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順來實業有限公司
03號
法定代理人 乙○○
03號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順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來公司)於民國93年間因承 作新竹南寮漁港疏濬工程,使用車身號碼10278號、型號為 PC410LC-5、價值360萬元之挖土機乙台(下稱系爭挖土機) 。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夜間收工休息時,該挖土機即拔除 鑰匙並將車門上鎖,與其他施工器械一起置放於南內碼頭防 風林內,置放地點四周並有圍牆包圍保護。詎料,於93年11 月8日上午5時許,被告戊○接獲姓名不詳人士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委託其立即至南寮漁港載運原告公司所有之系 爭挖土機,竟疏未詢明委託人之姓名,復疏未查證託運人是 否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即率以電話指示其雇用之拖車司 機即被告甲○○前往載運。被告甲○○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 6時許到達現場後,也疏未向現場二名姓名不詳之人查證是 否確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即容任該不明人士將系爭挖 土機開上拖車,再依前述委託戊○之不明人士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指示,將挖土機載至苗栗縣後龍鎮,途中又依其 指示改載運至苗栗縣西湖鄉台一線西湖加油站斜對面,並將 系爭挖土機交予不明人士,系爭挖土機自此不知去向。是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以維 權益。
二、拖板車業者於受陌生客戶委託運送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之 際,應注意為相當之查證,以免自己淪為竊盜工具:(一)關於過失,民法雖無明文定義,但學者多按刑法第14條而 將之解釋為: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亦即,過失乃是怠於注意之一 種心理狀態。
(二)至於行為人注意義務之標準,亦即認定過失之標準,依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 謂之有過失。」之意旨(同旨請見最高法院26 年鄂上字 第3號判例),乃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抽象輕過失 )為準,亦即行為人應具備通常理性之人之注意。(三)在個案中判斷民事過失時,須因應現代風險社會,基於侵 權行為法填補損害及預防損害之規範目的,而採取合理分 配風險此項客觀標準來進行認定:
最高法院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判斷標準,但就相關認 定因素未作必要闡釋,致過失仍屬有待學說整理實際案例 進而加以補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有學者因而謂:「民 法上過失的功能及其認定標準,應有別於刑法,因為二者 的規範目的不同。申言之,即刑法在於行使國家公權力, 對犯罪者加以處罰,從而關於過失的認定,應採主觀說( 或折衷說);民法(尤其是侵權行為法)則在合理分配損 害,過失的認定應採客觀的標準。準此以言,在刑法上因 無過失(主觀)而不成立犯罪的,在民法上得因過失(客 觀)而構成侵權行為。」依此見解,則民法上之過失,在 個案判斷時,須因應現代風險社會,基於侵權行為法填補 損害及預防損害之規範目的,而採取合理分配風險此項客 觀標準來進行認定,此即所謂過失的客觀化。上述學說同 時提出三項認定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客觀考量因素,供 斟酌案件具體情況後客觀判斷:⑴危險或侵害之嚴重性: 危險性愈高,所生侵害愈重時,其注意程度應相對提高。 ⑵行為的效益:此指行為之目的及所能產生之效用。⑶防 範避免的負擔:即為除去或減少危險而採預防措施或替代 行為所需支付的費用,或因而所生不便;若防範甚易,而 所生危害甚鉅,則行為人即應採取防範措施。
(四)考量上述三項客觀因素,拖板車等運送業者應至少注意記 錄陌生客戶之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並撥打挖土機上所 漆電話號碼求證:
