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93號
PCDV,97,訴,493,2008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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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元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2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元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2 月13日邀 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5.19% 計算,借款期間自95 年2 月13日起至100 年2 月13日止,還款付息方式為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並於借據第8 條約定:如有被告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等事由時,系爭借款即視 為全部到期。及約定自遲延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1 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且迄今尚欠原告本金72 9,892 元,及自97年1 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信用查詢影本、客 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各1份為證。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影本、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信 用查詢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等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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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元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