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934號
TYDM,90,訴,934,200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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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戶蓋章」欄、印鑑卡「印鑑」欄、印鑑卡下方「請儲戶於領取金融卡時蓋章欄」偽造之「寅○○」印文各壹枚共叁枚、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白色「送交遠傳電信公司聯」、黃色「經銷商/門市/專櫃留存備查聯」、紅色「代理商留存備查聯」上「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之「壬○○」簽名各壹枚共叁枚、門號「0000000000號」之四聯「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之「甲○○」簽名各壹枚共肆枚、門號「0000000000號」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之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之「壬○○」簽名各壹枚共叁枚、「和信電訊手機三,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之「用戶簽章」欄偽簽之「壬○○」簽名壹枚暨扣案偽造之「寅○○」印章壹枚、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色「客戶留存備查聯」壹紙、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聯」壹紙及變造之甲○○、寅○○、壬○○「身分證」暨變造之午○○「汽車駕駛執照」上貼用之被告照片各壹幀共肆幀、「帳號000 000000-0 000000-0號,戶名寅○○」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該帳戶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壹枚、變造之「寅○○」身分證影本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一號 住處連續收受綽號「小淇」及「小葉」之成年男子所攜來交付,分別為戊○○、 庚○○、癸○○、辛○○、辰○○、子○○、巳○○等人遺失或遭竊之身分證各 一枚,丑○○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及丁○○失竊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此期間內,乙○○亦承其既有受收贓物之概括犯意且 與「小淇」、「小葉」基於共同變造證件之概括犯意連絡,乙○○陸續交付其本 人之照片予「小淇」與「小葉」,由「小淇」等二人在台灣地區內某處將先後收 得之宋某照片分次換貼在甲○○、壬○○、不詳姓名者所遺失或遭竊之身分證及 午○○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其中,該不詳姓名者之身分證「姓名」及「身分證 號碼」欄復經「小淇」、「小葉」改為「寅○○」、「Z000000000號 」並影印一份。迨各次以右述之法變造完成後,「小淇」二人隨將當次變造之證 件,除「寅○○」名義之身分證係在桃園縣內某處交付之外,餘均攜至桃園縣龍 潭鄉○○路二一號乙○○住處交還宋某收執以供之持用,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交通監理機關有關身分證、駕駛執照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暨甲○○、壬 ○○、寅○○、午○○等人。
二、收得經變造之「甲○○」、「壬○○」身分證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取得經變造為



「寅○○」名義之身分證後,乙○○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乙○○前去桃園縣龍潭鄉○○路十號之「威久通信有 限公司」向鍾姓職員出示變造之「壬○○」身分證,表示其為「壬○○」欲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當場且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首聯即白 色「送交遠傳電信公司聯」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壬○○」之簽名 ,並因複寫而依序偽簽至同份「申請書」之藍色「客戶留存備查聯」、黃色 「經銷商/門市/專櫃留存備查聯」、紅色「代理商留存備查聯」,同時偽 造完成四聯以「壬○○」名義製作之「申請書」,其後,復使不知情之鍾姓 職員為之影印經變造之「壬○○」身分證,再變造該枚身分證影本一份,事 成,隨將變造之「壬○○」身分證影本黏貼在「申請書」首聯「送交遠傳電 信公司聯」之「證件黏貼」欄內而後連同四聯「申請書」一併持交鍾姓職員 以行使之,藉此冒名「壬○○」申辦領得「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身分證核發作業 之公信力或「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用戶管理、費用稽收作業之正確性及 壬○○本人。同年月二十五日,乙○○猶以右述之同一手法,偽以「甲○○ 」名義向該公司職員葉佳華申辦領得「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身分證核發作業之公 信力或「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用戶管理、費用稽收作業之正確性及甲○ ○本人。
