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4號、96年度偵字第1762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和其大舅子李德成(另案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 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於96年5 月9 日確定,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96年8 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2 月又15日,於96年9 月20日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7 月間 某日,甲○因見報載「你急需用錢嗎?」之分類廣告,有利 可圖,乃打電話與對方聯絡,隨即甲○與李德成二人即於95 年8 月1 日一起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以李德成 名義向該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得存摺 及提款卡後,即由甲○取走。甲○隨即於同日以電話與對方 聯絡,於同日15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麥當勞速食店 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上揭李德成之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 任該成年人所屬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甲○並將其中 2000元交予李德成。渠等接續同一犯意,於翌日(即95年8 月2 日)又共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復以李德成名 義向該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領得存摺及 提款卡後,亦由甲○取走。甲○隨即於同日以電話與對方聯 絡,亦於同日15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麥當勞速食店 前,同以3000元之代價,將上揭李德成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所 屬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甲○亦將其中2000元交予李 德成。該集團在取得上揭二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 即於95年8 月5 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支援交訊息,致使崔勝
平陷於錯誤,旋於翌日(即95年8 月6 日)15時23分許,前 往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 指示,以轉帳方式匯款68000 元至前揭李德成名義之第一商 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帳戶內。嗣崔勝平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又乙○○於95年8 月7 日17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19 號5 樓家中上網,於「金 瓶梅www.xx18.net」網站之一夜情援交留言版中得知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糖糖」之成年女子之MSN 帳號,即 透過該MSN 帳號與該女子聯絡並相約見面,該女子向乙○○ 佯稱需提供資料確認身分,經乙○○拒絕後,復有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國豐」之成年男子來電向乙○○佯稱 :耍我,叫了小姐又不交易等語,及於95年8 月9 日14時許 ,又打電話至其公司騷擾,致乙○○陷於錯誤,聽從該詐騙 集團指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14時49 分41秒許,匯款25000 元至李德成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光 復分行帳戶內。嗣乙○○發現受騙,於翌日即95年8 月10日 凌晨零時30分許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德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林泱 全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於96年4 月20日以一竹東字第9001 6 號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 、金瓶梅www.xx18.net網站及該網站之一夜情援交留言版 網頁資料1 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印鑑卡資料1 份、存摺支存對帳單1 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1 份、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30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五)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 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同案被告李德成 名義之上揭帳戶出售予他人,而該人等既有使用帳戶之需 ,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 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 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竟仍將同案被告李德成名義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 ,出售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 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所 出售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自明。
三、核被告甲○出售同案被告李德成名義之上揭帳戶而交付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亦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同 案被告李德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出售交付同案被告李德成名義之上 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該集團詐欺 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 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與同案被告李德成之分工狀況等 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