1、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失竊所造成之危害甚鉅,運送人之 注意程度自應相對提高: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價值不斐 ,一旦失竊,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非但財產損失甚鉅,且 往往因向他人緊急租用以免工程遲延,致進一步支付鉅額 租金。故行為人(如原告之拖板車業者)受託運送之挖土
機等重型建築機械若屬贓物,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 害,也使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所滋危 害甚鉅,尚不待言。從而拖板車等運送業者於運送挖土機 等重型建築機械之際,較之運送一般價值較低貨物之運送 業者,其注意程度自應相對提高。
2、紀錄託運人之基本資料、打挖土機上所標示之所有人電話 等基本查證措施,對運送業者所造成之負擔甚微,收效卻 宏大:
⑴、於陌生客戶首次託運之情形,運送人不能僅憑託運人能夠 啟動挖土機,即斷認其必係物品所有人或權利人:挖土機 等重型建築機械欠缺自力長途移動之能力,其運送非拖板 車等運送業者之協力難濟其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同型挖土機之電門鑰匙之所以均相同,正是因為若無拖板 車等運送業者之協力,竊賊縱有電門鑰匙得以啟動挖土機 ,亦難迅速將其駛離而遂行竊目的。而挖土機等重型建築 機械因價值不斐,失竊率極高,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之 所有人或權利人雖想方設法裝設暗鎖,卻因竊賊多係熟悉 挖土機構造之內行人而難以阻止等情,亦有證人丁○○及 己○○於97年1月18日之證述可佐。從而,挖土機等重型 建築機械之託運,與自小客車或機車之託運有所不同,於 陌生客戶首次託運之情形,運送人不能僅憑託運人能夠啟 動挖土機,即斷認其必係物品所有人或權利人,而仍須進 一步為相當之查證。
⑵、拖板車等運送業者於運送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時,至少 應登記託運人之基本資料、打挖土機上所漆所有人之電話 號碼進行確認:
①、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失竊率極高,且贓車需利用拖板車 運送之事實,為運送業者所習知: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 因價值不斐,失竊率極高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此觀其 96年1月2日答辯狀自承常將可疑挖土機所處位置通報業界 ,而常受業界失主來函請求協尋,並提出被證4之感謝狀 及協尋函佐證,即可見得。而拖板車等運送業者因恐載送 贓車而會私下自行判斷,若認係可疑贓車,即會拒絕託運 等情,有證人庚○○於97年1月18日證稱「為了避免運送 到贓車,如果遇到情況明顯可疑,我們會委婉拒絕該次的 委運」等語可佐,可見拖板車等運送業者於接受挖土機等 重型建築機械託運之際,明知應注意確認、查證是否為贓 車。參以台灣台北地方89年易字第191號判決(附件10) 、同院90年易字第1849號判決(附件3)及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92年易字第2504號判決(附件4),這兩件挖土機失
竊案件,均係因受託運送之板車業者察覺有異,中途報案 而破獲,益見拖板車等運送業者於受託運送挖土機等重型 建築機械之際,確因此類重型建築機械失竊率極高,而普 遍知道要注意提防載運贓車,以免自己淪為竊盜工具。再 觀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1號判決(附件5),該案 之失竊挖土機被竊賊委託拖車載往某砂石場停放,準備售 予該砂石場業者之際,即遭警查獲。該砂石場業者於法院 作證時,陳稱其於挖土機載來時有向對方要證明文件,並 自承未仔細核對對方身份證明文件是自己的疏失等語,更 可證明挖土機經常失竊、陌生挖土機極有可能係贓物等節 ,乃建築相關行業之常識。此觀本案被告甲○○於警詢時 稱:「(你對機主陳萬來向你及正國公司提出竊盜告訴有 無意見?)因為我是受雇於正國公司,當時是公司派我去 載運,又跟平常一樣是白天,我才會去載運,如果是晚上 我就小心審查,我對機主陳萬來感到很抱歉。」等語,亦 可得見。
②、拖板車等運送業者可實施記錄託運人姓名、地址等基本資 料,並打挖土機上所漆電話號碼等,對其負擔極小、卻收 效宏大之最基本查證措施:拖板車等運送業者之查證、確 認,固因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欠缺登記制度,而無法經 由要求託運人出示牌照達到完全確認之程度,然亦應藉由 「留下託運人之姓名、電話、住址等基本資料;在現場打 挖土機上所漆所有人或權利人之電話確認;若有相熟之介 紹人,亦應向介紹人問明該陌生客戶與介紹人之熟悉程度 ,俾判斷是否仍需進一步查證」等查證手段,避免自己成 為運送贓車之工具。
