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
第303號),及併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0年8月前即曾因購屋需自備款,乃自任會首 ,邀集其鄰居及友人等為會員而成立合會並順利完會。嗣其 因任職於電器公司之月薪僅有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需 負擔每月2萬5千元之房屋貸款,加上家庭生活支出,每月入 不敷出,乃起意以會養會,復於90年8月、12月,又自任會 首,邀集如附表一、二所示壬○○○等鄰居及友人而成立甲 、乙二合會,戊○○取得首會之會款後,自91年9月起,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 續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會期,在其位於新竹市○○○段317 巷85弄31號住處之標會場所,利用會員於投標時未全部到場 之機會,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會員名義,偽簽會員之署名 及偽填標金,而偽造用以表示該會員競標之不實標單,並當 場提出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該遭冒標之會員及 到場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致各該會期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 誤,不察而分別將活會會款交付予戊○○,合計二會至少詐 得120萬元(各會期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至 92年6、7月左右,戊○○無力彌縫資金缺口,合會無法繼續 進行宣告倒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及壬○○○、丁○○、庚○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 序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會員之 名義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活會會員合會金不諱,核與證
人乙○○、甲○○、丙○○○、壬○○○、丁○○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庚○、陳萃幸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及證人乙○○、甲○○、丙○○○、壬○○○、丁 ○○、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
(二)復有上開二會之會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三)綜上,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2、連續犯之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惟其行為後上開法條業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先後 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 各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想像競合犯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亦於同上時間修正及施行,比較修正施行前後 規定要件並無何差異,僅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限制從一重處 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 修正後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核應非屬法律之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
4、牽連犯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亦於同上時間修正刪除及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 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5、罰金刑之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查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一元以上」;該條款嗣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 正後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 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行為時科處罰 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6、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活會會員等人名義,偽造標單 ,而其標單係以在其上填寫會員名稱及金額之方式為之, 別無其他之記載,若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依其記 載之內容,辨識其文義,並不具備私文書之形式至明,應 