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7號
PCDV,97,訴,57,20080508,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戊○○民國81年
原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被告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前,於97年1 月22日具狀追加戊○○為原告,並 變更其聲明如下述,其追加及變更應屬合法,應予准許。二、又關於國民教育乃屬於教育機關所為之給付行政,其根據教 育法令所為之處分,應屬於行政處分之一種,故臺北縣立永 和國民中學對於其學生即原告戊○○所為不發給畢業證書之 處分即屬於行政處分之一種,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處分者, 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該事件自非屬於普通法院管轄之案 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訴外人臺北縣立永和國民 中學應發給原告戊○○國民中學畢業證書,自非合法;且其 得發給原告戊○○國民中學畢業證書者,乃屬於訴外人臺北 縣立永和國民中學之權限,並非本事件之被告等人所得為之 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正當;且原告此部分之訴所存之上 開情形又非得補正者,自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合 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共應賠償原告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 賠償原告丙○○50萬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9 月起不斷違反特教法、教育法,兩 次強迫臺北縣政府鑑輔會安置於永和國中之嚴重情緒障礙特 教生戊○○轉學未果,復於94年10月31日起未依特教法規定 予特教生戊○○專業輔導,卻於兩個多月期間不斷予記大過



1 支、小過1 支、警告11支等共13支過,且所有記過處分, 導師甲○○及學校皆未依法通知家長丙○○,導致特教生戊 ○○身心嚴重受創,學業亦不斷中輟,國中畢業時亦無法取 得畢業證書。校長乙○○與前教育局特教課課長丁○○亦違 反特教法、教育法,未依法保護協助特教生戊○○應有之特 教生權益與輔導,家長丙○○亦因上述事件遭受長期折磨, 已身心俱疲,為此提出損害賠償訴訟。
(二)我的小孩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去學校,我的小孩的歷史本來很 好,我的小孩忘記寫名字按照規定應該是要扣十分,但是學 校的處理是直接打零分,讓我的小孩沒有自信。我的小孩在 國中一年級的時候是全勤,小孩被強迫轉學,當大家在領畢 業證書時,我的小孩卻是拿的結業證書。
(三)原告戊○○為臺北縣立永和國中結業生(非畢業生),於永 和國中就學時期,曾為臺北縣政府鑑輔會安置之嚴重情緒障 礙特教生,卻於就學期間飽受學校排斥及連續不當記過處分 ,並曾被導師甲○○兩次強制要求轉學之非法待遇,且嚴重 到排斥該生上學,導致原告戊○○不斷曠課,學業上斷斷續 續中輟,此舉皆已違反特教法、教育法與侵權損害行為。原 告戊○○在永和國中就學期間飽受學校排斥及連續不當記過 處分下(於兩個多月內連續予以記大過、小過、警告等共13 支過),最後終於放棄自己,不斷中輟學業,導致國中三年 課業結束時,已習慣荒廢學業,且課業程度嚴重落後,最後 亦無法取得畢業證書,只取得國中結業證書。原告戊○○目 前雖就讀於私立育達高職一年級,亦已因習慣荒廢學業且放 棄自己,對人生未來毫無目標,目前曠課時數已超過學校規 定退學規定42小時(全部曠課時數到目前已達100 小時以上 ,若包括請假獲准之時數,全部缺課時數亦已達150 小時以 上),家長丙○○於96年12月19日接到育達高職之輔導轉學 通知。永和國中導師甲○○、校長乙○○已嚴重違反特教法 、教育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與嚴重侵權損害行為,前臺北 縣教育局特教課長丁○○未善盡督導永和國中遵守特教法、 教育法與盡力協助輔導特教生戊○○,導致永和國中學校方 面嚴重侵權損害特教生戊○○,讓該生長期課業荒廢,浪費 青春黃金學習時間與飽受學校有意排擠,精神壓力受到長期 折磨,身心已受到嚴重傷害,以及後續之學業前途嚴重受損 ,未來人生毫無目標,家長丙○○亦為小孩戊○○特教生遭 受永和國中嚴重侵權損害行為與小孩之後續課業荒廢發展亦 飽受長期身心折磨,實已達身心俱疲之狀態,故為此特別提 出損害賠償告訴,導師甲○○、校長乙○○、前台北縣教育 局特教課課長丁○○等共需賠償特教生戊○○、家長丙○○