③、注意記錄託運人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係託運業共通之 最低注意標準:較諸如宅急便、郵政包裹及快捷、汽車貨 運、機車託運等一般運送業者,或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旅客列車附掛運送小客車作業須知,在運送其他價值較挖 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低之貨品時,運送業者尚且應注意使 託運人填寫託運單並留下姓名、住址、電話等基本資料, 以免輕易淪為贓物運送管道,則運送挖土機這類價值不斐 又極易失竊之貨品時,板車等運送業者豈有除外之理?其 注意程度縱不提高,亦絕無低於此一最低標準之理。 ④、由證人丁○○之證詞可證明,上述運送業最低注意標準, 並非窒礙難行,且為大台北地區及新竹地區之運送業者所 遵循。
⑤、上述最低注意標準既係運送業者為免輕易淪為竊盜工具而 應注意遵循,自屬善良管理人經營運送業受陌生客戶委託
運送挖土機等重型建築機械時應普遍遵循之客觀注意標準 ,其適用與否即不應因該陌生客戶是否係業者熟人介紹, 抑或因業者僅指示司機前往而未親自到場,而有所不同, 故證人丁○○證稱在這兩種情形,謹慎之業者仍應為必要 之查證,即非無據。
三、被告戊○及甲○○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上述最低標準 之查證,構成過失:本案被告戊○於接受自稱「林主任」之 不明人士行動電話委託後,僅留下電話號碼,並未詢明委託 人之姓名、地址,即指示被告甲○○出車前往。其既未向蔣 振明詢明挖土機何人所有暨該「林主任」與蔣振明是否熟識 ,也未於指示甲○○時告知甲○○此係陌生客戶,並命其到 場後應再打挖土機上所漆電話查證,其未盡上述運送業者受 陌生客戶首次委託之際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極明確 。而被告甲○○既受雇於戊○,參以挖土機業者素與相熟之 拖板車業者固定配合之事實,其到場後見係陌生客戶,自亦 應記錄託運人之姓名、住址及電話,並打挖土機上所漆電話 查證。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此等最低標準之基本查 證措施,有所疏失,亦無可疑。
四、系爭挖土機係原告向樺宏工程有限公司購買,此有發票(原 證8)及分期付款之支票存根記錄(原證9)可稽,並有該公 司交付之系爭挖土機進口報單(原證10)可證。於購買之際 ,樺宏公司表示係向國頂公司購買,並提出發票(原證11) 佐證(請注意原證11發票上有記明系爭挖土機之機身號碼 10278,與原證10報單之記載一致)。
五、為此聲明:⑴被告戊○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順來實 業有限公司新台幣360萬元,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⑶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 行。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2人有否共同「過失」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 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 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
,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參)。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之所謂過失則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 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謂無認識之過失;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謂有認識之過失。
(二)託運人(即本件竊盜者)對於運送物品,若有置於實力支 配之占有表徵,運送人(即本件被告二人)即無查證運送 物所有權歸屬者之注意義務;換言之,運送人除有能判斷 託運者並無占有表徵之異常現象,卻因故意或過失而疏於 注意外,否則對於運送物品所有者(即本件原告)之財產 損失,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1、依民法債篇第16節運送乙節共38條,並無任何條文規定科 以運送人須有查證託運人是否為運送物所有者之義務,此 不惟因「運送物不以託運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例可參)之情形不在少數;且一般人 均推知託運人均屬合法占有者,是立法者考量目前社會經 濟活動過程中,若科以運送人對正常占有(事實管領力) 運送物之託運人,均須為相當查證,顯有礙於經濟交易便 利性,是如原告前於97年2月13日之辯論意旨一所稱之「 因應現代風險社會,而採取合理分配風險」論點,總不能 為物品運送商業行為中,祇有極為少數運送人不小心淪為 竊盜工具之特殊一、二例情形,即強制規定運送人須對託 運人為相當查證之義務。
