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48號
SCDM,97,易,348,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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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178號、第17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 月22日起,在精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精點公司)擔任晨間送乳職務,負責晨間送乳及收取客戶帳 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96年11月上旬向訂購羊奶 之客戶收取96年10月份之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1,270 元,原應於96年11月15日繳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私 自挪用而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為9萬1,270元。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1月20日12時50分許 ,在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92號 之「江仔伯五金百貨行」內,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置於架上之強力膠2 支,得手後置於其身上口袋裡,惟為 丙○○所發覺而報警查獲(所竊得之強力膠2 支業已發還予 丙○○)。
三、案經精點公司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6年5 月22日 起在精點公司任職,且於96年11月上旬有跟客戶收取96年 10月之帳款共9萬1,270元,本應於96年11月15日繳回精點 公司,但因當時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就挪用該筆帳款做 還款之用,後於96年11月下旬就沒去上班了;又於96年11 月20日下午1 時許,因想吸食強力膠,就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段92號之「江仔伯五金百貨行」內,趁老闆娘丙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強力膠2 支並放入口袋 內,但被老闆娘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6968號偵查卷第8 至10、24、25頁,97年度偵緝字 第178 號偵查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17至20 頁)。
(二)告訴人精點公司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本院簡式審判程 序指訴稱:被告甲○○係於96年5 月22日起到職,迄到96 年11月22日即無故離職未上班,一直聯絡不上,且在被告 甲○○任職期間有向其配送區域之全部客戶收取帳款共9 萬1,270元均未繳還公司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6號偵查 卷第14頁,本院卷第20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稱:她於96年11 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段92號其所經營之「江仔伯五金百貨行」內,發現被告甲 ○○趁她不注意時,將店內之強力膠2 支放入口袋內要走 出店外,她便叫被告甲○○將強力膠放回店內,但被告甲 ○○只將1 支強力膠還給她,她便用手從被告甲○○口袋 要拿出另1 支強力膠,但被告甲○○用手拉住強力膠不讓 她拿回去,雙方發生爭執,後來她就報警處理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6968號偵查卷第11、12 、36、37頁)。(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強力膠1支業經發還予證人丙○○, 見96年度偵字第6968號偵查卷第16頁)。(五)刑案現場照片3張(見96年度偵字第6968號偵查卷第17、 18頁)。
(六)告訴人精點公司96年10月份送乳員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 明細領取簽收表、被告甲○○履歷表及96年11月16日書立 之切結書各1份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116號偵查卷第4、5 、7、8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其 素行非佳,且被告甲○○侵占精點公司客戶所繳交之款項 共9萬1,270元所得利益非微,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 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惟迄今仍未償還告訴人精點公司 之帳款;又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欲將所竊得之強力膠供己使用,然犯 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市價僅20元,價值甚微,業 已發還予被害人丙○○收受,並經被害人丙○○當庭表示 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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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