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41號
PCDV,97,訴,641,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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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嗣於本院民國97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追 加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其性質 ,應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對此追加行為雖已表示不同意 ,但被告是否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與本件侵權行為 本身之基礎事實均為後述侵權行為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前揭追加行為,應屬合法。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於94年10月25日凌晨2 時許騎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口斑馬線正欲右轉幸福路之際 ,適被告騎機車沿幸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華路口, 欲左轉中華路去吃宵夜,但未直行過中華路2 分之1 才左 轉中華路,竟在路口即向左小轉彎,快速切入中華路,而 在原告車道上(斑馬線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下顎骨開放性骨折、3 顆牙齒脫落、多顆缺角鬆動、口腔 多處黏膜撕裂傷、下巴多處撕裂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 被告未按行車路線、超速行駛、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即原 告機車)先行及侵入原告車道,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原告於94年10月25日事發後住進長庚醫院,至 94年11月5 日才出院,並接受門診追蹤,共已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77,484元。又原告現有下巴疤痕10公 分,疤痕修整手術預估需費30萬元,雷射治療預估需費 21萬元,脫落之3 顆牙齒植牙預估需費30萬元,牙齒矯



治預估需費10萬元,以上合計987,484 元。 ⒉看護費:原告住院11天,均由親人輪流看護,以每日1, 500 元計算,共計損失16,500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醫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組裝及 搬運醫療器材,因本件事故受傷而2 個月無法工作,以 平均月薪35,900元計算,共計損失71,800元。 ⒋車損:原告機車雖已騎乘6 年,但性能良好,卻因本件 事故全毀,無法修復,以折舊2 分之1 按新車車價6 萬 元計算,共計損失3 萬元。
⒌原告任職醫立股份有限公司8 年,因身體受傷,時常頭 暈、頭痛、四肢無力、無法久站,不能搬重機械工作, 往後亦無法擔任機械工作,注意力不能集中,無法正常 工作,齒顎變形,無法正常咬合,牙齦鬆動,不能正常 咀嚼食物,食而不知其味,精神、肉體雙重痛苦,故請 求精神上之損害100 萬元。
⒍以上合計2,105,784元。
㈡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然而:
⒈被告一直否認犯罪,致原告無法確認賠償義務人,原告 受傷比被告嚴重,原告係抱著息事寧人的態度才未興訟 ,嗣收到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才 被迫起訴。
⒉如認被告因而免負賠償責任,因其該賠而免賠,受有利 益,爰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78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辯稱: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為94年10月25 日,卻遲至97年1 月3 日始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不論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屬實,被告均得拒絕給 付。又原告雖追加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但被告不同意其追加。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既 已提出時效抗辯,則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所提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一直否認犯罪而無法確認賠償義務 人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係兩造各騎1 台機車(未搭載其他 人)發生碰撞,並無其他人車或外力介入,且原告係親身 經歷此事,復已對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 而未因車禍碰撞而陷於昏迷,則其於車禍發生當時(即94 年10月25日),當已知悉其因該車禍碰撞事故而受有傷( 損)害,且與其發生碰撞者為被告等事實,參以原告係66 年生,當時已年滿28歲,復自稱任職醫立股份有限公司8 年,衡情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而足以辨別被 告當為賠償義務人,自難僅因被告事後否認犯罪,即謂其 不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從而,原告對被告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4年10月25日起算,至96年10 月25日止已滿2 年,原告遲至97年1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對此提出時效抗辯,並 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受傷比被告嚴重,原告係抱著息事寧 人的態度才未興訟,嗣收到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才被迫起訴云云,但原告是否對被告提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乃其得自由選擇之權利,不因何 者傷勢較重而有別。縱使被告未對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亦不表示原告依法不得行使前開請求權。其請求權 既未受何外力而不得行使,則請求權時效當亦正常進行,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之事 實,附此說明。
四、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 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 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 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可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81號判例參照)。由上 開判例意旨可知,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固規定:「損害賠 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



?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但此條項立法目的不過闡明侵權行 為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相競合時,後者不受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短期時效之影響而已(王澤鑑教授著,民法學說 與判例研究㈣,第307 頁以下),換言之,必須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要件確實存在,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 競合時,才有適用。倘損害賠償義務人並未因侵權行為受 有利益,或其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均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如認被告因而免負賠償責任,因其該賠而免 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云云,但被告乃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 時效,而依法拒絕給付,依據前引判例意旨,即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無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復未舉出 被告有其他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自不能 僅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 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權利,即謂被告當然有民法第197 條第 2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 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2,105,78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按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及其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 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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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醫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