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敏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97年1月30日所為之刑事簡
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五行關於「處拘役肆拾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五行關於 「處拘役肆拾日」之記載顯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寫,爰依首開說明,予以 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