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就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壹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本票亦有凖用;又按票據載有 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即不連 續。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受款人記載李安均,即以李安均為 受款人,而非以聲請人李安君為受款人,而系爭本票並未經 李安均之背書轉讓,則聲請人縱取得本件本票,亦非票據權 利人,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依前揭法條所示聲請人自不能 證明其權利,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