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等4 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
偵字第19號、96年度選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登記參選民國94年12月3 日投票之新竹市議會第 7 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於94年 5 月至8 月間,多次與其妻即被告丙○○○、其子即被告甲 ○○、輔選友人即被告丁○○等人合謀,將未實際居住在第 一選區之親友虛偽遷入第一選區之戶籍內,以此不正方法取 得投票權,使市議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丙 ○○○經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大嫂劉彭金魚(業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提供新竹市第一選區 之新竹市○區○○里○○鄰○○路87號、新竹市○區○○里○ 鄰○○街158 號等戶籍相關資料,轉交被告丁○○辦理戶籍 遷移;被告乙○○則透過被告丙○○○、丁○○及其他友人 提供戶籍及代辦虛偽遷入戶籍之方式,合計使至少104 名未 實際居住在第1 選區之投票權人,虛偽遷移戶籍至第一選區 內之戶籍,以期登載於選舉名冊而取得不實之投票權,嗣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清查發現該次選舉有大量虛偽遷移 戶籍人口,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而強力宣導事先防制,使 支持被告乙○○之虛偽遷入戶籍者(俗稱幽靈人口)於選舉 人名冊製作日即94年11月14日之前均遷回原實際居住之戶籍 ,然仍有如附表所示林葉英、洪啟益、萬明鴻、黃姿綺、黃 秋萍、張信彰、張慈珊、葉其昌、葉人毅、萬燕卿、葉人豪 、陳調煌、陳文浩、陳鳳鶯、江兆堂、劉秋杏等16名虛偽遷 入戶籍者,未於選舉名冊製作日之前遷回(葉其昌等人虛偽 遷移戶籍之犯行,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致該管公務人員將之編入此次市議員選舉第 一選區選舉人名冊,使葉其昌等16人取得不實之投票權,影 響選舉人名冊之正確性及使選舉人數、投票率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次對葉其昌等16名未遷 出者為宣導後,葉其昌等16人始未前往投票,並將戶籍遷回 實際居住地。
㈡由被告丙○○○、甲○○、丁○○實施辦理虛偽遷入戶籍而 編入選舉名冊之投票權人情形如下:⒈被告丁○○將被告丙 ○○○大嫂劉彭金魚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87號 住所之戶籍資料交付張信彰(附表編號6) ,由張信彰於94 年5 月26日至戶政事務所,將其本人及女兒張慈珊(附表編 號7) 之戶籍虛偽遷入上開新光路87號戶籍。⒉被告甲○○ 則將萬明鴻、洪啟益、黃姿綺、黃秋萍等4 人(附表編號2 至5) 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被告丁○○代辦,被告丁○ ○即於94年5 月10日將萬明鴻、洪啟益等2 人之戶籍虛偽遷 入至上開新光路87號戶籍,另於94年5 月16日則將黃姿綺、 黃秋萍等2 人戶籍虛偽遷入劉彭金魚另位於新竹市○區○○ 里○ 鄰○○街158 號住處之戶籍。⒊被告丁○○於94年6 月 3 日再依被告丙○○○之指示,將林葉英(附表編號1) 之 戶籍虛偽遷入被告乙○○位於新竹市○區○○里○ 鄰○○路 ○ 段870 號之戶籍。
㈢因認被告等4 人均涉犯刑法第28條、96年1 月24日修正前刑 法第148 條第1 項共同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 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 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 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 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
甚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等4 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 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甲○○、丁○○於 調查或偵查中不利益於己之陳述,證人劉彭金魚、林葉英、 洪啟益、黃姿綺、黃秋萍、張信彰、葉其昌、陳調煌、陳鳳 鶯、江兆堂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林葉英、洪啟益、萬明鴻 、黃姿綺、黃秋萍等人之同意委任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張信彰、張慈珊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第七屆市長 、市議員選舉臺灣省新竹市選舉人名冊等證物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等4 人對於附表所載16人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附表 所載之方式,遷入各該遷入戶籍等情均不爭執,然均堅詞否 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對於共同被告丙 ○○○、甲○○、丁○○等人協助或代辦選民遷移戶籍情事 ,均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附表所示選民為支持 被告乙○○,方自發性拜託其等代辦遷移戶籍,然該選民於 投票日均未前往投票,並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 被告甲○○辯稱:伊僅將附表編號4 、5 之洪啟益、萬明鴻 等2 人之資料交予被告丁○○辦理遷徙戶籍,其餘均不知情 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僅代附表編號1 至5 等5 人辦理 遷徙戶籍,其餘應非伊經手,另附表所示選民於選舉日均未 前往投票,應不構成妨害投票罪等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本身 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該規定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本件被告等4 人行為後,刑法第146 條業於96年1 月24日修 正公布,增訂第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原第2 項處 罰未遂犯之規定,改列為第3 項,並將句首之「前項」修正 為「前二項」,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 第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 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 為限,嗣96年1 月24日修正增列上開第2 項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以:「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 化,且考量台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 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