2、依兩造協商不爭執事項四所述:「…甲○○至現場時有2 人在場,其中1人將爭爭挖土機自防風林中開至甲○○駕 駛之拖車上,該2人指示要甲○○將系爭挖土機載運至苗 栗後龍,即由其中1人隨同搭乘拖板車,另1人開車尾隨甲 ○○之後,嗣途中又更改運至苗栗西湖台一線某處。」等 情節以觀,足徵本件竊盜者2人於託運當時之客觀情境( 擁有鑰匙、有自行駕駛挖土機之能力,屬工地之車輛機械 調度正常情形,託運者並無其他言行有異之情境),充分 顯示託運人對運送物品之占有表徵,是依「風險分配」及 前述立法旨趣,運送人(即本件被告二人)即無查證運送 物所有者之注意義務。
3、復依證人丁○○、己○○、丙○○及庚○○等4人於97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中之陳述,認為是否有可疑情事而須加以 查證,應依個案『情節』不同,以託運現場之周遭環境及 到現場板車司機或老闆之個人警覺為判斷依據,縱使是與
初次委託之陌生客戶交易,基於商業競爭及避免託運者感 到不適而產生誤會,除情況明顯可疑外,否則不會去做實 質查證。從而,被告二人依案發受託運情形以觀,託運人 對於本件系爭挖土機有合理之占有表徵,足以令目前一般 拖板車業者未有懷疑空間情狀存在之情形,是如首開所揭 諸應現代風險社會促進交易安全等理論,採合理分配風險 之注意程度以觀,本件被告二人既無查證之義務,當無需 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三)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民法第6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託運單係應保護運送人之權益,規範運送 契約兩造當事人權利義務,運送人基於行業別運送之特性 及慣例(例計程業者、搬家公司、本案被告之拖板車業者 〈詳如證人己○○、丙○○及庚○○等人意見〉及其他無 需依民法第624條第2項所載各款始能達成運送目的之其他 運送者)本即無注意紀錄託運人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之 義務。故於託運人正常占有運送物而無異狀之情狀下,若 貿然無預警加重運送人此查證注意義務,與當前運送業者 行之多年慣例有不同標準,此不僅對本件被告2人此個案 有失公平,恐造成前述風險分配不均阻礙於社會交易經濟 活動,不僅令運送人時間、人力等成本增加,亦間接會造 成託運人之負擔,顯不符合經濟分析的思考方法。(四)又綜合證人丁○○、己○○、丙○○及庚○○於本件言詞 辯論中之證述如下:
1、以拖板車業者運送物品義務而言,係將物品完好無損運抵 目的地,交予受貨人,收取報酬。
2、因挖土機業者無人會隨車攜帶可資證明該車之權利證明文 件在場且無相關法令規範,是依委運操作實際慣例,拖板 車業者根本無法履行查證委運者是否對於託運物之權利人 ,從而,拖板車業者有「有主就會載」之慣例。 3、本件起運系爭挖土機之時間未違該行業作業常情,並無令 人覺得起疑之事。
4、透過同行介紹之陌生客且該陌生客能自行破解本件系爭挖 土機防盜裝置,將前開挖土機自工地防風林開上板車,而 陌生客當場尾隨板車至目的地,當場付清運費,此運送作 業過程,並無異常之處。
(五)綜上,被告2人並無共同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二、如前項有理由,原告得主張就其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為何:(一)查原告起訴狀稱系爭挖土機係以360萬元購入,據原證8之 統一發票所示金額卻為210萬元,原告僅以原證9之支票存
根加總之金額及原證11之統一發票為佐,企圖將系爭挖土 機之價值以顯與市價相違之數額向被告請求,恐有未妥: 1、支票號碼IC0000000等9紙支票存根(見原證9),僅能證 明曾有給付票據之事實,究為何種原因關係並無法得知。 2、原證11之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為樺宏工程有限公司,然系 爭挖土機為原告向樺宏工程有限公司購買,以前手當初之 統一發票(366萬餘元)來證明系爭挖土機之價值,推理 上稍嫌速斷。
