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玖佰零陸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被告於民國89年3 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利息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11月18日止 ,尚欠有新台幣(下同)534,906 元,屢經催討,皆未獲清 償。爰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金額。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債務查詢單各1 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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