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 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 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7年5月3 日晚間6 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友人住處內與友人共飲用 罐裝啤酒約3罐,飲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彭嘉惠所有車號HQS-770號重 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行經新竹 市○○路○段300 巷與公道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 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案經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 第5至7、17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甲○○經警 於97年5月3日晚間10時46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 值為每公升0.64毫克。
(三)新竹市警察局97年5月3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8頁)1紙 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 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 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 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9、 10頁)各1 份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 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 ,其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 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另查獲後命被告甲○○ 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呈現步行時離開 測試直線;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 帶內,畫另1 個圓,則有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 定範圍外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於飲 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未釀災禍,且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