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於紙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此種以文書論之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吸收關係: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 均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分別均相同, 顯分別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4、想像競合犯:被告之各該冒標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詐欺各 該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5、牽連犯: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 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6、另按民間合會已標得會款者,不問嗣後何人得標,至完會
止均有按期向會首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 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 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 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 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 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詐欺罪之被害人 ,應僅限於各該會期被告冒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是經本 院審理結果,被告所詐得金額應如附表一、二所示,總計 為至少120 萬元(未扣除被告冒標後為彌縫所支付之標金 利息),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利用會員長久以來對其之信賴,全然不 顧會員所繳會款均係渠等辛勤節省所得,竟僅為一己私利 ,自91年9月起,冒標10次,詐取金額為至少120萬元之所 生危害,迄今未賠償分文,且未能協助活會會員向死會會 員收取後續會款,以減少活會會員之損失,檢察官求處有 期徒刑3 年固非無據,念其並無任何不法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素行尚稱良好,且犯罪後已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是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又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數量不明且未 扣案,被告復供述開標後標單未留下等語,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冒標部分(即檢察官以 96年度偵緝字第30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如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 第1項、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甲會)
┌─────────────────────────────────────────────┐
│會期預計自90年8月10日起至92年11月10日止,每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317巷85弄31號內│
│開標,每會1萬元,底標1千元,採外標方式標會,連會首共29會) │
├──┬───────┬────────┬────────────────┬────────┤
│編號│ 得標日期 │遭冒標之活會會員│詐 得 金 額│會 員 名 單│
│ │ │ │ │ │
│ │ │ │備 註│ │
├──┼───────┼────────┼────────────────┼────────┤
│ 1 │約92年1月10日 │冒用「不詳會員」│⑴被告戊○○冒用不詳會員名義,偽│⒈會首:戊○○ │
│ │ │名義得標 │ 造標單並加以行使參與投標,以不│⒉呂中英 │
│ │ │ │ 詳金額利息得標,計詐得活會約有│⒊廖蕙芳 │
│ │ │ │ 12會,詐得至少12萬元。 │⒋廖惠芳 │
│ │ │ │⑵見本院卷第55頁。 │⒌金愷熙 │
├──┼───────┼────────┼────────────────┤⒍李祖芳 │
│ 2 │約92年2月10日 │冒用「不詳會員」│⑴被告戊○○冒用不詳會員名義,偽│⒎莊秀琴 │
│ │ │名義得標 │ 造標單並加以行使參與投標,以不│⒏莊秀琴 │
│ │ │ │ 詳金額利息得標,計詐得活會約有│⒐日 益 │
│ │ │ │ 12會,詐得至少12萬元。 │⒑劉金龍 │
│ │ │ │⑵見本院卷第55頁。 │⒒陳 燕 │
├──┼───────┼────────┼────────────────┤⒓李鴻瑛 │
│ 3 │約92年3月10日 │冒用「不詳會員」│⑴被告戊○○冒用不詳會員名義,偽│⒔李鴻瑛 │
│ │ │名義得標 │ 造標單並加以行使參與投標,以不│⒕丁○○ │
│ │ │ │ 詳金額利息得標,計詐得活會約有│⒖丁○○ │
│ │ │ │ 12會,詐得至少12萬元。 │⒗李莊燕 │
│ │ │ │⑵見本院卷第55頁。 │⒘李莊燕 │
├──┼───────┼────────┼────────────────┤⒙李慧如 │
│ 4 │約92年4月10日 │壬○○○ │⑴被告戊○○冒用會員壬○○○之名│⒚辛○○ │
│ │ │ │ 義,偽造標單並加以行使參與投標│⒛庚○華 │
│ │ │ │ ,以不詳金額利息得標,計詐得活│李錦泉 │
│ │ │ │ 會約有12會,詐得至少12萬元。 │輝 耀 │
