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據兩造所簽立之保證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之保證書及授信約 定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乙○於民國95年8 月23日與原告簽 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碁公 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於保 證書第1 條所負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為限額 (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培碁公司分別於:㈠95年8 月24日向原告借款2 筆各 為72萬元、72萬元合計144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8 月24日 起至96年8 月24日止;㈡95年8 月25日向原告借款2 筆各為 183 萬、122 萬合計305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8 月25日起 至96年8 月25日止;㈢95年8 月29日向原告借款2 筆各為 177 萬元、118 萬元合計295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8 月24 日起至96年8 月24日止;並均約定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 利息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5%計息,嗣後原告基準 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違約,凡逾期之日起在6 個月以 內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 按原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培碁公司之上開借款 均已到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迄今計積欠原告本金 574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對被告培碁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對被 告丁○○、張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1 份、授信約 定書影本3份、借據影本6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17紙 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培碁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 (對被告丁○○、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74 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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