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272號
原 告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蕭仲棋
被 告 一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8,130,000元, 及自民國(以下同)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之利息。嗣原告於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30,000元,及自97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嗣後被告僅支 付部分票款1,000,000元,其餘票款則未為給付,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 新臺幣(下同)8,13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辯稱目前沒辦法清償,希望能 和原告達成和解分四次清償,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乙紙支票 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30,000元,及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 即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核屬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 權之發動,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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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竹簡字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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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發票│提示│支票│
│號│ │ │(新臺幣)│日 │日 │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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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錸科技股│合作金庫銀行│9,130,00│96年│97年│PU35│
│ │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0元 │12月│1月1│8731│
│ │ │ │ │25日│1日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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