、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 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 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 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 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則依上開修正增列 第2 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 括行為人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但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 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 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 法第14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 號、第47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第568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另刑法第2 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除刑罰法律以外之法律 有變更或單純之事實變更者外,凡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者均屬 之。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 ,雖立法者將「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予以列舉,而修正增列為第2 項:「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者,亦同。」,然就該增列之第2 項規定,乃屬刑罰之法律 有所變更,自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非 法律變更,而依新修正之上開第2 項規定為論斷之依據,並 非允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第56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依上開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雖係立法者將修正 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意圖使 特定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此種犯 罪類型予以列舉,實際上就構成要件之解釋並無不同,然因 形式上屬法律之增列,仍應認為係法律變更;另因該罪修正 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改變,則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4 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等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而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既係立法者因認「公職人員經 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 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 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 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參見該條立法
理由),方將修正前同條第1 項「其他非法之方法」中常見 ,且為審判實務認為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上開妨害投 票行為,予以明文化,顯然無意擴張或縮減該類型妨害投票 正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則因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 已明文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即行為人必須「而為投票」始 構成該條項之犯罪,則判斷虛偽遷移戶籍此等犯罪方法,是 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時,於 解釋上,其犯罪構成要件亦應包括「而為投票」此一要件, 倘虛偽遷移戶籍者實際上並未前往投票,即不能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歷年裁判意旨所揭櫫適用該法律之標準,諸如:「 按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所謂『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 ,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 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亦不以使 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 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 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 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 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 數」之情形發生。」(91年度臺上字第376 號、第2893號) 、「按憲法第129 條所規定之無記名投票,固有使投票內容 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 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 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 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等投票選舉之特定候 選人為誰,然不論投與何人,既已使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 數為不實之增加,自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90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65 號、第7139號)、「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 』,固包括行為人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 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 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9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第 56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號、第76號、第880 號、第471 號)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六、承上說明,因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 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倘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 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 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 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取區之選舉人,依其 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滿4 個月以 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 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 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 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 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 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亦均可參照)。