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56號
PCDV,97,訴,356,2008050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其子廖啟復為母子關係,二人財務並無區分,一律由 廖啟復處理。被告現今因意識不明,由廖啟復全權處理鈞院 96年度執字第46023 號執行命令查封原告財產新台幣(下同 )50萬元。因被告另積欠原告120 萬元,廖啟復也積欠原告 36萬元,都有本票為證,依法應可抵銷債務。為此聲明請求 :鈞院96年度執字第46023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二、被告辯稱:
被告並非植物人,只是行動比較不方便,原告所主張的面額 120 萬元、36萬元本票都是原告自己偽造的,原告也遭刑事 判決認定有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023 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故本件爭 執點即在於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 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 )。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另積欠其120 萬元,有本票為證,經抵銷結 果,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50萬元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惟 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另 積欠其120 萬元,有本票一紙為證云云,但此經被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0 年度重簡字第982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該判決理由已明白記載:「 ⑴原告(即本件被告丙○○)既否認係爭本票為真正,被 告(即本件原告甲○○)自應就該本票為真正負舉證責 任,關於此點,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春梅、蔡昇伯為 佐證,然證人陳春梅經本院訊問時僅證稱:『我有跟被 告一起去,那是87年6 月,在中午12點至兩點之間的時 候,我載被告去,我知道原告(指丙○○)家在新莊三 樓的乙○○家,錢是被告自己帶去,怎麼帶去,我不清 楚,去的時候有廖啟復丙○○在場,是廖啟復點款然 後交給丙○○』等語,其只提及廖啟復及原告借款之事 實,並未提及原告當時曾簽發係爭本票作擔保,縱該證 人所稱借款經過屬實,亦不能推論係爭本票確為原告所 簽發,蓋一般人向他人借錢,非以簽發本票供擔保為必 要。至於證人廖蔡昇伯經本院訊問後則證稱並未看到上 開借款之經過,自不能憑上開2 位證人之證言,即認定 係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⑵另原告為一極重度多障之殘障人士,幾近無法完整簽名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殘障手冊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核原告簽名筆跡亦顯與係爭本票簽名筆跡完全 不同,而該本票上之『丙○○』印文,亦與原告提出之 印鑑印文不同,另有原告提出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件為證。據此,實難證明係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 ⑶又被告供稱係爭本票係原告之子廖啟復所交付,縱其所 稱屬實,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親眼目睹原告簽發係爭本 票,在其未另舉證證明廖啟復係經原告授權簽發係爭本 票之情況下,仍難認定係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所簽發。 ⑷係爭本票既非原告本人所簽發,應屬他人偽造無訛,對 原告不生效力,原告應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至於係爭 本票係何人所為造,本非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審究重點。但原告主張係爭本票係被告所偽造,乃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偵辦後,以90年度偵字第15852 號起訴書,將被告



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1年度 訴字第70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3 年2 月,經被 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亦經該院以95年度上更(一) 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在案,雖被告 仍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訴中,致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此 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 惟觀上開有關被告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判決,其 理由亦同樣認定係爭本票係屬偽造,是原告主張係爭本 票係被告偽造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⒉另外,台灣高等法院雖就原告遭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曾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但該判 決內亦記載「廖啟復坦承其向被告之借款,大部分未還, 復坦承其母即告訴人丙○○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 ,由其交付予被告作為其借款之擔保」(見該判決書第8 頁),依此廖啟復所言,顯然借貸關係存在於廖啟復與原 告之間。
⒊再按,借貸關係必須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 」之事實,才能成立,且應由主張有借貸關係者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又主張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179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以證明與丙○○之間確有 借貸關係云云。惟依卷附該處分書所載,證人李思丹係證 稱確有親眼看到廖啟復拿一張120 萬元本票向甲○○借錢 一語;證人蔡昇伯係證稱確有載甲○○到板橋國泰街看房 子一語;證人江美季係證稱確有提供資金給甲○○一語; 證人陳春梅係證稱確有與甲○○一起到丙○○住處,由甲 ○○將120 萬元交給廖啟復清點後再由丙○○將錢拿進去 收好一語,上述證人證詞均無法證明該紙本票為真正,縱 使原告確有將該筆120 萬元現金交給廖啟復點款,再由丙 ○○將款項收到房間之事實(參閱上述台灣高等法院91 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判決書第7 、8 頁),但無論是李思 丹、蔡昇伯、江美季或陳春梅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與 被告丙○○間確有該筆120 萬元之「借貸合意」存在,故 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其120 萬元借款之事實,即無法認定 屬實。
⒋末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 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 之可言。」、「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 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即 不得主張抵銷本件被告對其所有之50萬元債權。縱認被告 之子廖啟復對原告負有債務,依照上述見解,原告仍不得 主張以其對廖啟復之債權,與其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互相 抵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各項主張均不能成立,故本件既無 原告所主張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異議事 由存在,原告請求判決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023 號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 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