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壬○○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空白本票貳拾貳張、行動電話壹具、客戶資料參張沒收。壬○○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貳拾貳張、行動電話壹具、客戶資料參張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 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壬○○,為圖近利,基於營業維生之犯意聯絡,經 營沒有店址及店號名稱之地下錢莊。其經營方式為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先由丙 ○○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上刊登「二十四小時借款、身分證、息低、 保密」之分類廣告以招攬客戶,並以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 作為聯絡之用,由急迫用錢之人以上開電話聯絡後,再由丙○○、壬○○與借款 人約定交款地點,其後再由丙○○、壬○○等人收取。借款利息每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以十日為一期,要索二千元之利息,並須提供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 銀行存款簿或信用卡及簽發借款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於交付借款時先行扣除期前 利息,乘借款人之急迫狀況,向借款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期滿 時再前往借款人家中收款或由借款人交至其約定之地點之方式,自八十八年十一 月間開始至八十九年五月底止,在桃園縣境內,分別於下述時、地借款予急迫用 錢之己○○等人,並以之為常業。
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己○○因經營檳榔攤補貨須款應急,乃以上述聯絡方式與 丙○○聯絡,丙○○、壬○○二人即以上述方式借款五萬元予己○○,並預扣第 一期利息一萬元,實際交款四萬元,約定十日後償還五萬元。其後於同月底,再 借十萬元,預扣二萬元利息。第三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再借五萬元,預扣 一萬元利息。同年月二十一日又借十五萬元,預扣三萬五千元,分別約定在己○ ○經營之雙魚座檳榔攤及南崁交流道附近交款,借款時均開立本票,或由己○○ 交付支票調現。
㈡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乙○○、丁○○夫妻二人因經營麵包店須要周轉,同樣透
過報紙的分類廣告中所刊登之電話與丙○○連絡,向丙○○借款五萬元,實際取 得四萬元,交付身分證作質,每十天利息一萬元,由丙○○來收取利息,共付利 息六、七次左右,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左右還清。 ㈢其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辛○○因經營龍元藥局急須資金週轉,亦以上述 方式與丙○○聯絡,丙○○即與之約在藥局內交款,共借款二十萬元予辛○○, 交付現金十六萬元,辛○○同時交付身分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銀行發行 之信用卡各一張,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紙予丙○○。 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另借款予庚○○三萬元。另於不詳時間借款予徐駿豪十萬元、 戊○○十萬元,亦分別以上述計算方式取得不相當利息。二、嗣因丙○○向己○○催討借款二十萬元(含一次五萬元、一次十五萬元),己○ ○與丙○○相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雙魚座檳榔攤還錢,但時間 屆至,己○○無法按約定籌足款項,擔心遭受不測而報警,警方乃至現場埋伏。 果於同年六月三日十三時許,丙○○委請不知情之甲○○(無罪部分詳後述)駕 駛車牌號碼W二─一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壬○○,一同前往己○ ○經營之檳榔攤收款時,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並於丙○○身上及甲○○所駕 駛之上述車內起出之手提袋內,及甲○○身上(為丙○○下車時所託交)各起出 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己○○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述時、地,以右述方式,刊登廣告,並借款予不特定人 ,惟辯稱:並沒有以之為常業云云,被告壬○○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與被 告丙○○一起放款,查獲當天,被告丙○○只告知去找朋友,並未告知是去要債 的,借款人伊均不認識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己○○於警訊時指稱:「我都是跟丙○○及壬○○接洽借貸事宜。」、「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左右,...由丙○○跟壬○○接洽,交款地點在雙魚座檳 榔攤,拿四萬元給我,扣了一萬的利息,...第二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也 跟他們二人接洽,借十萬,扣除利息二萬,...。最後一次八十九年三月十五 日,跟他們借五萬,扣利息一萬拿四萬,。隔了沒有多少(久)(約三月二十一 日)拿一張十五萬支票調現,扣了利息三萬五,拿了十一萬五千元,...。」 (參八十九年度偵字一四四五三號卷第十七頁),嗣於偵查中亦稱:「跟小江聯 絡,跟他借錢。拿錢給我的有二人,跟我要錢的是小江。」等語(參同上卷第六 十四頁);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我是看報紙分類廣告上的電話聯絡借貸 事宜,並由丙○○出面與我接洽,拿現金四萬元借貸給我,並以身分證作為抵押 物,之後每十天由丙○○及壬○○或是丙○○派人來收利息。」,當場並指認丙 ○○及壬○○之照片為借款人無誤,借款是因麵包店要周轉等語(參同上偵卷第 四十三、四十四頁);證人辛○○於警訊時指稱:因藥局要周轉,「...由丙 ○○來我藥局談借貸方式,並拿現金十五萬元當場交給我,我當場拿身分證及二 枚信用卡交給丙○○作為抵押物,並簽具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張作為借據。」(
