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平日與其父親乙○○、母親呂溫岩(公訴人誤認為養母,且姓名誤載為呂 岩溫)二人及其與前妻戊○○所生之女兒共居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九六 號住處,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放火燒燬前開住處未遂,犯有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因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中(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悛悔,因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失業在家,端賴 其父養家維生,甲○○平時不僅未能克盡孝道,且屢向其母呂溫岩索錢花用,肆 意揮霍,不知節制,其母屢勸不聽,雙方迭生爭執,致感情不睦,於九十年四月 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甲○○於住處起床後,因口渴至廚房喝開水,並吃早餐, 適其母呂溫岩在廚房煎蘿蔔糕,即罵甲○○稱:「要吃什麼!我好像在養父親! 」,並稱:「要帶你女兒去死!」,甲○○聽聞此一言語,心生憤怒,竟基於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親呂溫岩之故意,隨手拿起乙○○所購買平日供家用置 於廚房刀架上之菜刀一把(刃長約二十公分,刀柄長約十公分),見呂溫岩剛好 回身,即持前開菜刀先朝呂溫岩頭部額頭猛砍十餘刀,致呂溫岩額骨多處砍傷, 其中三處較長分別為十四公分、十公分、十公分(縫合長度),其中一刀呂溫岩 因以雙手護住頭部抵擋,致其左手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之無名指與 小指均遭砍斷、右手腕有長約六公分(縫合長度)之傷勢,呂溫岩遭砍擊傷口疼 痛,且因煎蘿蔔糕要關瓦斯而轉身彎腰,甲○○乃乘機將呂溫岩壓靠在洗衣機處 ,繼續猛砍其後腦部十刀,致呂溫岩後枕骨多處砍傷、骨折,共計二十餘刀,並 導致呂溫岩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組織外露之傷害。甲○○見呂溫岩倒臥血泊 中,始上樓回其房間,換掉其血衣及血褲,騎自行車至竹圍海水浴場旁之海邊, 本欲自殺了結,惟走入海內發覺海水冰冷,且有釣客在旁觀看,遂打消自殺念頭 ,於同日上午九時八分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 前,主動至竹圍漁港邊大園分局交通隊竹圍小隊,向警員徐明德自首,進而接受 本次裁判。甲○○逃離現場後,於同日九時九分許,甲○○之父乙○○發現呂溫 岩倒臥血泊中乃委託居住隔壁之叔伯呂紹勇、堂弟呂學堂報警,經警扣得行兇用 之菜刀一把及更換之血衣、血褲各一件,並將呂溫岩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延 至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因顱骨骨折而不治死亡。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右揭時、地持家中之菜刀砍殺其母一事坦承不諱,惟辯 稱:本件事發之前,伊因長期失眠而影響其精神狀況,伊一直覺得自己精神有點 怪怪的,但都不敢說,也沒錢去就醫,於事發時,伊一直以為伊母親在罵她,基 於氣憤才會持刀殺她,伊遭羈押入所後,一直都有在服用精神方面之藥物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 第五頁正面、第二十四頁反面、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本院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項、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三 項、第八頁、第九頁),核與被害人之夫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十二幀、血衣、血褲及兇刀之照片各一幀附卷可稽,及行兇用之菜刀乙把及更換 之血衣、血褲各一件扣案可資佐証,而被害人呂溫岩確係遭被告持菜刀砍殺二十 餘刀,致額骨多處砍傷,其中三處較長為十四公分、十公分、十公分(縫合長度 )、左手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無名指、小指截肢、右手腕處砍傷六 公分(縫合長度)、後枕骨多處砍傷、骨折,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組織外露死亡 ,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 証明書可稽,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 卷可憑,被告雖稱不記得砍殺其母幾刀,惟經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警員於本案甫 發生後趕往現場,初步調查被告共計砍殺其母二十餘刀,至於長庚紀念醫院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見相驗卷第十五頁)雖記載呂溫岩另受有 「雙側上肢多處砍傷」之傷勢,惟此不僅與偵查卷附(偵查卷第十頁)同為長庚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記載不符,且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驗斷書 暨人像圖、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九0)長庚院法字 第0五0二號函暨病歷均僅載明呂溫岩右手腕受傷,是前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 