七、經查:附表所示16人經由附表所載之方式,均由原遷出地之 戶籍,遷入屬於新竹市第七屆市議會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 如附表所示遷入地之戶籍,且經編入該區選舉人名冊,而取 得新竹市第一選區第七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權等情,雖為被告 等4 人當庭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葉英、洪啟益、黃姿綺、 黃秋萍、張信彰、葉其昌、陳調煌、陳鳳鶯、江兆堂、蔡瓊 華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95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頁 77、16,94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頁208 、211 、228 、231 、259 、261 、269 、271 、273) ,並有附表備註欄所示 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共16份、中華民國94年11月 13日第七屆市長、市議員選舉臺灣省新竹市選舉人名冊共11 頁在卷可稽;然附表所示16人均未於94年12月3 日前往參與 新竹市第一選區之新竹市議會第7 屆市議員選舉,亦有上開 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各選舉人所在位置均詳見附表所載出 處,該16人均未簽領選票紀錄),且為被告等4 人、公訴人 所不爭執,而堪予認定;因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 投票罪,仍須要求有「前往投票」方能成罪,本案附表16人 雖經編入選舉人名冊,然既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被告等4 人即缺乏該罪所規範之成罪前提;又被告等4 人協助或代為 辦理附表所示人士遷徙戶籍之行為,亦僅屬修正前刑法第14 6 條第1 項犯罪行為之預備行為而已,尚難認為已經著手, 因刑法第146 條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本院亦難認為其 等構成該罪之未遂犯。
八、至於公訴人所提之最高法院93年4 月29日93年度臺上字第21 63號判決意旨,固指明:「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 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均屬之。 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 項、第45條之4 、第45 條之5 等之規定,有關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 費列入所得稅之扣除額,選舉經費之補助,均與選舉人總數
或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 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 選而已。又憲法第119 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 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 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顯足以使該選舉區 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 ,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 ,然虛報戶籍遷入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難謂無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等語,惟96年1 月24日修正後業已 明定「而為投票」此構成要件,且由立法意旨可知,修正前 該條亦應為同一解釋,已如上述,況上開判決意旨另同時指 明:「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虛報戶籍遷入者投票選舉之 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虛報戶籍遷入之行為,難謂無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虛報戶籍遷入者究竟有無於投票日前往 投票?選舉人名冊有無領取選票之紀錄,即有調取查明之必 要。」等語,可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重在闡明:事 實審法院應查明虛報戶籍遷入者,實際有無前往投票,至於 虛報戶籍遷入者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即該特定候 選人當選或落選,則非所問,實並未明確指明虛報戶籍遷入 者倘確實未前往投票,仍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 之妨害投票正確罪,附此說明。
九、綜上,公訴人雖起訴被告等4 人意圖使被告乙○○當選,而 共同將附表16人之戶籍虛偽遷入新竹市第一選區,且經編入 選舉人名冊取得投票權等犯行,然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僅屬 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罪之預備行為,且因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該16人均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亦無從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本院就法律適用之層面,即應為被告等4 人 均為無罪之諭知。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李毓華
法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 │ │ 戶籍遷出地 │ │ │
│編號│ 姓名 ├───────────┤ 遷移方式 │備註(出處)│
│ │ │ 戶籍遷入地 │ │ │
├──┼────┼───────────┼───────┼──────┤
│ │ │臺灣省臺中縣大里市祥興│林葉英將所需資│遷入戶籍登記│
│ │ │里007鄰中興路二段祥興 │料交予被告余劉│申請書及委託│
│ │ │二巷47號 │淑琴,被告余劉│書(95選偵字│
│ │ │ │淑琴再指示被告│第19號卷頁42│
│ │ │ │丁○○,而由被│)、第七屆市│
│1 │林葉英 ├───────────┤告丁○○於94年│長、市議員選│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東園里│6 月3 日前往戶│舉臺灣省新竹│
│ │ │003鄰光復路二段870號 │政機關辦理。 │市第23投票所│
│ │ │ │ │選舉人名冊(│
│ │ │ │ │94選偵字第61│
│ │ │ │ │號卷頁34) │
├──┼────┼───────────┼───────┼──────┤
│ │ │臺灣省新竹縣芎林鄉中坑│黃秋萍、黃姿綺│遷入戶籍登記│
│ │ │村005鄰中坑36號 │將所需資料經由│申請書及委託│
│ │ │ │父親黃榮華交給│書(95選偵字│
│ │ │ │被告丁○○,再│第19號卷頁54│
│2 │黃秋萍 ├───────────┤由丁○○於94年│)、第35投票│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東勢里│5月16 日前往辦│所選舉人名冊│
│ │ │001鄰東明街158號 │理。 │(94選偵字第│
│ │ │ │ │61號卷頁39)│
│ │ │ │ │ │
├──┼────┼───────────┼───────┼──────┤
│ │ │臺灣省新竹縣芎林鄉中坑│ │ │
│ │ │村005鄰中坑36號 │ │ │
│3 │黃姿綺 ├───────────┤如上述。 │同上。 │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東勢里│ │ │
│ │ │001鄰東明街158號 │ │ │
├──┼────┼───────────┼───────┼──────┤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竹蓮里│洪啟益、萬明鴻│住址變更戶籍│
│ │ │009鄰東南路28巷36之6號│將所需資料交給│登記申請書及│
│ │ │ │被告甲○○,被│委託書(95選│
│ │ │ │告甲○○交給被│偵字第19號卷│
│4 │洪啟益 ├───────────┤告丁○○,被告│頁104) 、第│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光復里│丁○○再於94年│36投票所選舉│
│ │ │015鄰新光路87號 │5 月10日前往辦│人名冊(94選│