(二)同年月十七日,乙○○前去桃園縣龍潭鄉之「龍潭郵局」向職員出示經變造 為「寅○○」名義之身分證,表示其為「寅○○」欲開立帳戶,當場且在「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儲戶蓋章」欄及「印鑑卡」之「印鑑」欄內 蓋用其事先委請桃園縣龍潭鄉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之偽刻之一枚「寅○ ○」印章以偽造「寅○○」之印文,同時偽造完成以「寅○○」名義製作之 「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各一份,其後,復使不知情之郵局職員為之影 印經變造為「寅○○」名義之身分證,再變造該枚身分證影本一份,事成, 隨將變造之「寅○○」身分證正、影本連同「立帳申請書」、「印鑑卡」一 併持交郵局職員而以行使之,藉此冒名「寅○○」開設帳號「000 00 0000-0 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同年月三十一 日,宋某至該郵局領取金融卡時,又在「印鑑卡」下方「請儲戶於領取金融 卡時蓋章」欄內蓋用偽刻之印章以偽造「寅○○」之印文,藉此冒名「寅○ ○」製作該部分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交還郵局職員而行使之,表示「寅 ○○」已領得金融卡,均足生損害於郵局有關存簿儲金帳戶管理作業之正確 性及寅○○。
(三)同年八月六日(公訴人誤載為七月十五日),乙○○至桃園縣大溪鎮○○路 八一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慈湖分公司」向該公司職員出示變造之 「壬○○」身分證,表示其為「壬○○」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當場且在「 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之首聯即白色「客服聯」上之「申請人簽 章」欄內偽簽「壬○○」之簽名,並因複寫而依序偽簽至同份「申請表」之 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綠色「用戶聯」,同時偽造完成四



聯以「壬○○」名義製作之「申請表」,此同時,亦以偽簽姓名之方式,偽 作「壬○○」名義之「和信電訊手機三,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一 份,其後,復使不知情之該公司職員為之影印經變造之「壬○○」身分證, 再變造該枚身分證影本一份,事成,隨將變造之「壬○○」身分證影本黏貼 在「申請表」首聯「客服聯」之「證件黏貼」欄內而後連同四聯「申請表」 及該份「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一併持交該公司職員以行使之,藉此冒名「 壬○○」申辦領得「和信電信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身分證核發作業之公信力或「和信電信 公司」行動電話用戶管理、費用稽收作業之正確性及壬○○本人。三、乙○○復承其原存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其上址住處後 側之路邊,收受卯○○(檢察官另案辦理)所交付,為劉某竊取且已將原掛之二 面HC-一七四五號車牌拆卸丟棄之福特牌、一九九四年份、一九九八CC客貨 二用車一輛,並改懸自有之IM-0二二二號車牌二面而後留供己用。四、嗣乙○○因另案遭通緝,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在上址住處三樓為警查獲 ,當場並扣得戊○○、庚○○、癸○○、辛○○、辰○○、子○○、巳○○之身 分證各一枚、丑○○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丁○○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經變造之「甲○○」、「壬○○」、「寅○○」身分證 各一枚、變造之「寅○○」身分證影本一份、經變造之「午○○」汽車駕駛執照 一枚、偽刻之「寅○○」印章一枚、戶名「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該 帳戶之「郵政儲金金融卡」一枚、右述客貨二用車一輛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藍色「客戶留存備查聯」、「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綠色 「用戶聯」各一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被害人丑○○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 供認不諱,且有戶名「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該帳戶之「郵政儲金金 融卡」一枚、偽刻之「寅○○」印章一枚、已換貼為被告照片之「寅○○」身分 證一枚、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份扣案暨龍潭郵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五 五五五五-二號函及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一份、印鑑卡影本一份 、黏附之變造「寅○○」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次查,寅○○於本院調查時 結證稱:(你的身分證是否曾遺失?)