│ │ │ │⑵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5頁及96│何碧芬 │
│ │ │ │ 年度偵緝字第305號偵卷第6至10頁│李燈良 │
│ │ │ │ 。 │陳玉珊 │
├──┼───────┼────────┼────────────────┤林莉娟 │
│ 5 │約92年5月10日 │丁○○ │⑴被告戊○○冒用會員丁○○之名義│曾麗真 │
│ │ │ │ ,偽造標單並加以行使參與投標,│楊國威 │
│ │ │ │ 以不詳金額利息得標,計詐得活會│許進德 │
│ │ │ │ 約有12會,詐得至少12萬元。 │ │
│ │ │ │⑵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5頁及96│ │
│ │ │ │ 年度偵緝字第305號偵卷第6至10頁│ │
│ │ │ │ 。 │ │
├──┴───────┴────────┴────────────────┴────────┤
│總共詐得至少60萬元。 │
└─────────────────────────────────────────────┘
附表二:(乙會)
┌─────────────────────────────────────────────┐
│會期預計自90年12月20日起至92年11月20日止,每月20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路○段317巷85弄31號 │
│內開標,每會1萬元,底標1千元,採外標方式標會,連會首共25會) │
├──┬───────┬────────┬────────────────┬────────┤
│編號│ 得標日期 │遭冒標之活會會員│詐 得 金 額│會 員 名 單│
│ │(得標金額) │ │ │ │
│ │ │ │備 註│ │
├──┼───────┼────────┼────────────────┼────────┤
│ 1 │91年9月20日 │壬○○○ │⑴被告戊○○冒用會員壬○○○之名│⒈會首:戊○○ │
│ │(1,700元) │ │ 義,偽造標單並加以行使參與投標│⒉乙○○(會單誤│
│ │ │ │ ,以1,700元得標,計詐得15會( │載為吳添貴) │
│ │ │ │ 當期活會會員有右列編號2、3 、4│⒊丙○○○ │
│ │ │ │ 、5、7、9、10、11、12、14、15 │⒋甲○○ │
│ │ │ │ 、16、17、23、25共計15人),共│⒌甲○○ │
│ │ │ │ 詐得15萬元。 │⒍吳美玉 │
│ │ │ │⑵見本院卷第30頁、第48頁背面、第│⒎己○○(其妻陳│
│ │ │ │ 55頁、93年度他字第165號偵卷第 │ 萃幸以其名義跟│
│ │ │ │ 10至11頁及96年度偵緝字第305 號│ 會) │
│ │ │ │ 偵卷第6至10頁。 │⒏劉金花 │
├──┼───────┼────────┼────────────────┤⒐劉金花 │
│ 2 │92年1月20日 │己○○ │⑴被告戊○○冒用會員己○○之名義│⒑壬○○○ │
│ │(1,500元) │ │ ,偽造標單並加以行使參與投標,│⒒丁○○ │
│ │ │ │ 以1,500元得標,計詐得12會(當 │⒓李燈良 │
│ │ │ │ 期活會會員有右列編號2、3、4、5│⒔楊國威 │
│ │ │ │ 、7、9、10、11、12、14、15、25│⒕庚○華 │
│ │ │ │ 共計12人)共詐得12萬元。 │⒖張春明 │
│ │ │ │⑵見本院卷第30頁、第48頁背面、第│⒗李淑琴 │
│ │ │ │ 54頁背面、第42至43頁及93年度他│⒘范淑媛 │
│ │ │ │ 字第165號偵卷第10至11頁。 │⒙范淑媛 │
├──┼───────┼────────┼────────────────┤⒚楊莉娟 │
│ 3 │92年3月20日 │乙○○ │⑴被告戊○○冒用會員乙○○之名義│⒛胡阿粉 │
│ │(1,500元) │ │ ,偽造標單並加以行使參與投標,│黃絲梅 │
│ │ │ │ 以1,500元得標,計詐得11會(當 │陳 燕 │
│ │ │ │ 期活會會員有右列編號2、3、4 、│日 益 │
│ │ │ │ 5、7、10、11、12、14、15、25共│輝 耀 │
│ │ │ │ 計11人),共詐得11萬元。 │庚 ○ │
│ │ │ │⑵見本院卷第18、19、30、48頁背面│ │
│ │ │ │ 、54頁背面及93年度他字第165 號│ │
│ │ │ │ 偵卷第4、5、7、8、10、11頁、第│ │
│ │ │ │ 78、79頁。 │ │
├──┼───────┼────────┼────────────────┤ │
│ ⒋ │92年4月20日 │甲○○ │⑴被告戊○○冒用會員甲○○之名義│ │
│ │(1,400元) │ │ ,偽造標單並加以行使參與投標,│ │
│ │ │ │ 以1,400元得標,計詐得11會(當 │ │
│ │ │ │ 期活會會員有右列編號2、3、4 、│ │
│ │ │ │ 5、7、10、11、12、14、15、25共│ │
│ │ │ │ 計11人),共詐得11萬元。 │ │
│ │ │ │⑵見本院卷第18、19、30、48頁背面│ │
│ │ │ │ 、54頁背面及93年度他字第165 號│ │
│ │ │ │ 偵卷第4、5、7、8、10、11頁、第│ │
│ │ │ │ 78、79頁。 │ │
├──┼───────┼────────┼────────────────┤ │
│ 5 │92年5月20日 │丙○○○ │⑴被告戊○○冒用會員丙○○○之名│ │
│ │(1,500元) │ │ 義,偽造標單並加以行使參與投標│ │
│ │ │ │ ,以1,400元得標,計詐得11會( │ │
│ │ │ │ 當期活會會員有右列編號2、3 、4│ │
│ │ │ │ 、5、7、10、11、12、14、15 、2│ │
│ │ │ │ 5共計11人),共詐得11萬元。 │ │
│ │ │ │⑵見本院卷第18、19、30、48頁背面│ │
│ │ │ │ 、54頁背面及93年度他字第165 號│ │
│ │ │ │ 偵卷第4、5、7、8、10、11頁、第│ │
│ │ │ │ 78、79頁。 │ │
├──┴───────┴────────┴────────────────┴────────┤
│總共詐得6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