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縣五股鄉○○ 路120 之2 號工廠之經營權,嗣被告對外承攬鋅合金成品加 工業務,再承攬製造鋅合金零件業務予原告。而被告於民國 91年間承作訴外人八里工業有限公司鋅合金加工業務,本件 總加工鋅料為3,170.92公斤,被告僅進料2,185 公斤,不足 985.92公斤鋅料由原告代墊補足;又被告於92年間承作訴外 人光景工業有限公司鋅合金加工業務,本件總加工鋅料為84 .74 公斤,被告未進鋅料,全由原告代墊補足,以1 公斤市 價新臺幣(下同)130 元計算,則被告應償還代墊款分別為 128,170 元、11,016元。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 告工廠內天車1 部達39個月,經原告多次催討歸還,其均置 之不理,以每月租金5,000 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 利195,000 元。又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6,000元,惟被告卻向 原告取償86,000元,被告受有30,000元之不當得利,況原告 曾為被告代墊車禍事故損害賠償金50,000元,原告亦得一併 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至於被告曾向原告索討模具修理 費用代墊款24,600元,然原告未以被告所有模具生產獲利, 模具損壞維修本與原告無涉,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模具 修理費24,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4,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所提估價單係其片面製作之書面,其上並 無被告同意或確認之旨,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墊鋅料之情。縱 原告曾有支出該鋅料,惟此既非出於被告授權同意,原告並 無為被告墊付之法律關係,原告擅以己意為之,自無權向被 告請求返還。況雙方間債務糾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期間雙方於法院諭命核對 債權,並就各項債務各自主張抵銷,倘原告對被告存有鋅料 代墊款債權,其何以未在上開訴訟中加以主張。再者,原告 置放天車房屋係項第三人所承租,該房屋並非被告所有或管 領,被告從未占用該天車,而原告積欠租金未行告知即自行
離去,該天車因拆卸不易且無甚價值,迄今仍置放房屋內, 房東因其妨礙所有權之行使,亦願隨時讓原告拆遷該天車。 至於原告請求車禍事故損害賠償金、借款及返還模具修理費 等費用,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均加以請求抵銷,然車禍事 故損害賠償金,已遭原法院予以駁回,借款及模具修理費業 經法院抵銷判決確定,原告自無就已經抵銷判決之事實,再 行為相反或歧異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購買上述工廠之經營權,嗣被告對 外承攬鋅合金成品加工業務,再承攬製造鋅合金零件業務予 原告,而被告於91年間承作訴外人八里工業有限公司鋅合金 加工業務,本件總加工鋅料為3,170.92公斤,被告僅進料2, 185 公斤,不足985.92公斤鋅料由原告代墊補足;又被告於 92年間承作訴外人光景工業有限公司鋅合金加工業務,本件 總加工鋅料為84 .74 公 斤,被告未進鋅料,全由原告代墊 補足,以1 公斤市價130 元計算,則被告應償還代墊款分別 為128,170 元、11,016元。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 原告工廠內天車1 部達39個月,以每月租金5,000 元計算, 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95,000 元。又原告曾向被告借款 56,000元,惟被告卻向原告取償86,000元,被告受有30,000 元之不當得利,況原告曾為被告代墊車禍事故損害賠償金 50,000元,原告亦得一併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至被告 曾向原告索討模具修理費用代墊款24,600元,然原告未以被 告所有模具生產獲利,模具損壞維修本與原告無涉,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模具修理費24,6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 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款項 有無理由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款128,170 元、11,016元,及被 告無權占用原告工廠內天車1 部,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95, 000元之部分: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 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 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 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 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被告返還其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 於91年間為被告代墊補足加工鋅料985.92公斤,又於92年 間為被告代墊補足加工鋅料84 .74 公 斤,以1 公斤市價 130 元計算,代墊款分別為128,170 元、11,016元,及被 告無權占用原告工廠內天車1 部達39個月,以每月租金5, 000 元計算,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95,000 元等情,負舉 證責任。
(二)查原告就其主張為被告代墊鋅料之部分,固據提出採購單 影本1 份為證,然觀諸其上所載物品之重量,與原告所指 為被告代墊補足之鋅料重量,均不相符,此外,原告並無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分別為 128,170 元、11,016元,即屬無據。(三)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工廠內天車1 部達39個月, 以每月租金5, 000元計算,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95,000 元等語,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亦難信其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受有超額取償30,000元之不當得利,再 其曾為被告代墊車禍事故損害賠償金50,000元,又被告不當 索討模具修理費用代墊款24,600元之部分:(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要旨、 95年度台上字第27 22 號判決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判決要參照)。
(二)查原告所主張其曾向被告借款56,000元,惟被告卻向其取 償86,000元,被告受有30,000元之不當得利,再其曾為被 告代墊車禍事故損害賠償金50,000元,又被告曾向原告索 討模具修理費用代墊款24,600元,然原告未以被告所有模 具生產獲利,模具損壞維修本與原告無涉,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模具修理費24,600元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前 曾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以下簡稱:前訴訟)審理, 而就上開原告請求之事項判決確定,此有該院民事判決影 本1 份為證,觀諸該判決之內容略為:「⑴被告(即本件 原告)主張其對原告(即本件被告)有50,000元之汽車損 害賠償金債權,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其仍 積欠原告買賣價金400,00 0元,應可認定。⑵原告主張其 代被告墊支模具修理費用24,600元及煤油、電話費、廠房 租金共278,900 元,合計303,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303,500 元,即屬 有據。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6,000元 ,亦屬有據」,是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款項,乃為前訴訟 之主要爭點,而經臺灣彰化法院本於兩造言詞辯論審理結 果,已為上開之具體認定,是依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就此已經前訴訟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於本件後訴訟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故 本件原告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因此,原告於本件復主張被告受有超額取償30,000元之 不當得利,再其曾為被告代墊車禍事故損害賠償金50,000 元,又被告不當索討模具修理費用代墊款24,600元等語, 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94,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乏依據, 應一併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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