300萬元並給予戊○○國中畢業證書。
(四)證據:提出違反特教法、教育法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告訴書 、臺北縣身心障礙學生資格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92年8 月 21日乙種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 、評估報告、過動兒的認識與治療、臺北縣立永和國民中學 學生違紀自白書、臺北縣立永和國民中學在學期間歷年個人 獎懲紀錄明細表、臺北縣立永和國民中學休業證明書、臺北 縣立永和國民中學94學年度第1 學期獎懲公告、臺北縣立永 和國民中學95學年度第1 學期個人出勤統計表、丙○○2006 年1 月17日申訴書、丙○○95年4 月26日陳情書、教育部95 年5 月2 日台特教字第0950064846號書函、臺北縣立永和國 民中學95年2 月22日北縣永中學字第0950000579號函及申訴 裁定、丙○○2006年2 月22日陳情書、臺北縣特殊教育學生 家長手冊、臺北縣政府所屬各級學校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 生安置及輔導實施要點、特殊教育法及施行細則、特殊教育 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便條、剪報、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 職業學校學生獎懲處理表、戶籍謄本、臺北縣立永和國民中 學93學年度第2 學期成績通知單、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據。二、被告丁○○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主張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不明,請求權基礎不明。原告主 張損害之發生,在客觀上與被告丁○○無關,純粹是原告一 己主觀認知而已,被告丁○○之行為並無不法。(二)有關原告戊○○主張應給與國中畢業證書,因係行政關係作 為之公法事件,應非民事訴訟可得請求。
三、被告甲○○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並沒有舉出損害的事實。一開始我們知道戊○○是特殊 的學生,我們也特別注意他,但是戊○○一直要我們對他以 正常小孩的方式對他,後來我才用正常學生的方式來對戊○ ○。
(二)小孩已經被勒令轉學,是小孩自己曠課太多,家長沒有督促 ,關於零分的部分已經修改為扣十分。小孩並沒有討厭我, 且在畢業時小孩也有來參加我的謝師宴。
(三)這應該是小孩與家長的問題,小孩認為請假是很容易的,曾 經有一次小孩向我請三天後的假,我有問小孩為何知道三天 的會生病,小孩稱家長會幫他處理。小孩曾經向同學表示他 請假也是可以領到畢業證明。




四、被告乙○○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們有依照規定來處理,這應該是行政程序來處理,不應該 由地方法院來處理。原告請求的理論基礎及依據都沒有明確 指出,使我們不能答辯。
(二)關於原告戊○○發給修業證明書,係永和國中依國民教育法 第13條規定:「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 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 、縣 (市)政 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補充規定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 學校發給畢業證書。」,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 準則第9 條規定:「國民中小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 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臺北縣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 成績評量補充規定第12條規定:「學校應成立學生成績評量 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研議、審查學生成績評量相 關事項。」,同補充規定第13條規定:「學校學生修業期滿 ,經本會審查符合下列規定者,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不符 規定者,發給修業證明書:(一)日常生活表現畢業總平均 成績丙等以上者,或應屆畢業當學期總平均成績丙等以上者 。(二)學習領域中有三大個別學習領域以上畢業總平均成 績列丙等以上者,或應屆畢業當學期成績有三大個別學習領 域丙等以上者。」等行政法令辦理,從而,是否發給戊○○ 國民中學畢業證書,非屬於一般法院權限,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
(三)小孩沒來上課是要老師打電話要叫小孩來上課這應該是有問 題的,在小孩來校時並沒有告知我們來處理小孩,在小孩出 事時家長再來質疑學校。家長為了這些問題來學校,學校要 花許多時間來處理,且家長到學校後會不小心大聲,這樣讓 老師在學校有不好的影響。其實戊○○稱都是他家長的意思 ,並不是他自己的意思。我的學生有五千多位,我能知道的 學生有限,但是我對於戊○○卻很清楚,我確實與戊○○談 過很多次,我很清楚這個孩子。
(四)證據:提出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節本)、永和國中輔導處 94學年度第2 學期個案會議、臺北縣立永和國民中學94學年 度95年3 月1 日個案會議記錄(戊○○)、永和國中950216 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臺北縣立永和國民中學學生獎懲 提示單、過動症診斷標準、回復縣府95.04.20協助復學補救 教學傳真陳請函記錄、95.03.16個案輔導會議記錄、95.05. 09個案檢討會議記錄、臺北縣立永和國民中學95學年度第2



