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號
丙○○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板簡字第1168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6 月27日12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GBH-885 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外 側車道由忠孝路往館前東路方向直行,理應注意車輛駕駛人 於車陣中穿梭行駛,應注意原行向車輛之動向,而依當時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見前方車輛眾多停等紅燈 ,乃左轉橫向穿越前後自小客車之間隙,向內側車道往行車 分向線行進,行至行車分向線附近時欲右轉回復其行向時, 竟疏未注意原行向行駛之車輛,即貿然穿出右轉。適被上訴 人丙○○騎乘車牌號碼GIO-096 號重型機車,後載被上訴人 乙○○,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內側車道靠近行車分向線附 近,往館前東路方向直行欲左轉穿越道路至對向購物,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發現上訴人 之機車自車陣中穿出,致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前方與 被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雙方因而 人、車倒地,被上訴人丙○○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右大腿 、右膝、右踝、右足、小趾挫傷擦傷、右髖部挫傷、右手擦 傷、右胸挫傷、左腕扭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乙○○則受有右 手腕、雙膝、右足、腹部擦傷、右胸部下方挫傷併擦傷等傷 害。被上訴人並有下列損失:⑴醫藥費:丙○○支出醫藥費 新台幣(下同)24450 元。乙○○支出醫藥費20630 元。⑵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費:由丙○○支出1500元。⑶工作損 失:丙○○自75年間即在訴外人林東活所經營之得利針車行 工作,每月可受領之待遇約4 萬元,因本件車禍受傷,約有
34日無法工作,工作損失計44000 元。乙○○車禍前於補習 班工作,平均一天薪資約600 元,因本件車禍受多處擦傷, 持續疼痛,約34天無法工作,工作損失計20700 元。⑷慰撫 金:被上訴人本能行動自如正常上班,詎料遭上訴人撞擊後 ,不僅持續疼痛影響日常行動,被上訴人乙○○又因此次傷 害造成腹部醜陋疤痕,影響美觀甚鉅,並經亞東醫院診斷該 傷口無法回復至無疤痕狀態,又遭受上訴人不友善之對待, 內心所受之痛苦非同小可,為此被上訴人丙○○請求慰撫金 20萬元,被上訴人乙○○請求慰撫金30萬元。綜上所述,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269950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乙○ ○341330元,及均自96年11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丙○○53865 元、乙○○70441 元,及均自 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丁○○○診斷證明書,其上 均載明「訴訟無效」之文字,顯見該文書之作成者不能直接 提供訴訟上真實性之擔保,自無從以此證明被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傷而有前往該診所就診之必要。被上訴人提出之丁○ ○○醫療費用明細表上,未載明診療項目、復健膏藥之名稱 及數量,實無從認定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被上訴人均於94 年6 月27日車禍發生當日至亞東醫院就診後即於同日出院, 隨後即刻意選擇無全民健保之丁○○○就診,在同年6 月27 日起至7 月30日止之短短33日間,至該診所就診各達23次之 多,並分別支出13910 元及16710 元之醫藥費用,顯見被上 訴人乃故意增加非必要之醫療支出,以謀轉嫁予上訴人負擔 。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有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然原審判決僅 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略為陳述,但就被上訴人受傷程 度與造成其等如何之影響則未附任何理由說明,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被上訴人等雖因本件車禍致身體有多處外傷, 惟並非嚴重,未對其身體行動造成重大影響。又被上訴人乙 ○○主張之疤痕係位於其腹部,僅約2%之體表積受到擦挫傷 ,其影響美觀之程度甚為有限,原審竟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丙 ○○及乙○○得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 元及 80000 元,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其原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前往丁○○○就診之醫療費用非必要 及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茲審究如下: 1丁○○○醫藥費用:
查被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臂、右臀及右腿約 3.5%體表積擦挫傷,乙○○受有雙膝、右下腹約2%體表積擦 挫傷之傷害,均自94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赴丁○ ○○診治23次,各支出醫藥費13910 元、16710 元等情,有 丁○○○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丁○○○醫療費用明細可稽, 而上開醫藥費用確為被上訴人治療前揭傷害所必要,亦經丁 ○○○97年3 月12日函覆本院在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選擇無 全民健保之丁○○○就診,在同年6 月27日起至7 月30日止 之短短33日間,至該診所就診各達23次之多,並分別支出高 達13910 元及16710 元之醫藥費用,乃故意增加非必要之醫 療支出,以謀轉嫁予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丁○○○雖未參 加全民健保,惟其負責醫師盧昭元領有執業執照(見診斷證 明書),當能為被上訴人診治醫療,自不能以該診所未參加 全民健保,即謂該診所之醫療行為非有必要性。是被上訴人 丙○○、乙○○各請求上訴人支付其等前往丁○○○就診之 醫藥費13910 元、16710 元,應予准許。 2慰撫金:
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右大腿、 右膝、右踝、右足、小趾挫傷擦傷、右髖部挫傷、右手擦傷 、右胸挫傷、左腕扭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乙○○則受有右手 腕、雙膝、右足、腹部擦傷、右胸部下方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並均自94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赴丁○○○診治 23次,有亞東紀念醫院、丁○○○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明 細表可稽,其等所受傷害範圍廣大,及於手腳胸腹部,當會 影響行動自由,又須多次前往診所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且被上訴人乙○○腹部因傷所生疤痕,經治療後仍無法回 復至無疤痕狀態,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乙○ ○正值青春,腹部有疤痕,自有損其美觀,對於其心理當有 不良影響,爰審酌被上訴人丙○○國中畢業,經營針車行, 乙○○在學學生,在補習班上班,上訴人大專畢業,從事業 務,為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被上訴人丙○○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3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000000 元;被上訴 人乙○○名下有投資5 筆,財產總額為142930元;上訴人財 產總額4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丙○○請求慰撫金6 萬元為適當;被上訴 人乙○○請求慰撫金8 萬元為適當。
3至於被上訴人丙○○請求亞東紀念醫院之醫藥費1540元及支 出車禍肇事責任鑑定費1500元部分、被上訴人乙○○請求亞 東紀念醫院醫藥費3920元部分,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單據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 據。
4綜上,被上訴人丙○○得請求賠償醫藥費15450 元(1540+ 13910=15450) 、慰撫金6 萬元,共計75450 元,被上訴人 乙○○得請求賠償醫藥費20630 元(3920+16710=20630)、 慰撫金8 萬元,共計為10063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上開規定所稱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認定標準,係以被害人是否能藉用該第三 人以『擴大自己之活動範圍』來判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被 上訴人丙○○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乙○○,則被上訴人乙 ○○係藉由被上訴人丙○○之行為以擴大自己之活動範圍, 丙○○為乙○○之使用人。次查,丙○○於警訊時供稱:我 沿實踐路直行,至肇事地點,因前方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 我欲左轉至對向購物,所以行駛內側車道,我因注意對向車 道來車狀況,未注意對造從何而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21頁),可知被上訴人丙 ○○當時欲左轉穿越車道,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而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知上訴人自車陣中穿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車因而碰撞,自有過失。臺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均認為上訴人 於車陣中鑽隙行駛,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丙○○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告附於前揭偵查卷宗足參。 本院斟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大 小,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七,被上訴人丙○○ 為十分之三。被上訴人丙○○為乙○○之使用人,乙○○應 承擔丙○○之與有過失,爰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十分之三 。是被上訴人丙○○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總額為53865 元 (76950x7/10 =53865) ;被上訴人乙○○得向上訴人請求 賠償之總額為70441 元(100630x7/10=70441)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乙○○分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53865 元、70441 元,及均自96年11月1 日(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映如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