不曾遺失過:::(扣案的身分證)不是 我的等語,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寅○○持用之身分證為七十五年三月一日發且其 年籍與身分證字號等各項記載事項均與扣案之寅○○身分證不符(見本院九十一 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據此,固堪認扣案之「寅○○」身分證非以彭某本人所 曾持用之身分證變造而成,雖以上載之證號「Z000000000號」查詢結 果,並無該號身分證之核發資料,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可參, 然經本院詳為檢視比對,該枚身分證之格式、材質及製作機關印文胥與正品無異 ,顯非膺品,且其「姓名」、「身分證號碼」欄均隱約可見有塗改痕跡,佐此, 則該枚身分證係以不詳姓名者之身分證經將其上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欄



塗改成「寅○○」、「Z000000000號」之情,堪可認定。另訊據被告 乙○○,坦稱陸續交付其本人之照片予「小淇」、「小葉」,俾渠二人以換貼照 片之法變造證件後再持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已變造之「壬○○」、「甲○○ 」身分證、已變造之「午○○」駕照及未經變造之戊○○等人之身分證、駕駛執 照亦係「小淇」等二人攜來其上址住處之情無隱,並有已換貼成被告照片之「甲 ○○」、「壬○○」身分證各一枚、已換貼成被告照片之「午○○」汽車駕駛執 照一枚及未經變造之戊○○、癸○○、辛○○、辰○○、子○○、巳○○身分證 各一枚、丑○○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丁○○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各一枚、「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色「客戶留存備查聯」、「 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聯」各一紙扣案暨庚○○領回身分 證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稽,雖其矢口否認前述其餘各項犯行,辯稱其未 出面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除「寅○○」之身分證外,其他變造完成或未變造之證 件均為「小淇」二人自行保管,係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當日突遇警前來查緝,渠二 人倉促逃逸之際未及帶離故置放其住處,非交其收受,另其收取「寅○○」之身 分證時並不知為盜贓,且卯○○非將該輛客貨二用車交其使用云云。但查: (一)「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及「0000000 000號」之「和信電信公司」門號均係以「壬○○」之名義申請,各申請 書、表亦均黏附有換貼為被告照片之「壬○○」身分證影本,另「0000 000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則係以「甲○○」之名義申請, 申請書亦黏附有換貼為被告照片之「甲○○」身分證影本,前述各門號之申 請書、表僅經申請人在「申請人簽名(章)」欄內簽寫「壬○○」或「甲○ ○」之簽名,至係由他人代理申請時所應繕寫之相關欄位均無填註任何資料 ,該「和信電信公司」門號之申請人「壬○○」亦同時簽具「和信電訊手機 三,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一份等情,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之首聯即白色「送交遠傳電信公司聯」影本二紙、「和信ON L INE服務申請表」之首聯即白色「客服聯」影本一紙、「和信電訊手機三 ,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影本一紙存卷可證。依此申請書、表填寫 之體例,顯係自稱「壬○○」或「甲○○」之人親自申請而非遣人代理為之 ,職是,既為「本人」親自辦理,則該出面之「本人」,其相貌自必與供繳 驗用證件之照片相符,準此,茲申請時所出示繳驗者既均係已換貼被告照片 之證件,則究係何人出面申請,要已不言可喻,自非被告而莫屬,佐此狀, 是見前開三門號均被告持用變造之證件冒名申請之情,狀極灼然。其辯稱並 未申請門號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為一式四聯,依序為白色「送交遠傳電信公司聯」、藍色「客戶 留存備查聯」、黃色「經銷商/門市/專櫃留存備查聯」、紅色「代理商留 存備查聯」,「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亦為一式四聯,依序各為 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綠色「用戶聯」 ,此有卷存各該申請書、表影本為佐,又申請書、表之材質具有複寫功能, 是以被告於首聯偽簽姓名時必將因複寫而偽簽至其餘各聯,據此,被告於各 次申辦門號時,均係以為簽姓名並複寫之法而同時偽造完成四聯申請書、表



