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915號
PCDV,97,繼,915,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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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915 號
聲 明 人 乙○○
      朱育嫻
      朱文義
      朱立祐
      朱碧桃
      朱求卿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分別係被繼承人甲○○之孫、弟
、妹,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 月2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
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育有朱賢聰朱賢浚朱賢學朱淑蕙
4 名子女,於繼承開始後,朱賢聰朱賢學朱淑蕙已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408 號、96年度
繼字第443 號、96年度繼字第516 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件聲明人乙○○朱育嫻朱文義朱文祐朱碧桃、朱
求卿分別係被繼承人甲○○之孫、弟、妹,此有聲明人提出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上開聲明人於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
承人甲○○繼承權時,被繼承人之先順序繼承人仍有次子朱
賢浚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此,本件繼承順序在後之
聲明人等即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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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