學期註冊會議簽到單及說明、臺北縣立永和國民中學95學年 度第1 學期、第2 學期未達畢業標準學生一覽表等影本為證 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之子即原告戊○○前經醫師診斷為注意 力缺陷過動症,有明顯注意力不集中、衝動性等症狀,且原 告戊○○前就讀於臺北縣立永和國民中學(以下稱永和國中 ),永和國中於96年6 月15日發給原告戊○○修業證明書, 原告戊○○並經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以下 簡稱鑑輔會)依特殊教育法規定鑑定,另被告甲○○為原告 戊○○就讀永和國中時之導師,被告乙○○則為永和國中之 校長,被告丁○○原任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特教課課長職務等 情,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2年8 月21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及臺北縣立永和國民中學96年6 月15日 (95) 北縣永中 修字第005 號修業證明書、鑑定報告影本各一件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4、26、17至2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 學生,應予適當安置及輔導;其安置原則及輔導方式之辦法 ,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特殊教育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臺北縣政府所訂定之「臺北縣政府所屬各 級學校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安置及輔導實施要點」第3 點則規定:「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之安置,應依下列原 則辦理:(一)依身心障礙學生學習狀況,盡最大可能使其 與一般學生有共同學習機會,並參與校內外各項活動。(二 )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者,免參加常態編班抽籤,並協 助其安置適當教師之班級。(三)身心障礙學生障礙狀況有 明顯改變或安置有不適應者,經其家長同意及學校個案輔導 會議(以下簡稱個案會議)檢討後,得安置其他普通班;其 依本府身心障礙學生安置流程之規定,提報鑑輔會審議後, 得安置特教班。(四)前款鑑輔會審議前,學校必要時,得 依個案會議檢討結論,將身心障礙學生暫行安置原就讀或其 他普通班,或依本府身心障礙學生暫行安置非普通班教育環 境作業流程之規定,暫行安置非普通班教育環境。」,第4 點:「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之輔導,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資源小組教師、特殊教育教師、巡迴輔導教師或相 關專業人員於開學前,應提供普通班教師諮詢服務或與其合 作教學,使身心障礙學生獲得個別化學習輔導。(二)身心



障礙學生部分時間至學校設立之資源班、特殊班、學習資源 中心或資源小組,接受特殊教育教師、資源小組教師、巡迴 輔導教師或相關專業人員所提供之個別化學習輔導。前項第 一款、第二款之個別化學習輔導,係指依學生家長、普通班 教師、學校行政人員與相關專業人員,及特殊教育教師、資 源小組教師或巡迴輔導教師共同擬訂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所 實施之學習輔導。」,第5點 :「為增進身心障礙學生與一 般學生共同學習機會,學校應優先辦理下列輔導措施:(一 )提供適合身心障礙學生生活與學習之無障礙校園環境。( 二)特殊教育教師應協助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學習或生活輔導 ,並對普通班教師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三)學校相關處室 行政人員應結合校內外特殊教育教師、普通教育教師或相關 專業人員之人力資源,協助提供普通班教師諮詢服務或身心 障礙學生學習輔導。(四)學校行政人員、普通班教師及其 他相關人員應接受在職特殊教育研習、進修。(五)學校得 安排普通班師生與特殊教育學校(班)師生互訪、交流、教 學觀摩或辦理相關活動。(六)辦理全校師生認識身心障礙 學生之教育宣導活動。(七)邀請社區人士或家長擔任志工 ,協助班級教學並推展相關活動。(八)其他必要之輔導措 施。前項各款輔導措施,學校視實際辦理情形,隨時檢討之 。」,第6 點:「學校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學習需要,提 供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必要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 。」,第7 點:「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之成績評量內容 、方式,依下列之規定:(一)評量內容:依學生個別化教 育計畫之學習內容而定。(二)評量方式:任課教師應記錄 學生平時學習之情況,衡酌學生之學習優勢管道,彈性調整 其評量方式,並進行平時或定期評量,其評量結果做為學生 原就讀普通班該領域之成績。」,第8 點:「身心障礙學生 就讀普通班,可免參與常態編班抽籤,並應協助安排至適當 教師之班級,該班人數得酌減一至三人,其實際減少人數, 視學生學習與生活適應、情緒及其他實際情況,由學校召開 個案會議決定之。依前項規定減少班級人數,致須增加普通 班班級數者,得依本府普通班編班作業原則規定辦理之,並 應將身心障礙學生平均安置各班,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臺北縣政府北府特教字第0940159249號函發布,全文 內容附本院卷內參考),則原告主張原告戊○○經鑑定為身 心障礙學生,應依特殊教育法規定,予以特殊之輔導一節,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原告戊○○應施以特殊輔導 之事實,應堪予採信;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戊 ○○之導師,被告乙○○為學校校長,被告丁○○為特教課