四月二十五日診斷証明書記載呂溫岩尚受有「雙側上肢多處砍傷」,並不可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於行兇時有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情形,惟觀諸被 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次訊問之筆錄均未有何其主張精神異常之記載,其父乙 ○○亦到庭陳稱:其子平常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任何異常之處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向桃園看守所調閱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及入所後之病歷紀錄表,被告入所時自述無 內外傷無病,此有台灣桃園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一紙在卷可參,雖經本 院細繹卷附之台灣桃園監獄衛生科病歷紀錄,其上有辛○○醫師開立止痛、肌肉 鬆弛劑之處方記載,然據証人辛○○醫師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到庭証稱:被告第 一次門診時間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他當天沒有來看診,只是取用止痛藥,他說 胸痛,所以伊開了止痛藥、肌肉鬆弛劑,第二次是五月二十二日,這次是周醫師 看診,被告說胸部挫傷,所以伊開一樣的藥,第三次是五月二十五日,也是開一 樣的藥,加上被告口述失眠,所以伊再加開安眠藥,第四次五月三十日,也是胸 痛取藥,第五次八月三日,是台灣省立桃園醫院精神科醫生來看診,也是開安眠 藥,八月八日是因失眠取藥,有開安眠藥及精神病用藥,一般只要病人說他失眠 ,我們就會開安眠藥與精神鬆弛的藥,並不代表他有精神病。被告歷次看診都沒 有說他的精神狀況有問題,十二月十八日周醫師開的是止吐藥,十二月二十六日 開的是消腫藥,二十七日開安眠藥,就被告這麼多次的看診紀錄,伊認為他的失
眠只是讓他精神不好,但他的精神狀況跟一般人一樣,並沒有異狀等語,應認被 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入所後於所內就醫時,均未有何精神異常之主張,且經 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 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指被告)為一個成年男子,從個案的生活史、工 作史、婚姻史看個案易衝動,社會化之發展不良,個案對自己的行為覺得很不好 ,連女兒都不原諒她,另外個案常想不通是為什麼殺的是母親而非父親,此屬精 神動力學及精神分析層面,此處不另討論。個案覺得有很深的罪惡感,並求法官 判死刑;另外個案常因小事而有衝動及非社會之行為。個案對當時之精神狀況能 描述的很清楚,且從事後個案換衣服的狀況,及騎車及想自殺表示,個案知道自 己做了什麼事,而有罪惡的想法。個案意志力、判斷力並未喪失,而是因為衝動 ,但此點與個案有無精神喪失或耗弱情形無關。總結:個案並無精神喪失或耗弱 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出具之函一紙及 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行兇當時並無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 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精神異常之辯詞,僅係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砍殺被害人時,被害人係背對伊云云,然此不 僅與其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歷次供詞不符,且經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相佐亦不 相同,其此部分之辯詞,顯然殊無足採。又按刑法上殺人罪,以加害人於行為之 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 之意思,惟可審酌事發當時情狀,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 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 察論斷。本件被告一早起床因遭其母責罵,竟心生憤怒,於廚房內取出鋒利之菜 刀一把,朝其母身體重要之部位即頭部猛力揮砍二十餘刀,其中部分造成被害人 呂岩溫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組織外露,深及額骨,有長十公分及十四公分之 砍傷;部份造成被害人呂岩溫受有左手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無名指 及小指遭砍斷等情,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表、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各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 筆錄、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下手之猛,殺意之堅,且其於殺害其母 ,見其母倒臥於血泊中,即上樓換衣揚長而去,並無為送醫之行為,而被告於偵 訊中亦供稱:「..她(指呂溫岩)一直罵我,我才氣得砍她,要砍死她..」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益徵其於下手行兇之際,確具有戕害被害人呂 岩溫生命之動機及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害人呂岩溫於遭被告砍傷後,經送醫急救 延至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証明書一紙在卷可考,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殺人之犯意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呂溫岩係被告之親生母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核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殺害其母呂溫岩 ,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於行 兇後當日上午九時八分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 前,即主動至竹圍漁港邊大園分局交通隊竹圍小隊,向警員徐明德自首,雖被害 人之夫乙○○指陳:伊於當日上午九點多返家後,即見妻子躺在地上全身是血,
