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安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台灣閎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庚○○
甲○○
丁○○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54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聲請人亦已撤回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69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部分,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本 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45號 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 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 提出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546號民事裁定、85年度存字第993 號提存書、96年11月1 日板院輔民儉96年度聲字第2645號函 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5年2月7日以85年度裁全字第 54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 全字第697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嗣聲請人於96年10月8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 年11月1日以板院輔民儉96年度聲字第2645 號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4 月21日北院 隆文人字第0970003083號函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4月 25日中院彥文字第0970000582號函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4月24日雄院高文字第0970001058號函1份、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97年4月23日宜院瑞文字第0970000306號函1份、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