3、綜上所述,系爭挖土機於84年間原告向樺宏工程有限公司 購買時,迄今至多僅能證明係以210萬元購買。(二)依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所載(見原證10),系爭挖土機為 82年12月10日進口報關,至93年11月8日被竊為止,已使 用11年有餘,差價應予扣除;復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起重車輛及堆土機、採 石機等耐用年數為6年,並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19,系爭挖土機於88年間之價值應為 209,460元(2,100,000-2,100,000元0.319=1,430, 100元 (第一年折舊後價值),以此類推計算至第6年為209 ,460 元,有本院90年訴字第733號判決書可參;見被證31 )。另系爭挖土機係於93年11月間遭竊,是恐無殘值。三、如原告得依前二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應負 民法217條與有過失責任而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3項及同法第22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97年3月4日陳報狀論述「該挖土機即拔除鑰匙並 將車門上鎖…置放地點並有圍牆包圍保護」,惟觀諸被告 所因本件事實所涉刑事案件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341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言,「被告甲○○供述 :係當日在場之人將系爭挖土機自防風林中開至拖車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並無所謂圍牆或其他保護障壁,原告 是否已盡本身應注意且能注意之防止損害發生責任,此為 疑義一。
(三)次查,證人陳萬來雖證述:伊當日確實將失竊挖土機之鑰 匙拔除等語,然凡同廠牌挖土機之鑰匙均可開啟失竊之系 爭挖土機一節(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案號95年7月24
日訊問筆錄),原告是否加裝有效之防盜措施(例如:衛 星導航等),或原告希望藉由社會交易中之其他人分擔價 值昂貴之物品失竊風險,兩者權衡之下,原告亦無法舉出 具體事證說明其有盡到防止損害發生之責任,此為疑義二 。
(四)實則,本案原告以所謂風險分配之理論,規避同為社會成 員之一份子理應承受之風險,不僅無法徹底解決相似案件 之發生,且原告自身亦未盡所有人應有之注意義務,縱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與有過失部分亦應一併參考 。
四、為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參、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 爭點如下:
(壹)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間向他人購買本件遭竊之挖土機 (車身號碼10278號、型號PC410LC-5)。 二、93年11月間原告因承作新竹南寮漁港疏濬工程,將本件系 爭遭竊之挖土機置於防風林內。
三、93年11月7 日被告戊○自第三人蔣振明介紹而受自稱「林 主任」之男子委託至新竹南寮漁港載運系爭挖土機,於93 年10月8日上午5時許,被告戊○因接獲自稱由第三人蔣振 明介紹而來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林主任」所撥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其至南寮漁港載運系爭挖土機,乃 指示其所屬拖板車司機即被告甲○○前往載運。被告戊○ 於接受該自稱林主任之人委託時,僅留下其手機號碼,未 登記其姓名、聯絡地址,亦未詢問其是否為系爭挖土機之 所有人。
四、93年11月8日被告戊○指示其所屬拖板車司機甲○○前往 載運系爭挖土機,甲○○至現場時有2人在場,其中1人將 系爭挖土機自防風林開至甲○○駕駛之拖車上,該二人指 示要甲○○將系爭挖土機載運至苗栗後龍,即由其中一人 隨同搭乘拖板車,另一人開車尾隨甲○○之後,嗣途中又 更改運至苗栗西湖台一線某處。
五、被告戊○運送業數十年來,均以被證三、被證五之紀錄單 載明客戶委託者、載運之標的物、起訖點、接獲客戶來電 或派車時間及該公司出車之拖車車型、車號等資料。 六、挖土機之長途移動通常委由拖板車之運送業者運送。 七、挖土機並無如一般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同型挖土機之電門 鑰匙均相同,但若無拖板車運送,竊賊縱得持其他同型挖
土機之電門鑰匙啟動行竊目標之挖土機,亦難迅速駛離現 場而遂行其行竊目的。
八、被告戊○曾將可疑挖土機所處位置通報業界,因而受業界 失主來函請求協尋失竊挖土機。
(貳)爭點:
一、被告二人有否共同『過失』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二、如前項有理由,原告得主張就其所受之損害之賠償金額為 何?