│ │ │ │理。 │偵字第61號卷│
│ │ │ │ │頁37) │
├──┼────┼───────────┼───────┼──────┤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竹蓮里│ │ │
│ │ │009鄰東南路28巷36之6號│ │ │
│5 │萬明鴻 ├───────────┤如上述。 │同上。 │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光復里│ │ │
│ │ │015鄰新光路87號 │ │ │
├──┼────┼───────────┼───────┼──────┤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下竹里│丁○○將所需資│住址變更戶籍│
│ │ │007鄰南大路218巷1弄12 │料交予張信彰,│登記申請書及│
│ │ │號。 │由張信彰於94年│委任書(95選│
│ │ │ │5 月26日前往辦│偵字第19號卷│
│ │ │ │理其本人與女兒│頁107)、第 │
│6 │張信彰 ├───────────┤張慈珊之戶籍遷│七屆市長、第│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光復里│移。 │36投票所選舉│
│ │ │015鄰新光路87號。 │ │人名冊(94選│
│ │ │ │ │偵字第61號卷│
│ │ │ │ │頁36) │
├──┼────┼───────────┼───────┼──────┤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下竹里│ │ │
│ │ │007鄰南大路218巷1弄12 │ │ │
│ │ │號 │ │ │
│7 │張慈珊 ├───────────┤如上述。 │同上。 │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光復里│ │ │
│ │ │015鄰新光路87號 │ │ │
├──┼────┼───────────┼───────┼──────┤
│ │ │臺灣省新竹市北區大同里│被告乙○○之支│遷入戶籍登記│
│ │ │007鄰大同路180號 │持者葉其昌將其│申請書及委任│
│ │ │ │自己、葉人毅、│書(95選偵字│
│ │ │ │萬燕卿、葉人豪│第19號卷頁16│
│ │ │ │等人之資料交予│3) 、第3 投│
│8 │葉其昌 ├───────────┤不知情之事務所│票所選舉人名│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親仁里│職員蔡瓊華於94│冊(94選偵字│
│ │ │016鄰仁愛街126巷7號 │年5 月30日前往│第61號卷頁30│
│ │ │ │戶政機關辦理。│) │
├──┼────┼───────────┼───────┼──────┤
│ │ │臺灣省新竹市北區大同里│ │ │
│ │ │007鄰大同路180號 │ │ │
│9 │葉人毅 ├───────────┤如上述 │同上 │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親仁里│ │ │
│ │ │016鄰仁愛街126巷7號 │ │ │
├──┼────┼───────────┼───────┼──────┤
│ │ │臺灣省新竹市北區舊社里│ │遷入戶籍登記│
│ │ │016鄰光華二街150巷57號│ │申請書及委任│
│ │ │ │ │書(95選偵字│
│ │ │ │ │第19號卷頁16│
│10 │萬燕卿 ├───────────┤如上述 │4) 、第3 投│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親仁里│ │票所選舉人名│
│ │ │016鄰仁愛街126巷7號 │ │冊(94選偵字│
│ │ │ │ │第61號卷頁30│
│ │ │ │ │) │
├──┼────┼───────────┼───────┼──────┤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高峰里│ │住址變更戶籍│
│ │ │025鄰高峰路194巷10弄11│ │登記申請書及│
│ │ │號 │ │委任書(95選│
│ │ │ │ │偵字第19號卷│
│11 │葉人豪 ├───────────┤如上述 │頁165) 、第│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親仁里│ │3 投票所選舉│
│ │ │016鄰仁愛街126巷7號 │ │人名冊(94選│
│ │ │ │ │偵字第61號卷│
│ │ │ │ │頁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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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省新竹市北區境福里│葉其昌將陳調煌│遷入戶籍登記│
│ │ │014鄰成功路61號 │、陳文浩、陳鳳│申請書及委託│
│ │ │ │鶯、江兆堂、劉│書(95選偵字│
│12 │陳調煌 ├───────────┤秋杏等人之資料│第19號卷頁16│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復興里│交予不知情之蔡│7) 、第18投│
│ │ │010鄰自由路66巷24號 │瓊華於94年7 月│票所選舉人名│
│ │ │ │6 日前往戶政機│冊(94選偵字│
│ │ │ │關辦理。 │第19號卷頁3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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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省新竹市北區境福里│ │遷入戶籍登記│
│ │ │014鄰成功路61號 │ │申請書及委託│
│ │ │ │ │書(95選偵字│
│ │ │ │ │第19號卷頁16│
│13 │陳文浩 ├───────────┤如上述 │7 、168) 、│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復興里│ │第18投票所選│
│ │ │010鄰自由路66巷24號 │ │舉人名冊(94│
│ │ │ │ │選偵字第19號│
│ │ │ │ │卷頁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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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省新竹市北區境福里│ │遷入戶籍登記│
│ │ │014鄰成功路61號 │ │申請書及委託│
│ │ │ │ │書(95選偵字│
│ │ │ │ │第19號卷頁16│
│14 │陳鳳鶯 ├───────────┤如上述 │7 、168) 、│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復興里│ │第18投票所選│
│ │ │010鄰自由路66巷24號 │ │舉人名冊(94│
│ │ │ │ │選偵字第19號│
│ │ │ │ │卷頁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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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省新竹市北區光華里│ │遷入戶籍登記│
│ │ │020鄰光華南街64之1號三│ │申請書及委託│
│ │ │樓 │ │書(95選偵字│
│ │ │ │ │第19號卷頁16│
│15 │江兆堂 ├───────────┤如上述 │9) 、第18投│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復興里│ │票所選舉人名│
│ │ │010鄰自由路66巷24號 │ │冊(94選偵字│
│ │ │ │ │第19號卷頁3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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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省新竹市北區光華里│ │遷入戶籍登記│
│ │ │020鄰光華南街64之1號三│ │申請書(95選│
│ │ │樓 │ │偵字第19號卷│
│16 │劉秋杏 ├───────────┤如上述 │頁169) 、第│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復興里│ │18投票所選舉│
│ │ │010鄰自由路66巷24號 │ │人名冊(94選│
│ │ │ │ │偵字第19號卷│
│ │ │ │ │頁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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