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偵字第194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壓力剪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毀損等罪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及93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後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確定,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4月13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甲○○因 打零工之工資日薪新臺幣800元不敷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頭前 溪中正橋下河堤段,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壓力剪1把,剪斷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 護科所管理之攔砂壩建築物用鋼筋(重量約100斤)而竊取 之,得手後並將之置放在河床旁邊以雜草遮掩覆蓋,嗣於翌 日(即97年3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甲○○駕駛其兄邱創 基所有之車號J9-3371號自小客車,將上開竊得之鋼筋搬上 前揭自小客車後座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壓力剪 1把,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 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9 33、34頁,本院卷第15、16、20頁),核與證人范景甯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14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幀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5至19、22至29頁),此外,復有油壓壓力剪1把扣案可 資佐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毀損等罪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及93年度易字第630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後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 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 仍不思警惕,僅因所得不敷使用,即起意竊取他人財物,實 值非難,竊取之鋼筋數量不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油壓壓力剪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