三、如原告得依前二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應 負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責任而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有無理由?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有否共同『過失』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之所謂過失則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
(二)查原告於84年間向他人購買本件系爭遭竊之挖土機(車身 號碼10278號、型號PC410LC-5);93年11月間原告因承作 新竹南寮漁港疏濬工程,將本件系爭遭竊之挖土機置於防 風林內;93年11月7日被告戊○自第三人蔣振明介紹而受 自稱「林主任」之男子委託至新竹南寮漁港載運系爭挖土 機,於93 年10月8日上午5時許,被告戊○因接獲自稱由 第三人蔣振明介紹而來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林主任」所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其至南寮漁港載運系爭 挖土機,乃指示其所屬拖板車司機即被告甲○○前往載運 ;被告戊○於接受該自稱林主任之人委託時,僅留下其手 機號碼,未登記其姓名、聯絡地址,亦未詢問其是否為系 爭挖土機之所有人;93年11月8日被告戊○指示其所屬拖 板車司機甲○○前往載運系爭挖土機,甲○○至現場時有
2人在場,其中1人將系爭挖土機自防風林開至甲○○駕駛 之拖車上,該二人指示要甲○○將系爭挖土機載運至苗栗 後龍,即由其中一人隨同搭乘拖板車,另一人開車尾隨甲 ○○之後,嗣途中又更改運至苗栗西湖台一線某處,交予 其二人並收取運費後離去,系爭挖土機從此不知去向,原 告嗣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失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堪信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且首要應審認者厥為被告對於本件系爭挖土 機之運送行為,就該挖土機非該不詳託運人所有且為其等 竊盜之物未予相當之查證,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而對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 行為。經查:
1、按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 一致而成立,其運送物不以屬於託運人所有為限,原審因 被上訴人所運送之鋼線為上訴人所有,即認定兩造已成立 運送契約,立論殊有可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15 號判例可參),足見運送物不以託運人所有為限,亦即託 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關係,與託運人對運送物是為 有所有權或其他處分權無涉,民法債篇第16節運送乙節共 38條,並無任何條文規定科以運送人須有查證託運人是否 為運送物所有者或有權利人之義務,是以,基於運送契約 ,運送人就運送物並無應查證是否確為託運人所有或有處 分權之注意義務,可資認定。
2、被告戊○運送業數十年來,均以被證三 (見本院卷第一宗 第37頁)、被證五(見本院卷第一宗第53至82頁)之紀錄 單載明客戶委託者、載運之標的物、起訖點、接獲客戶來 電或派車時間及該公司出車之拖車車型、車號等資料,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紀錄單為據,可堪憑信。又被告戊 ○就系爭挖土機之受託運事項亦如常記載於紀錄單 (本院 卷第一宗第37頁)內,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戊○ 就本件託運亦同於平常一般作業程序。