課長,未依照特殊教育法之規定,對原告戊○○為適當之輔 導,致使其不斷遭永和國中記過,並因缺課時數過多,而不 符合發給畢業證書之條件,僅取得修業證明書,被告等3 人 有疏失等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抗辯稱對於學生戊○○ 均依照法令規定輔導,但因學生戊○○本身抗拒被當作特殊 學生對待,家長又不能配合,以致於輔導措施無法發生效果 ,對於學生戊○○之輔導並無疏失等語;經查,原告戊○○ 前於92年間經醫師診斷為過動症,有前揭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可參,並經鑑輔會於93年4 月間鑑定為情緒障礙 學生,並建議安置於永和國中,並建議提供特教服務及補救 教學等,此有前揭鑑定報告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個案會議會議記錄以觀,被告甲○ ○及乙○○所服務之永和國中對於原告戊○○因有前述過動 症而有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因而有情緒障礙及與同儕相處 不佳,並有缺課過多等情形存在之狀況,依照特殊教育法規 定召開個案會議,此有永和國中個案會議記錄影本可參(見 本院卷第110 至111 、124 至128 頁),由永和國中校長即 被告乙○○召集該校輔導主任、學務主任、生教組長、特教 組長、導師、輔導老師、情緒障礙巡迴老師及學生家長即原 告丙○○等商討如何改善原告戊○○在學狀況,其中除該校 教師參加外,並有教育局督學與社工師參與會議,足見永和 國中並未因原告戊○○有過動症狀及與其父即原告丙○○互 動關係較為緊張而放棄,對於原告戊○○並無何不利之處置 ,因此,就此點而言,在永和國中內服務之被告甲○○、乙 ○○即難以認為有疏忽職責之情形存在,而被告丁○○當時 擔任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特教課課長,以上述教育局參與之情 形而論,亦不能認為其處理原告戊○○之可接受特殊教育待 遇及督導負責安置原告戊○○之學校即永和國中有何怠忽之 情形;至於原告戊○○因違反校規而受記過等處分部分,經 原告丙○○提起申訴,已經永和國中於95年2 月16日召開申 訴評議委員會處理,並就原來處分內容予以斟酌減輕,亦有 永和國中950216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2 至122 頁),而且原告戊○○確有違反校規之 行為,並因而受到處分,對於原告戊○○並無不公平之情形 存在,僅其處分效果因原告戊○○個人特殊情形而無法達成 同種處分對於其他學生之相同效果而已,縱有程序上未即時 通知原告戊○○之父即原告丙○○或經受處分人即原告戊○ ○簽名確認,然此程序上之瑕疵業已經過申訴程序,由申訴 評議委員會投票作成處分之決定,其情形亦未對原告戊○○ 有何不利之處,則被告抗辯稱其並無對原告戊○○有何造成



損害之事實等情,自屬可採;而過動症屬於一種生理疾病, 因而使其表現於外部之行為舉動造成障礙,此為兩造俱不爭 執之事實,故縱使被告甲○○乙○○丁○○等人採取合 於法令之教育管教方式,亦未必能收到改善之效果,各種疾 病情狀萬端,以目前之醫療水準,仍有諸多人力無法治癒之 疾病存在,故縱然依循標準作業程序進行治療輔導,猶不能 確知成效高低,因而不能以原告戊○○學習成效不彰而指摘 教育人員未善盡其職責,難以認定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之行為造成原告戊○ ○之病狀更加嚴重及其間之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則原 告主張被告等人損及原告戊○○之權利,因而請求被告等應 賠償其損害等情,自無可採;而原告戊○○既無權益受損而 得以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權利,則其父即原告丙○○縱有因 家中有特殊學生而影響其家庭,但其所受影響乃係因家庭成 員罹患疾病所致,並非因被告等人之行為所生者,自亦無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原告丙○○之請求,亦無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告戊○○雖罹患過動症而有接受特殊教育之權 利,而被告等人依循特殊教育之方法,卻不能達成其改善之 目標,且原告戊○○本身難以認同罹患過動症之事實,其父 即原告丙○○又與教育機關對於學生管較之方式相左,導致 教育方法不能協助受教學生即原告戊○○之學習成效,而學 生之學習成效之影響因素甚多,不能僅以學生戊○○之學習 狀況不佳即認為教育機關或教育人員應負擔全部之責任,原 告等2 人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其如其聲明之金額,均屬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另主張因教育機關未採取適當之教育方法施教,以致於受 教學生受到損害,因教育原屬給付行政之一種,對於行政機 關所為行政處分有不服者,本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爭執之,已 如前述,至於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為受有損害者,本屬於國 家賠償之範疇,亦應循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請求,不得逕 行起訴,然在本件中,因原告並未主張國家賠償請求權,而 係主張被告等有損害賠償之義務而請求賠償,依其主張之外 觀仍屬於民事爭訟,故仍應由法院就此部分受理審判之,均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