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戊○○
丁○○
丙○○
丙○○
庚○○
壬○○
辛○○
癸○○
甲○○○
乙○○
右列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己○○因涉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臺灣警備
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確定,於交付感化前曾經羈押,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
如左:
主 文
己○○於判決交付感化前曾經羈押壹佰零伍日,准予賠償其繼承人戊○○、丁○○、丙○○、丙○○、庚○○、壬○○、辛○○、癸○○、甲○○○、乙○○等十人共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有 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於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於本條例 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內,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第四 七七號解釋所列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 情形,雖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 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 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此等規定均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 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竟均付之闕如,然受感 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既亦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 揭櫫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 四條之意旨,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己○○,因受交付感化前非法羈押而人身自由受 限制,爰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檢附財團 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一份為證等語。三、經查:
(一)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為冤獄賠償法 第七條所明文規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亦為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本件受害人己○○業於民國
六十九年六月三日死亡,聲請人戊○○、丁○○、丙○○、丙○○、劉家 豐、壬○○、辛○○、癸○○、甲○○○、乙○○均為受害人己○○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其中聲請人庚○○、壬○○、辛○○、癸○○分別為受害 人長女劉黃桂之配偶、子女,劉黃桂業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均為 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十二份及繼承系統表一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雖僅聲請人戊○○一人具狀聲請賠償,然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賠 償效力已及於其餘繼承人,是聲請人戊○○以外之人亦均為本件之聲請人 。再查受害人己○○於生前並未曾表示拋棄其就本件交付感訓所得請求賠 償之權利,是聲請人戊○○等人就本件之聲請並未違反受害人之意思,均 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己○○於戒嚴時期因涉嫌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 條例一案,於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桃園縣警察局非法逮捕偵訊後,轉 送前臺灣警備司令部收押,此有本院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 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所函調之卷宗內附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八一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 )志厚字第四一一號函及所附戒嚴時期叛亂犯(感訓新生)申請案判決( 裁定)單位既感訓時間一覽表、受害人考核資料可稽(均見卷二)及前臺 灣警備司令部判決影本一份(見卷一),依該考核資料所示,受害人確係 於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被捕,於五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訴,五十六年一 月五日經前臺灣警備司令部以五十六年度初特字第一五號判決交付感訓, 且其上所載感化起止日期為五十六年一月五日至五十九年一月四日,並有 前開臺灣警備司令部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受害人己○○於戒嚴時期因犯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前共計遭羈押一百零五日(五十 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五十六年一月四日)之事實,洵堪認定(交付感化三 年之部分,業經聲請人等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 償基金會聲請補償確定在案,其中部分聲請人並已向該基金會領取補償費 ,有前開該基金會之卷宗可證)。雖聲請人於聲請狀僅記載請求賠償新台 幣四十二萬元,而未記載其被繼承人被羈押之日數,且其聲請狀所檢附之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所載之交付感化 前被羈押之日數為三月十四日,經換算為天數僅有一百零四日,然按冤獄 賠償法明訂之支付範圍,係法定數額,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時須主張賠償 程度之情形不同,應在法定範圍內決定支付金額,不受請求範圍之限制, 是本件違法羈押之日數應以一百零五日為準。再本件國家賠償之聲請,復 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內 之聲請期間,揆諸首揭法文意旨,應認其聲請於一百零五日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害人己○○於受逮捕羈押時之身份、地位、智 識程度及其受違法羈押之日數達一百零五日,所受身心之痛苦及損害非輕 等一切情狀,認依其羈押之日數,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 新台幣四十二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