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51號
SCDM,97,訴,351,200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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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7370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犯罪名、主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刑,均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96年12月5 日19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某處之檳榔攤 飲用酒類,迄同日21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後,仍基於酒後危險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XO ─2377號(車牌已遭註銷,當時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自上開處所出發,而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 輛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行經新竹縣寶山鄉○○路58號前時 ,差點撞上當時已經下班,並未執行勤務,而行經該處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乙○○,乙○○見 狀乃開車尾隨甲○○,於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124 號對 面之「美少女檳榔攤」前將甲○○攔下,向甲○○表明其為 警察之身分,且質問甲○○是否有喝酒等語,詎甲○○以「 我有喝酒阿,我喝酒關你屁事,警察我也照打」等語回應乙 ○○,並持「宥銓機車行」置放於路旁之輪胎欲追打乙○○ ,乙○○隨即打電話回派出所報案,請求同事前來取締,嗣 於同日21時30分許寶山分駐所警員梁茂福及林銘忠2 人,駕 駛車號DM─8422號巡邏警車到場,警員梁茂福見甲○○果有 酒後駕車之情事,乃依法欲請甲○○回所進行酒測並接受偵 訊,詎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推擠拉扯梁茂 福之強暴方式,妨害梁茂福執行該項職務(未成傷),另並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接續以「幹你娘」等言語公然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梁茂福、林銘忠多次(起訴書贅載乙○○,應予更正, 另對梁茂福、林銘忠個人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嗣甲○○經警員梁茂福、林銘忠逮捕坐上警車後,因心 中仍然不滿,竟另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以雙腳踹警車車門 及車窗,造成上開警車右後車門凹陷變形、右後車窗玻璃碎 裂損壞,嗣甲○○經警帶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 分駐所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酒精濃度乃達每公升0.83毫 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梁茂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7 幀、現 場照片2 幀、車損照片4 幀、乙○○製作之報告書1 份在卷 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對警員梁茂福以徒手推擠 拉扯之方式,妨害梁茂福執行取締酒駕之勤務,應屬以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另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只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 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係 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 喪失,「致令不堪用」則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 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 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本件被告以暴力腳踢之方式踹警車車門 及車窗,已造成上開警車右後車門凹陷變形、右後車窗玻璃 碎裂損壞,業據證人梁茂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則該車門外形產生重大變形,已喪失關閉及外 表美觀造型,該車窗玻璃除喪失美觀造型外,另亦已無法協 助駕駛人發揮擋風遮雨等功能,是被告之行為已屬「損壞」 物品之程度。
㈡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4



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多次以「幹你娘」辱罵警員梁茂福 、林銘忠,時間緊接,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顯係利用同一 犯罪機會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1 罪;又刑法第140 條 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本件被告甲○○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梁 茂福、林銘忠,應論以單純1 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觸 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 被告甲○○所犯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2 罪,係出於同一 妨害公務犯意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等語,然查: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梁茂福執行 公務,及出言侮辱警員梁茂福、林銘忠,二者客觀上顯然可 以區分為數行為,又對警員施強暴目的係為妨害公務,對警 員口出穢言目的係為侮辱警員,犯意亦非同一,該2 罪應屬 數罪關係,而非想像競合關係,檢察官所認乃有誤會。爰審 酌被告酒醉駕車,無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於員警依法執行逮 捕勤務時施強暴,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無故對於依法 執行公務之警員當場出言侮辱,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之行為,情節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 良好,又其與妻子離異,現尚須扶養兩名小孩,家庭經濟負 擔沉重,亦有其提出之全戶戶籍資料、清寒證明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次應係酒後一時失慮所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 號2 至4 同種類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公訴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 員乙○○駕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路58號時,見甲○○所 駕駛之前開車輛未懸掛車牌,且有蛇行、逆向等客觀合理判 斷疑有酒後駕駛犯行之情況,隨即予以攔停,並告知警察身 份,惟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警員乙○○依法 執行職務實施攔停查證身份時,拒絕配合,以「我有喝酒阿 ,我喝酒關你屁事,警察我也照打」等加害身體之言語恫嚇 乙○○,並持「宥銓機車行」置放於路旁之輪胎欲追打乙○ ○,因認被告對於乙○○亦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 務罪嫌等語,然按:「警察每日勤務時間為二十四小時,其 起訖時間自零時起至二十四時止。零時至六時為深夜勤,十 八時自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務交接時間,由警察



局定之。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八小時為原則,每週以四十四 小時為度;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服勤人員每 週輪休全日一次,外宿二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並得 視治安狀況需要,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前項延長服勤、停 止輪休或待命服勤之時間,酌予補假。」、「服勤時間之分 配,以勤四、息八為原則,或採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時間分 配。聯合服勤時間各種勤務方式互換,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 差異,每次二至四小時,遇有特殊情形,得縮短或延伸之。 但勤區查察時間,得斟酌勞逸情形每日二至四小時。服勤人 員每日應有連續八小時之睡眠時間,深夜勤務以不超過四小 時為度。但有特殊任務,得變更之。」,警察勤務條例第15 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警察執行勤務之時間乃有一 定之劃分及分配,警察於執行勤務以外之時間,縱遇犯罪情 狀挺身協助處理,因非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勤務時間 ,仍非屬依法執行職務。經查:本件案發時,警員乙○○並 未值班,係因於下班時間前往新竹縣寶山鄉○○路58號附近 欲購買晚餐,險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擦撞,方上前 質問被告是否酒後駕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且有其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稽,乙○○當時既 然並非執行勤務,則被告對其雖有上開凶惡言語回應,或持 輪胎追打之行為,仍難認構成妨害公務,惟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被告對警員梁茂福所犯妨害公務罪犯行,時間緊 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顯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之,而應 為接續犯之單純1 罪關係,本院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編號│ 所犯法條 │ 主 文 │定應執行刑│
├──┼─────────┼──────────────┼─────┤
│1 │刑法第185條之3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無定應執行│
│ │ │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刑問題。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刑法第135條第1項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應執行有期│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徒刑陸月,│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
│3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壹仟元折算│
│ │前段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壹日。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刑法第138條 │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
│ │ │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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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