姊張少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遇見張氏姊 妹二人時,即行離去,未曾對之出言恫嚇云云。但查,前陳各節,業據告訴人乙 ○○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一 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查告訴人之指訴不僅前 後一致不移,核復與證人張少芬於警訊證稱:於社區大門口外,甲○○便對我妹 乙○○講說「你蠻得意、逍遙的,不要高興太早,老子不會讓你得逞的,老子要 把全家鏟除掉,我要把你的裸照滿遍貼」(見偵卷第七頁反面),偵查中證稱: :我與她(指告訴人)一起下樓,在巷子口碰到甲○○,洪員對著乙○○說「要 將她的裸照滿街貼,並要將我全家鏟除掉」(見偵卷第二一頁反面)及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我們一下去就看到被告在巷子口,被告就破口大罵並且說「要把我妹 妹的裸照滿街貼並要把我們全家剷除掉」(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 各等語,悉相吻合,稽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說「會得到神明懲罰」等語( 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雖語帶含蓄,惟其當時係存有欲使告訴人遭致不測之意
,實已溢於言表,是於斯時,其對告訴人滿懷忿恨之情,由此可見,職是,既已 心存怨恨並期告訴人橫生禍端,則其於恨深情激之下,單以神鬼之說詛咒猶嫌未 足,遂進而口出惡言恫嚇,要與常情無違,佐此狀,益徵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張 少芬之證述胥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被告果有前揭犯行,灼然無疑。其空言否 認並執前情置辯,核屬卸責之詞,委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查張少芬既為告訴人乙○○之姊,因之,被告出言恫 稱「老子要將你全家鏟除掉」等語之際,其恐嚇之對象自及於當時在場且聞言之 張少芬,職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乙○○及張少芬二人,核屬同種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處斷。又恐嚇張少芬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 且經本院論罪之恐嚇告訴人乙○○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再者,於行為時,告訴人仍為被告之配偶, 張少芬則為其二親等旁系姻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 ,具為被告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及張少芬以言詞恐嚇之方式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此部 分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次按,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旨在保護個人法益,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之違反保護令罪則重在保護法院所發保護令之尊嚴及實證效力,核屬國家法益, 二者保護目的迥然不同,抑且,違反保護令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強度非必屬刑法上 之犯罪行為,換言之,即非以刑法之犯罪行為為其構成內容,因之,若有同時侵 及個人法益而成立刑法之犯罪行為,顯已逾越違反保護令罪所預設之不法內涵及 保護範圍,非該罪之違法類型所能含括,自應另行成罪,準此,違反保護令罪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此二罪間,顯不具備普通法、特別法或全部法、一部法之法規競 合關係,職是,於同時該當之情形,自屬成立複數之罪,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右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人認此二罪 間有普通法、特別法之關係云云,容有誤會,再此敘明。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原審判決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恐嚇張 少芬之情事,且原審亦誤認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普通法、特別法之 法規競合關係,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均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審判決既有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素行尚端,僅因難 捨難棄夫妻過往情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 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