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圖甲所示之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0二地號之土地為劉成 祥、劉成琳、劉成傳、劉成送、劉成千、劉成龍、劉成萬、劉成帝、劉董進、劉 雲進、劉沂進、劉上進、劉興進、劉春進、劉塵共、劉成耀、劉阿朋、劉學斗、 黃阿桂、劉月進、劉成生、劉成虎、劉學顯、劉砲進、劉學筆、劉學兔、劉學新 、劉成翁、劉成相、劉炎進、黃芳春、劉成清、劉阿鎮、劉成威、劉成秦、劉鳳 嬌、范琳春、劉學詠、劉成達、劉學舉、劉學坤、劉學勝、劉學賜、劉學松、劉 桃妹、盧梁、盧張萬妹、圓光寺(管理者為蕭金榮)、劉奕藤、劉奕程、劉奕連 、范劉香妹、劉仲謀、莊阿生、劉學保、謝連甲、謝連光、劉奕煌、劉奕基、劉 瑞香、劉月香、謝貴貞、謝文金、謝廖秋菊、丁謝麗貞、謝瑛貞、謝碧華、施謝 芳貞、許炎山、許焯淋、許惟甯、劉學榜等人共有;同段第二0四之三地號之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均非屬其所有,竟意圖為 自已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之某日,竊佔如附圖甲所示之土地,搭 建取名為「福利站」之鐵皮屋(含遮雨棚)一間,面積共計0‧00一九公頃, 以供販賣檳榔、飲料使用。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第三人乙○○告發,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如附圖甲所示之土地上搭建取名為 「福利站」之鐵皮屋(含遮雨棚)一間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 行,辯稱:伊只是臨時搭蓋鐵皮屋(含遮雨棚),以販賣檳榔、飲料,並提供附 近建築工地之工人休息使用,建築工地完工後已拆除,且係經證人乙○○同意才 搭蓋鐵皮屋(含遮雨棚),並有立具切結書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此外,復有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0中地二法字第一一九三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十九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二頁 、第二十七頁至第三0頁、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三三頁),堪認屬實。(二)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0二地號之土地為劉成祥、劉成琳、劉成傳、劉 成送、劉成千、劉成龍、劉成萬、劉成帝、劉董進、劉雲進、劉沂進、劉上進 、劉興進、劉春進、劉塵共、劉成耀、劉阿朋、劉學斗、黃阿桂、劉月進、劉 成生、劉成虎、劉學顯、劉砲進、劉學筆、劉學兔、劉學新、劉成翁、劉成相
、劉炎進、黃芳春、劉成清、劉阿鎮、劉成威、劉成秦、劉鳳嬌、范琳春、劉 學詠、劉成達、劉學舉、劉學坤、劉學勝、劉學賜、劉學松、劉桃妹、盧梁、 盧張萬妹、圓光寺(管理者為蕭金榮)、劉奕藤、劉奕程、劉奕連、范劉香妹 、劉仲謀、莊阿生、劉學保、謝連甲、謝連光、劉奕煌、劉奕基、劉瑞香、劉 月香、謝貴貞、謝文金、謝廖秋菊、丁謝麗貞、謝瑛貞、謝碧華、施謝芳貞、 許炎山、許焯淋、許惟甯、劉學榜等人共有;同段第二0四之三地號之土地, 於七十二年四月四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乙節 ,有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頁至第 二十五頁)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為地不是在伊名下,所以沒有繳過地價稅,且係供 伊販賣檳榔、飲料等營業使用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 既明知該地非其所有,且所搭建取名為「福利站」之鐵皮屋(含遮雨棚)一間 ,係供其販賣檳榔、飲料等營業使用,其有為自已不法利益之意圖足堪認定。 又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立具切結書表示:「...使用期限至柏德公園B 案工地完工為止,屆期並自行拆除臨時工地福利社,恢復原狀歸還劉姓地主, 若本人違反上述約定,即由劉姓地主強制拆除...。」(偵查卷第二三九頁 ),亦僅是被告被發現竊佔後,願自行拆除之書面承諾,無法證明事先已獲上 述所有權人同意,何況上述土地其中部分為國有土地,被告並無法提出政府同 意其使用之證明。再者,被告之妻戎如惠雖事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因買賣 取得上述第二0二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持分一萬二千分之三百八十), 此有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一一頁 ),惟竊佔罪屬即成犯,當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故被告之妻戎 如惠事後雖取得上述第二0二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亦無法解免被告原竊 佔上開第二0二地號之犯行。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信憑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其竊 佔分屬上述中華民國、劉成祥等七十二人所有如附圖甲所示之土地,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佔上開土地之面積不大,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始被告發人乙○○拆除 (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一二八頁 ),竊佔他人土地不動產之時間甚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 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自八十年九月十日起,搬入其父黃宴書(業於七十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原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十六五巷五號房屋居住,明
知屋後即同市○○段第二○二號土地係劉成耀等多人共有,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犯意,自其後不詳時間,在緊接原有房屋搭蓋一樓建物(起訴書誤載為 二樓建物)於前揭第二○二土地約佔0.○○四0二六公頃(起訴書誤載為0. ○○三六公頃)(詳如附卷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部分),因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云云。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佔犯行,辯 稱:「我父親去世後,我於八十年搬來住時,就是這樣的...並未改變... 」等語,而告發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指述:「...B的部分(即複丈成果 圖編號乙部分)是一樓建築,是被告他們家人約在七十七、八年間蓋的。」等語 ,且從告發人提出之編號三、四號照片觀察可知(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該 屋係根一樓磚造建築,磚塊已經十分陳舊,顯然已建築完成相當時日,是以此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竊佔行為,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其此一部份犯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五十五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