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7年度,188號
SCDM,97,竹簡,188,200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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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 ○○○ ○○○○○係越南籍人士,其於民國95年 10月12日以外勞名義入境中華民國境內,在臺北市○○區○ ○街32巷1 號4、5樓「臺北市私立松竹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擔任監護工,後於96年6 月12日逃離上開工作處所,並自 同年9 月間起受僱於乙○○、范成果(乙○○、范成果違反 就業服務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函送新竹縣政府處分)所經營 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576 號之竹益瓦斯有限公司(下稱 竹益公司),負責載運瓦斯桶、代向客戶收取款項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96年12月15日,甲○ ○○○ ○○○○○耳聞乙○○ 、范成果不欲繼續違法僱用其工作,因而心生不滿,為圖再 至他處尋找工作機會,復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當日上午8 時許,假載運瓦斯桶業務之便,駕駛 竹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HM-7543 號自小貨車外出,並向客戶 收取瓦斯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2萬3千5百元,惟事後以97年3 月3日竹檢慎大96 偵7517字第04903 號函更正)後,未返回竹益公司即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逃離不知去向,以此方式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 上開自小貨車乙輛、現金1萬5千元。嗣於96年12月16日凌晨 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7鄰下埔69之6 號前 產業道路旁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乙輛(自小貨車已由 乙○○領回),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扣押甲○ ○○○ ○○○○○ 提出之前揭現金1萬5千元,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 0頁、第34至35頁、第41至43頁、第63至64頁、第68頁)。㈡、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乙份(見偵查卷第12 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查卷第18頁)。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乙份(見偵查卷 第19至22頁)。
㈤、失車紀錄乙份(見偵查卷第23頁)。
㈥、查獲現場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查訪表5 份、查訪照 片2張(見偵查卷第52至57頁)。
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3日竹檢慎大96偵7517字第 4903號函乙份(見本院卷內)。
㈨、扣案現金1萬5,000元(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327 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71頁)。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爰審酌被告係外籍人士,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賺 取錢財,有違竹益公司所託,利用職務上持有竹益公司所有 自小貨車及客戶交付瓦斯費用之機會,加以侵占之,顯不尊 重本國法律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本不宜輕縱,然念及被告 乃以外勞名義入境我國,經濟能力較差,係為另謀違法工作 機會方才犯罪,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侵占財物已 分經被害人領回、檢察官當庭扣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現年僅23歲,於我國社會又為 經濟弱勢者,應係一時思慮不周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鉅,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現金1萬5千元(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327 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71頁),係竹益公司所有,自應 發還該公司,而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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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益瓦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