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鑫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以第一銀行竹科分行為付 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6年10月8日,票號YA0000000號,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支付,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對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 其就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 告此部分所辯即難遽採,是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 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2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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