3、兩造固就挖土機之長途移動通常委由拖板車之運送業者運 送;挖土機並無如一般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同型挖土機之 電門鑰匙均相同,但若無拖板車運送,竊賊縱得持其他同 型挖土機之電門鑰匙啟動行竊目標之挖土機,亦難迅速駛 離現場而遂行其行竊目的之事項不爭執。原告亦執此主張 被告為拖板車業者及司機,既已知上開挖土機運送之特殊 情形,即應於受託運送時為較高程度之注意,至少應登記 託運人之基本資料、撥打挖土機上所漆所有人之電話號碼 進行確認,被告不此之途,自有過失等語。惟就此部分關
於挖土機運送之拖板車業之通常交易習慣,業據證人丁○ ○(即臺北市挖土機職業工會常務理事)到庭證稱:「( 問:就挖土機平常的運作慣例或施工,平常約早上幾點開 始做?)一般來說是8點,如果配合工地的施作,例如: 要避開噪音干擾附近的居民或交通繁忙的時段,就有可能 會提早,有可能提早到5、6點就開始做。」、「(問:就 挖土機平常的運作慣例或施工,平常約早上幾點開始做? )一般來說是8點,如果配合工地的施作,例如:要避開 噪音干擾附近的居民或交通繁忙的時段,就有可能會提早 ,有可能提早到5、6點就開始做。」、「(問:如果有業 主委託早上5、6點開始施工,是否符合常態或有無異常? )通常會提早到5、6點施工,都是有一些特殊狀況,例如 :噪音或交通的問題,但如果是空礦或人煙稀少的地區, 通常不會提早。」、「(問:通常挖土機委託或僱用板車 運送,如果長期配合之熟悉板車司機聯繫及作業程序與第 一次委託或僱用之聯繫及作業程序是否不同?)以大臺北 地區而言,如果是長期配合的熟悉板車,基本上交由司機 調配路線或臨時叫車都不會有問題,但如果是第一次委託 或僱用不熟悉的板車公司運送挖土機,通常老闆都會詢問 或查證挖土機是否來電者所有、來電者姓名、運送的時間 、地點及付費方式、付費者,通常就會派車。等拖板車到 現場,如果是拖板車老闆親自到場,通常會比較仔細查證 ,查證的方式常見的是請委託運送者提供名片或駕照、身 分證件給他看一下,而且通常怪手 (挖土機)上都會噴印 公司或營造廠名稱及電話,如果是第一次運送,通常電話 確認該公司是否有要運送挖土機,但是如果是拖車司機自 己到場,因為司機只受僱於老闆,通常比較不會仔細查證 ,可能就按照老闆指示開車運送及收費。如果是第一次委 託或僱用運送,但是透過同行轉介,如果介紹人是板車老 闆認識的,有時會跟介紹人確認,有時不會,查證方面警 戒心也會降低。如果是司機到場,情形就跟上述差不多。 」、「(問:假設介紹人並沒有告訴被介紹人他與來委託 之人很熟,這時被介紹人是否要對委託人進行上述之查證 ?照我的看法應該是要查證,但是這跟每個人的警覺有關 。」、「(問:你前述司機單獨到場,通常警覺性或查證 程度不會如老闆到場高,這是你觀察到的現象?)是的。 」、「(問:如果司機到場不需跟老闆做同樣的查證,那 歹徒不就很容易利用老闆指示司機去偷挖土機?)我認為 司機只是接受老闆的指示,通常不會查證。實際上司機也 沒有在查證。」、「 (問:通常如果第一次受委託,要查
證挖土機所有權是否委託人的,如何去查證? 查證到何程 度?) 通常到現場會以周遭環境作為判斷依據之一,如果 附近並沒有工地在施工,就有可疑,另外也根據委託人的 外觀,作為一個直覺判斷,只要覺得有可疑,查證的方式 會請委託人提出營造廠的名片或是委託人的駕照或行照等 身分證件給老闆看一下。」、「(問:你前述是否覺得可 疑,這是完全看現場的司機或老闆的個人警覺及個人判斷 ?) 是的。」、「 (問:是否有可能同樣一個情況,有的 司機或老闆認為可疑,有的司機或老闆就不覺得可疑而直 接運送?) 有這個可能。」、「 (問:如果陌生的客戶有 透過同行介紹的話,到現場查證的方式是否會有不同?) 如果透過同行介紹,一般拖車業者警覺性會比較鬆懈。」 、「(問:付款方式以現金當場交付運費,是否為常態?) 第一次委託運送,拖車主一定是要求當場付現,是常態 。除非是介紹人有另外吩咐運費由介紹人日後支付。」、 「(問:即使是有朋友介紹的第一次客戶,運送業者只留 下委託人姓氏、沒有地址、只有手機號碼,此種情況在你 們業界是常有的嗎?) 我以我的看法,可能性有一半,運 送業者有可能因為對轉介介紹人的熟悉信任程度不同,而 有不一樣的判斷及做法。熟悉信任程度愈高,可能就不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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