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調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原名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83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於同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警惕,又於96年1 月31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即96 年2月1日凌晨2 時許止,先後在新竹市○○路城隍廟附近某 小吃店內、新復珍糕餅店旁某巷弄不詳卡拉OK店內與同事聚 餐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 車牌號碼GZM-386 號重型機車搭載許美貞(原名丙○○)上 路,欲返回渠2人所任職位於新竹市○○路274號「東森房屋 仲介公司」,嗣於同日凌晨2 時37分許,乙○○沿新竹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北大路口紅燈號誌顯 示時,本應注意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若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則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模糊而疏 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往前行駛,適有林玫琦駕駛車牌號碼 6375-MY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 路口,兩車乃發生碰撞,乙○○、許美貞因而人車倒地,乙 ○○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脛骨腓骨 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許美 貞則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及臉部撕裂傷、左腳撕裂傷合併兩條肌腱斷裂、右腳撕裂 傷等傷害(乙○○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許美貞撤回 告訴,林玫琦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均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玫琦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 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 下車察看,不顧倒地受傷之乙○○、許美貞,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隨即駕車加速離開現場,繼續沿新竹市○○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再左轉大同路而逃逸,後為警在大同路 185
號前查獲(林玫琦涉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將乙○○送往南門綜合醫 院(下稱南門醫院)急救,並對其抽血,檢測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合251.38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2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 96年度偵字第1569號偵查卷【下稱第1569號卷】第8至9頁、 第55至56頁、96年度調偵字第120號偵查卷【下稱第120號卷 】第26至27頁、本院卷內)。
㈡、承辦警員劉懿德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第1569號卷第4 頁) 。
㈢、證人林玫琦、被害人許美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5 69號卷第12至16頁、第54至56頁、第120號卷第26至27頁)㈣、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51.38毫克,換算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南門醫院(SI)血清特殊報告 (見第1569號卷第19頁)。
㈤、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見第1569號卷第22頁) 。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見第1569號卷第23至25頁)。
㈦、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門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各乙紙(見第1569號卷第26至27頁)。㈧、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見第1569號卷第28至42頁)。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乙紙(見 第1569號卷第43至44頁)。
㈩、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 001669 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業 如前述,參以被告因酒後意識模糊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 碰撞其他用路人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6001778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生效 ,修正前關於罰金之刑度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以下,修 正後則提高為15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 3 月6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 ,於同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無視酒後不得駕 車之禁令再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見判處罰金、拘役已不足以 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 酒後駕車肇事,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坦承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態度尚可,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車禍亦受 有傷害,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又被告乙○○所犯公共危險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96年7 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 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