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466號
TCDM,106,聲,246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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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66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張勝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 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 ,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 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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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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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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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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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9月7日 │105年10月10日 │105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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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5年度偵字第29683│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
│ │號 │4454號 │44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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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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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51號 │106年度訴字第152號 │106年度訴字第15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月26日 │106年2月16日 │106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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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程序駁回) │(程序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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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5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2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判 決├────┼──────────┼──────────┼──────────┤
│ │判 決│106年3月1日 │106年3月13日 │106年3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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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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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6年度執字第4234 │署106年度執字第8049 │署106年度執字第8050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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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