伊有叫被告,但沒有回應,伊就請住在隔避之叔伯、堂弟打電話叫救護車,因被 告曾因放火燒房屋被移送法辦,且常揚言要殺害家人,伊當時就懷疑妻子是被告 所殺,等員警潘泓景到現場時,伊有將此事告訴他,但伊要將妻子送醫,所以沒 有說的很清楚,不過伊有告訴潘警員應該是被告沒錯,而潘警員在九點初就到現 場,已可認知被告係兇手,被告嗣後至大園分局交通隊竹圍小隊自首,應與自首 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據証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隊竹圍小隊警員徐明德 到庭証稱:案發當日早上伊值班,被告於當日早上九時八分就已到交通隊,被告 一來就說有他殺了他媽媽要自首,因伊覺得被告當時精神恍惚,就泡茶給他喝, 聽他陳述一段時間,並問他年籍、住所等基本資料後,在九時十五分伊就打電話 通知竹圍派出所,竹圍派出所派丙○○○○於九時十八分至交通隊將被告帶回派 出所,九時十八分的時間,是伊之後在做紀錄表時,向竹圍派出所查詢得知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核與其所製作桃 園縣警察局竹圍交通小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載「派遣時間:九十年四月二 十四日九時十五分」、「接獲他轄傳送本轄案件時間: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時 十五分」、「處理情形:一、立即通知竹圍所警力帶回,於九時十八分至本隊, 立即查詢報案自首。」、「通報他轄單位處理。受通報單位:竹圍所。接收人: 值班。通報時間:四月二十四日九時十五分。」相符,雖該紀錄表之報案時間載 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時十五分許,惟殊無可能被告一到該交通隊未經任可訊 問、盤查,值班警員即知悉應如何處理,並據証人丁○○○○之前開証詞,其有 聽被告陳述一段時間後才打電話通知竹圍派出所,堪認該報案時間之記載僅係筆 誤,被告實際報案自首之時間應係當日上午九時八分,另証人即竹圍派出所丙○ ○○○雖亦到庭証稱:伊當日早上約九點半左右才到交通隊帶被告至派出所云云 ,然其對帶回被告之正確時間並無法明確敘明,亦未如証人丁○○○○就此曾再 進一步查証,應認証人丁○○○○於前開紀錄表上經查証後之記載較為可採。至 於被害人之夫乙○○向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報案之時間為當日上午九時九分,警 員潘鴻璟到現場之時間則為九時十一分,此有桃園縣消防局九十年四月份救災、 救護指揮中救護、為民服務派遣登記簿、桃園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 稽,核與証人即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警員潘鴻璟到庭証述:伊當日約早上九點十 分到達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之時間大致相符,該到達現 場之時間已比被告向大園分局交通隊竹圍小隊丁○○○○自首之時間晚,且據証 人庚○○○○所陳:伊到達現場時還不知兇手是誰,當時有被告之父親乙○○及 被告之堂叔在場,被害人還躺在地上,當時尚未找到血衣伊到達現場約三、五分 鐘左右,乙○○就在懷疑被告殺了他太太,後來他陪同消防人員送被害人到醫院 去,伊就與被告堂叔再一起進入現場,結果發現樓梯有血跡,就往上查看,血跡 一直到二樓房間,伊當時才已確定是被告殺了被害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 日訊問筆錄),顯見証人庚○○○○據報到現場時,猶不知兇嫌為何人,俟確定 被害人送醫後,才進一步探視現場依証據尋找疑兇,並未逕自採信乙○○之主觀 臆測,而其間自証人庚○○○○抵達現場到確定兇嫌所花費之時間應已不僅四分 鐘,是以被告自首犯行之時間確實較乙○○報警及警員潘鴻璟到場查知兇嫌之時 間為早,被告向丁○○○○時自首犯行,進而接受本次裁判,確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勤奮 向上自食其力以奉養父母,端賴其父供養食衣住行,本應克盡孝道,竟大逆不道 以菜刀猛砍二十餘刀弒殺親生母親,手段兇殘,並於員警帶回案發現場模擬時, 猶向其父指稱:「這次沒殺到你,我不甘願。」,此有中國時報九十年四月二十 五日之剪報一紙,且據被告自承在卷,顯見被告泯滅人性,直視人命如草芥糞土 ,莫此為甚,其心可誅,惡性極重,罪無可逭,惟念其犯後自殺不成即向警方自 首,尚有一絲良善悔改之意,及檢察官亦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係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此係屬被害人之夫乙○○所有,業據被告及其父乙○○供 陳在卷,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審判長所訊問如有機會出獄是否會再殺其父乙○○一事 ,竟告以不知道,為恐其日後在監執行期間因表現良好而獲假釋出獄,對其父乙 ○○之生命安危將帶來莫大之威脅及危害,本院認其將來發監執行後,法務部於 審酌是否核准假釋時,宜就此併予考量,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許 乃 文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