之事實,堪認無疑。復依常例,門號申請者之證件係由經銷或代辦商之職員 代為影印並黏貼在申請書、表上,酌此,自亦堪認被告係使不知情之門號經 銷或代辦商職員為之影印經變造之「壬○○」、「甲○○」身分證,利用此 法再變造各該枚身分證影本一份之情。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由警方借提訊問時供稱:(扣案之證件)是我朋 友「小淇」、「小葉」二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陸續拿給我的 ,要我拿去申請大哥大電話號碼卡片使用等語(見偵卷第四七頁反面),其 於當日解還地檢署時,經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承明:(借提時,在警局所言 是否屬實?)是等語(見偵卷第五十頁反面),復徵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即各親持變造之「壬○○」、「甲○○」身分證前 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核此,不僅與被告於警訊供明「小淇」等交付證 件之目的係欲供之申請門號等語相符,抑且,尤可徵至遲被告於八十九年七 月間即已取得各該變造之證件,非迄同年八月七日為警查獲之日始見,再者 ,既早曾使用之,惟屆遭警查獲之時,證件猶在其住處內為警起獲,由是可 見證件係在被告持有之中,據此亦徵「小淇」等係將證件交付被告收受而非 不及帶走之情,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他變造證件部分是我陸陸續 續交照片給他們換貼的等語,顯然其係分次委託「小淇」為之變造證件,並 佐以被告係在交付照片之翌日即取得變造之「寅○○」身分證,此情亦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承明,是見「小淇」等係於各次變造完成後隨將證件交付被 告,易言之,即係分次陸續交付,非整批一次交付之情,從而稽此各端,足 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警訊所供屬實,胥值採信。嗣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翻稱:除「寅○○」之身分證外,其他變造完成或未變造之證件均為「 小淇」二人自行保管,係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當日突遇警前來查緝,渠二人倉 促逃逸之際未及帶離故置放其住處,非交其收受云云,殊違事實,亦屬飾卸 之詞,自非可採。
(三)戊○○、庚○○、癸○○、子○○、甲○○、壬○○之身分證各一枚、丑○ ○、午○○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丁○○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均為渠等各遺失或遭竊之物,此據甲○○、戊○○、午 ○○、丑○○、丁○○、庚○○、癸○○於警訊,子○○、壬○○於本院調 查時述明,自堪認前述各項證件悉屬贓物無疑。至辛○○、辰○○及巳○○ 經本院傳喚或並拘提雖均未到庭,且本院亦無法查悉經變造為「寅○○」名 義之身分證其原真正持用者之姓名、住居所致未能傳喚,惟查,身分證為表 彰、證明個人身分之憑據,具有使用之專屬性,所有人要無任意轉交他人聽 憑使用、處置之可能,因之,倘持有他人之證件者得但憑己意任意處置該他 人之證件,則該他人之證件顯非基於原所有者之自主意思而交付,易言之, 即持有者係經由不法原因取得該他人證件之情,要無疑義且為普通常識,準 此,「小淇」等二人既將辛○○等人之身分證轉交被告收受使用,渠等顯係 可聽憑己意處分之,從而「小淇」等二人係基於不法原因而取得各該人身分證之情,彰彰明甚,自屬贓物,又本諸前述同一理由,被告於收受時既見「 小淇」等人竟可但憑己意任意處置他人之證件,則其對「小淇」等取得各該



證件之緣由係屬非法乙事,豈有未識不明之理,是以其係知贓而仍收受之情 ,殊為明確。被告辯稱不知各該證件為贓物云云,顯違事實,亦屬卸責之詞 ,自不待言。
(四)HC-一七四五號自小客貨二用車係屬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 日某時,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七三號前遭竊等情,業據丙○○於警訊及 本院調查時述明,另卯○○於警訊亦供稱: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 三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用我哥哥以前的福特汽車鑰匙開啟該車偷走,車牌 二面我拆下來後丟到路邊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且承明 該車為其所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車 輛失竊證明單影本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該車照片二幀及丙○○ 領回該車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佐,綜此,自堪認卯○○曾持有之該 輛HC-一七四五號客貨二用車係屬贓物無訛。次查,卯○○於警訊陳稱: (乙○○供稱其所使用之HC-一七四五號廂型車懸掛車牌IM-0二二二 號,是你交給他使用,是否屬實?)是我交給他使用沒錯:::因為乙○○ 沒車又常常叫我去載他,而我又沒空,所以去偷一輛車給他使用等語(見偵 卷第八頁及面),於本院調查時亦述明:(乙○○開的那部廂型車是否是你 給的?)是,我是偷了之後,大約二天左右給被告的,在他家後面的壹條馬 路的路邊空地交給被告:::車子我跟他說給他開,隨便他開多久,我給他 時,車並未掛大牌,後來我幫他掛他自己的車子的二面牌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其陳明該輛客貨二用車係竊取後轉交被告俾 供之使用,交付時,該車未掛車牌,後係改懸被告自有之汽車車牌等情,核 與被告於警訊供稱:這部(廂型車)是卯○○偷來的:::先借我用,但是 要自己去拿車牌來掛,所以我才掛車牌IM-0二二二號,及於偵查中自承 :(車是)劉(俊朋)給我用的,因我的車壞了,劉說車給我,我才掛我的 車牌各等語悉相吻合(見偵卷第十二頁、第四四頁反面),佐此可見卯○○ 所陳各節均實,據而足徵被告有收受該輛客貨二用車並改掛自有之汽車車牌 而後欲留供長期使用之情,極為鮮明。衡以駕車時,駕駛人必隨身備妥行車 執照俾遇警攔查時出示受檢之用,此為一般常識,當亦為被告所詳悉,再者 ,該車既為卯○○所竊,則劉某當未能持有該車之行照,職是,茲被告既有 長期留車使用之意,竟於借用之際未同時收持或索取行照以備不時之需,甚 且未曾慮此,因之,若非其明知出借者卯○○根本未持有該輛汽車之行照因 而無法提供,否則焉有此情?不寧唯是,倘出借者係車之合法之持有人,當 備有車之車牌,況該車之外表甚佳,有卷存照片二幀為憑,並非老舊之報廢 車輛可堪比擬,是以車牌顯非因車欲報廢而申請註銷,又即令車牌曾經遺失 ,亦會重新申請領用車牌,殊無因陋就簡,改用被告自有汽車車牌充數之可 能,職是,倘須改掛他車之車牌,揆其旨,無非係欲以合法之其他車牌資為 掩飾既存於該車箇中之弊,由此,則顯可易見,持有人必循不法之途取得車 輛,易言之,即其原持有使用者必然欠缺合法正當之來源,此並為普通常識 ,被告既為智慮健全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因之,其對於前情即