參同上偵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等語。經核上開證人等就借款訊息之取得、交 款之方式、利息之收取與計算,與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中國時報剪報一紙(參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附卷,以及被告丙○○所制 作之客戶資料三張、借款人借款時所開立之本票五張、準備供借款人開立之空白 本票二十二張、己○○所交付供調現之新竹企銀為付款人之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 一張、被告用來作為聯絡工具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以及現場起 獲借款人丁○○、辛○○、戊○○、庚○○所交付之身分證各一張、辛○○借款 時交供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各一張及辛○○、庚○○ 、徐駿豪等客戶資料三張可稽佐證,因此被告丙○○,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借款 予己○○等人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證人己○○於警訊時指稱:被告壬○○與被告丙○○一同前來交付貸款,證人己 ○○於警、偵訊時雖指認「小江」部分,前後略有出入,但就指認被告壬○○部 分,則前後始終如一。而證人丁○○於警述時亦曾指被告壬○○確曾一起前來收 取利息,均已如前述,參二人於警訊時陳述亦若合符節。又被告壬○○於警訊中 亦供稱:查獲當日是丙○○找伊去向證人己○○要錢等語(偵字第八四四二號卷 第十三頁背面);以及本案查獲之警查張粵明、李嘉彬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 時被告丙○○與壬○○二人在檳榔攤內,被告甲○○在車上等候等語(參本院九 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壬○○既已明知被告丙○○是要前去找證人 己○○索債,卻仍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到達目的地後,又下車與被告丙○○ 一起至證人經營之檳榔攤內商談,足證被告壬○○確實參與了收款之事務,否則 被告壬○○大可在車上等候即可,為何還要陪同被告丙○○進至檳榔攤協助處理 。其次,被告丙○○供稱係因為無車代步,而求助於被告甲○○,則被告壬○○ 亦無駕駛車輛,實無一起同去之必要。因此,被告壬○○辯稱:不知情,以及證 人己○○、丁○○嗣於本院作證時改稱:是被告丙○○一人前來放、收款等語, 均不足採信,證人己○○、丁○○二人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應較可採。被告壬 ○○既參與交款之事務於前,復參與收款之事務於後,顯係基於與被告丙○○共 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經營上述放款賺取不當利息之重利甚明。 ㈢依上述借貸方式,被告丙○○、壬○○出借款項一萬元,每十日收取二千元之利 息,其月利率顯已超過年息超過百分之六十以上,換言之,如借款一月未還,利 息部分就要還六千元,一年未還則要付息達七萬餘元,是以被告等人借款所取得 之代價,與其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亦可認定。
㈣證人丁○○、乙○○二人係因所經營之麵包店急著周轉(參前述警訊筆錄),證 人己○○係因經營之檳榔攤補貨急需款項(參前述警訊筆錄),借款人辛○○則 因經營藥局須現金周轉(參同上偵卷第四十六頁)等情況,而分別向被告丙○○ 借款應急。至於被害人戊○○、庚○○、徐駿豪經傳訊均未到庭,但被告丙○○ 坦承亦有出借其等各如上述之金額,斟酌於被丙○○與此部分被害人復無其他交 誼,應亦是以同一種方式出借。且其等如非有急用,亦不致須以如此之重利向被 告丙○○來加以借用,因此,被告等人係乘人急迫之情事,而貸予金錢,取得不 相當之重利,亦無疑義。
㈤被告丙○○、壬○○等先以報紙登報之方式,向外散布放款之訊息,且至被查獲
為止,前後經營達半年之久,而於此期間,先後出借款項予上述之人,反覆以同 一方式,獲取不相當之重利,且出借之對象均與之不相識,足認其確有出借金錢 賺取利息為生之意,所辯無常業之犯意,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丙○○、壬○○二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反覆多次貸款予需款恐急之人,並 取得不相當之重利,恃以維生,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 利罪。被告丙○○、壬○○二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甲○○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判決之「貳」,公訴意旨認其亦 為共同正犯,自有未洽。