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О五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 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四時二十 五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五十四.八公里處,為警以雷達測速器 測得超速行駛,然異議人當時有看到警察,曾檢視行車速度並未超速,且當時前 後皆有車輛行駛,則在未有照相下,如何認定當時雷達測速器顯示有車輛超速, 即係異議人之車輛,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處罰,殊難甘服,爰具狀聲明異議 等語。
三、交通事故之舉發人,其地位殆與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地位無異,是不 能僅以其陳述,執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經查,本件舉發過程依舉發員警李坤 聲到庭供述:「在該路段速限是一百公里,我們會把測速器調到當車速一百十三 公里,測速器才會響。車子在行進間,會發出熱量,機器就是以此來偵測」「測 速器沒有辦法顯現是那一部車超速,我們只知道機器響了,就表示有車子超速, 加上我們目測來判斷是那一部車超速。但是如果車多,我們就不宜取締」「當時 我們目測,看到異議人車速比同行車輛快,而且測速器也有響」等語及移送書所 載「本隊雷達測速器一旦測定後,即無法同時測得他車速度」等文字,可知本件 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於偵測範圍內僅有一部汽車時,該車即為超速車 輛,固無庸置疑。惟於多輛汽車同時進入偵測範圍時,如其中某特定車輛超速而 觸動測速器發出聲響時則並無法確定究竟係何部車輛超速,而須迅速輔以人為目 測之方式,在該車群中相互比較何輛汽車車速最快,再認該車超速違規,從而雷 達測速器自有聲響反應起迄警員以目視至尋得超速車輛止,經時間推移,雷達測 速器所偵測到之超速車輛,與警員目視所認定之超速車輛,在事理上恐有先後屬 不同車輛之情形,此從證人李坤聲前述證述「如果車多,我們就不宜取締」等語 ,亦知舉發員警對於以上述方式舉發駕駛人超速違規,同感疑慮,參以本件復無 其他事證如相片可資佐證異議人所駕車輛確為雷達測速器所顯示之超速車輛,自 不得在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下,逕認異議人有如上所指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不 察,單憑執勤人員有瑕疵之採證過程,遽以認定異議人違規超速進而裁決異議人 罰鍰新台幣三千三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四個月,核屬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 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