難諉稱不知,是以稽上所陳二端違常之汽車授受情狀,則除卯○○非屬該車 之正當合法持有人此由外,已別無他故,抑且,此種輕易可知之常識,當亦 為被告所明悉,準此,足徵被告於收受時係明知該輛客貨二用車係來路不明 之贓車,灼然至明。被告辯稱其未收借用該車且不知係贓云云,要屬不實, 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查被告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並持用變造之身分證冒名申辦門號或開設郵局帳戶 ,已損及戶政機關、交通監理機關有關身分證、駕駛執照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公 信力暨郵局有關存簿儲金帳戶管理作業之正確、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用戶管理、費 用稽收作業之正確性,固無異論,又其變造或並使用變造證件之目的既係欲冒用 他人之名義行事,若其所為涉及不法,不論為刑事、民事抑或行政事項,必將使 人誤係該被冒名者所為而對之追咎問責,因而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即經變造證件 之原所有人甲○○、壬○○、午○○及名義人寅○○,事屬當然。末查,被告冒 名申辦門號之舉雖各領得電信公司核發之行動門號SIM卡,惟各次被告必依規 定辦理並繳交應付之費用方能領得,因之,顯有支付相當之對價且合於電信公司 交付SIM卡所欲追求之經濟目的,核情自非無費而屬不法取得該門號SIM卡 之所有,是以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收受戊○○等人遺失或遭竊之證件及收受丙○○失竊之客貨二用車部 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另其於申辦門號及開設郵局 帳戶時,均出示持用變造之身分證部分,核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再其於申辦門號、開設郵局帳戶及領取金融卡時,並出 示行使偽以他人名義製作之門號申請書、表、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或立帳申請書 、印鑑卡、印鑑卡下方「請儲戶於領取金融卡時蓋章」欄此部分具有收據性質之 私文書等各作為,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至其 偽刻印章並偽造印文、偽簽姓名,為其偽造各相關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及 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就交付照片使 「小淇」、「小葉」為之變造「甲○○」、「壬○○」之身分證、變造「午○○ 」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變造為「寅○○」名義之身分證並影印一份之此各次變造證 件犯行,被告與該「小淇」、「小葉」二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其申辦門號時,係使不知情之門號經銷或代辦商職員為之影印經變造之「 壬○○」或「甲○○」身分證,在郵局開戶時,為使不知情之郵局職員為之影印 經變造為「寅○○」名義之身分證,則此各次以影印之方式變造證件之舉,被告 係使不知情之人代為,核係間接正犯。其開戶時,係同時行使偽以「寅○○」名 義製作之「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卡」,申請「遠傳公司」門號時,各係同時行 使偽以「壬○○」或「甲○○」名義製作之四聯「申請書」,申請「和信公司」 門號時係同時行使偽以「壬○○」名義製作之四聯「申請表」及一份「抵用券暨 合約同意書」,各次皆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且每次主要侵害者 亦係以各該名義人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因之,每次均僅構 成單純一罪,應予敘明。被告先後有多次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各罪之數次犯行既應依連 續犯之例以一罪論,顯無從分割各別論擬,惟其收受變造證件亦為贓物之目的既 欲冒用他人之名義行事,當係意在行使,彼此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且其 申辦門號及開設帳戶時,均有同時行使變造證件及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職是,所犯收受贓物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 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各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此二 