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013號
PCDV,97,聲,1013,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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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00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亦已撤回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649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部分,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 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10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 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007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 2805號提存書、96年5 月10日板院輔民慈96年度聲字第1110 號函、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7 月10日以90年度裁全字 第500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 執全字第264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 96年5 月10日以板院輔民慈96年度聲字第1110號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 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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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