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19號
SCDM,95,易,219,20080530,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丙○○
          巷1弄4號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丁○○
          號
上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75
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19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
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瑞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戊○○連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丙○○連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1年度潮簡字第2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
(二)戊○○丙○○、乙○○(本案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 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吳文昇(另由檢察官偵處)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30日13時50分許,由戊○○駕駛JP-8003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丙○○吳文昇至在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深圳8號前 ,見辛○○所有之沙灘車1部停放該處,鑰匙復未取下, 即推由張文昇下車逕將該沙灘車1部駛離至附近竹林,再 由乙○○駛至竹北市○○○道附近,交由張文昇以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代價販售予不知名之「阿培」男子。得



款後,張文昇分得7000元、戊○○分得5000元、乙○○分 得2000元、丙○○分得1000元。嗣辛○○於發現所有沙灘 車遭竊後,即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帶,經友人告知JP -8003號自用小客車係戊○○所有,而報警循線查獲乙○ ○等人。
(三)戊○○丙○○、乙○○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 甲○○(目前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4年7月4日3時11分許,共同前往位 於新竹縣新豐鄉之「得裕鞋業公司」前鐵軌旁(新豐火車 站旁),當場由乙○○、丙○○持其等所有、客觀上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未扣案),將庚○○所有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之電纜 線剪成一截一截後,再由戊○○及甲○○開車將上開竊得 之電纜線載到海邊放火燒掉電纜線外皮後,於94年7月初 某日,載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838巷3號之「 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賣,所得平分花用殆盡。(四)戊○○、乙○○、丙○○、甲○○復承上述之竊盜概括犯 意,與綽號烏鰡之丁○○及綽號老大之不詳姓名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4年7月7日23時 5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96巷15號旁高鐵橋上 約63.6公里處,由綽號老大及乙○○在高鐵橋上,將未施 工之電纜線丟到橋下後,再由丁○○丙○○兩人持自備 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未扣案),將壬○ ○所有,價值約250萬元之電纜線剪成一小截,再由戊○ ○等人開車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到附近海邊放火燒掉電纜線 外皮後,於94年7月初某日轉賣至己○○所經營之政龍資 源回收場,所得平分花用殆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 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  吳月華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
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