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再此敘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偽以「 甲○○」名義申請「遠傳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門號,同年 月三十一日至郵局領取金融卡時,在「印鑑卡」下方「請儲戶於領取金融卡時蓋 章」欄內蓋用偽刻之印章以偽造「寅○○」之印文,藉此冒名「寅○○」製作該 部分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交還郵局職員而行使之,同年八月六日申辦「和信 公司」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際,復同時偽以「壬○○」名義製 作「和信電訊手機三,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並行使之等此各項偽造印 文、簽名、偽造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 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其餘犯行,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抑或與之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種類、 收受贓物之性質及價值、犯行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未扣案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戶蓋章」欄、印鑑卡「印鑑」欄、印鑑卡下 方「請儲戶於領取金融卡時蓋章欄」偽造之「寅○○」印文各一枚共三枚、門號 「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白色「送交 遠傳電信公司聯」、黃色「經銷商/門市/專櫃留存備查聯」、紅色「代理商留 存備查聯」上「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之「壬○○」簽名各一枚共三枚、門號「0 000000000號」之四聯「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 名」欄偽簽之「甲○○」簽名各一枚共四枚、門號「0000000000號」 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之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 色「經銷商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之「壬○○」簽名各一枚共三枚、「和 信電訊手機三,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之「用戶簽章」欄偽簽之「壬○ ○」簽名一枚及扣案偽造之「寅○○」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諭知沒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藍色「客戶留存備查聯」一紙、門號「0000000000號」之「 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聯」一紙及變造之甲○○、寅○○、 壬○○「身分證」暨變造之午○○「汽車駕駛執照」上貼用之被告照片各一幀, 皆屬被告所有且係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右述申請書、表既已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簽名,此部分自毋庸再重 複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帳號000 000000-0 000000-0號 ,戶名寅○○」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該帳戶之「郵政儲金金融卡」一枚則係被 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變造「寅○○」身分證影本一份,為「小淇」等人



於正本變造完成後再以影印之法變造而成並交付被告收執,堪認屬其所有且為因 變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開 戶及申辦門時所交付之各項偽造、變造文書,於經相對人收繳後已屬之所有,非 仍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收受「小淇」、「小葉」所交付,為己○○所遺失之身分證 一枚,因認被告於此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惟 為被告否認,辯稱己○○為其妻,該枚身分證本即置於家中並未遺失等語,其所 辯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訊問筆錄),職是,自未能指被告有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之其餘收受贓物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
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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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溪慈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