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舟翔企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
被 告 嘉泰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鈞院聲請就原告持有之支票5紙(如附 表)為假處分,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原 告就該5 紙支票於假處分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 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嗣被告向鈞院提起前開假處分之本 案訴訟請求原告賠償230 萬元,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3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即向鈞院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 鈞院乃以96年度全聲字第290 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惟被 告聲請前開假處分,使原告無法持該5 紙支票請求付款人付 款或轉讓與第三人,導致原告週轉不靈、工廠無法營運而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95年度訴字第146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並無自始不 當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之情形,自不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再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受有何損害及 損害與假處分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為假處 分,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就該 5 紙支票於假處分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及轉讓與第三人。嗣被告向本院提起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 ,請求原告賠償其230 萬元,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3號 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即於96年6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及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全 聲字第290 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並於96年10月1 日確定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 裁全字第1635號、95年度執全字第1569號、95年度訴字第 1463號及96年度全聲字第290 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 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 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3 條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故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者,除其 本案之請求為正當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賠償 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 損害責任,乃本於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 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 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及80年度台上字第200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35號假處分裁 定業據被告聲請撤銷,並經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290 號裁 定撤銷前開假處分確定在案,業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且不以被告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被告屢以其聲請撤銷假處分並無自始不當之情 形,不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辯,自無可取。 ㈡次按假處分裁定因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 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 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前開假處分而無法持附表所示5紙 支票請求付款人付款或轉讓與第三人,導致原告週轉不靈、 工廠無法營運而受有損害100 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之 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及該損害與假處分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固非可採;惟原告因被告聲請假處 分,致無法持附表所示5 紙支票請求付款人付款或轉讓與第 三人,原告財產權之行使,確實受有損害。本院審酌如原告 未受本件假處分之限制,其本得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因本件假處分而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其應受 有自發票日起(如發票日在假處分裁定之日前者,則自假處 分裁定之日起)至假處分之本案判決確定日(96年5 月29日 )止,就票面金額按支票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損失共計3 萬3,864 元(詳如附表遲延日數及利息欄所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5 紙支票,因遭被 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而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與第三人而 受有損害3 萬3,864 元為可採;被告抗辯其聲請撤銷假處分 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不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 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 萬3,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附表:
發票人:鑫義實業有限公司
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
假處分裁定之日:95年2月24日
假處分之本案判決確定日:96年5月29日
法定利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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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遲延日數│利息 │
│ │ │期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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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UA │95年2 │10萬元│460 (自│7562 元 │
│ 1 │0000000 │月10日│ │95.2.24 │ │
│ │ │ │ │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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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UA │95年3 │10萬元│446 │7332 元 │
│ 2 │0000000 │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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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UA │95年4 │10萬元│415 │6822 元 │
│ 3 │0000000 │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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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UA │95年5 │10萬元│385 │6329 元 │
│ 4 │0000000 │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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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UA │95年6 │10萬元│354 │5819 元 │
│ 5 │0000000 │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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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33864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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