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 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 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壬○○均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為個人利益,經營地下錢莊,以少許之金錢取得不 相當之代價以謀生,以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客戶資料三張及NOKIA行動電話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空白本票二十二張,為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均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本票五張、EH─二四○五號 自小客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委託書、新竹企銀為付款人之面額十五萬元之支 票一張雖為犯罪所得之物,但非屬被告三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壬○○三人基於共同常業之犯意聯 絡,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先由丙○○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上刊登「 二十四小時借款、身分證、息低、保密」之分類廣告以招攬客戶,並以0000 000號、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之用,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 定人借款,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底止,先後在桃園縣各地, 貸放款項予己○○、徐駿豪、庚○○、戊○○、乙○○、丁○○及辛○○等急迫 、輕率之人,貸款人須提供身分證、信用卡為質,並簽發本票擔保,借款之利息 係以十天為一期,每借款一萬元,利息以二千元計算,並預扣第一項利息藉此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若客戶未按期清償,則分別或共同
前往索債。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壬○○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訊時曾供稱:錢 還給被告甲○○、證人己○○曾稱:被告甲○○為員工等語,且查獲當天被告甲 ○○在現場,另在其身上起出附表所示之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 犯行,辯稱:當天是因被告丙○○說沒有車,要去找朋友,所以開車載其等前去 ,不知是去要債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己○○於警訊時指稱放款、收款的人有二人,是向綽號「小江」及其經理接 洽等語(參偵卷第十六頁背面),就被告甲○○部分除稱:被告甲○○是員工外 ,並未指訴被告甲○○在本件借款事件中擔任何種工作。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第 一次提示被告三人之證件上之黑白照片,供其指認,證人己○○指認放款的二人 是被告甲○○及壬○○,被告丙○○是報警時才看到的等語(參偵卷第六十四頁 背面)。其後檢察官命被告甲○○拍照,並提示其彩色半身清晰之近照予證人指 認,證人明確表示被告甲○○不是小江,但明確指認被告甲○○在偵卷中較不清 楚之國民身分證上之黑白照片之人為小江,足見證人當時對於小江究竟是被告甲 ○○或丙○○,並無法確定。但可得確定者,當時有二人出面與之交涉放款事宜 ,且其中一人為小江。參以被告丙○○對本案坦承不諱,且查,當天被告甲○○ 並未下車,而是被告丙○○下車索債,如初始借款之人為被告甲○○,則何以其 未一同下車前往處理。另參諸其他借款人之陳述,均稱是向小江所借,並指認小 江就是被告丙○○以觀,證人於偵查中之指認被告甲○○為小江應有錯誤。而證 人之其他陳述,既均未指訴被告甲○○,是其所為之證詞,亦無法作為被告甲○ ○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丁○○於警訊時所製作之筆錄,警方均是以「向甲○○等人」如何如何來訊 問,筆錄上記載證人丁○○之回答亦是:「向甲○○等人」如何如何。很顯然證 人丁○○是順警方之問話所為之回答。但證人丁○○於警訊中特別指稱:被告丙 ○○來接洽,並交款項,之後,由被告丙○○、壬○○收利息,並指認二人之證 件上照片,此部分特別經過修改,顯然是證人丁○○所要求之更改,此部分所述 ,應較可採信。基此判斷,證人丁○○於筆錄之最後,在警方仍以「你有無還清 向甲○○等人借貸之現金?」時,證人所回答:「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幾日將 借貸之現金還給甲○○。」,顯然亦只是要表達已還錢給借款人,而依警方之訊 問方式而直接回答還給甲○○。由證人僅指認被告丙○○及壬○○之照片,嗣並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小江是被告丙○○等情以觀,證人是向小江即被告丙○○、 壬○○借款,其自應是將款項還給小江,而非被告甲○○方是,因此,證人上述
不利被告甲○○部分之陳述,亦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甲○○在查獲當天,雖與被告丙○○、壬○○一起前往查獲地,並在其身上 起出被害人邱紅菊簽發之本票,及手機等物,但被告辯稱:因丙○○無車,請其 幫忙,並於下車時托其保管等語,核與被告丙○○所供相符。且經查,被告甲○ ○當時並未一同下車,而是在車內等候,是其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因此,不能徒 以被告甲○○曾開車前往,及起出上開物品,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有共犯上開罪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甲○○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宗
法官 林 惠 霞
法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 │當場起獲物明稱 │沒收依據 │
│ │ │ │
├────┼───────────┼──────────────────┤
│在丙○○│1己○○出立之買賣切結│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身上起出│ 書、合約書、委託書。│ │
│部分 │2新竹國際商銀付款之支│ │
│ │ 票,面額十五萬元。 │ │
│ │3票號72737己○○簽發 │ │
│ │ 額五萬元本票一張 │ │
│ │ │ │
│ │ │ │
│ │ │ │
│ │ │ │
├────┼───────────┼──────────────────┤
│在甲○○│1丁○○、戊○○、楊榮│均已發還被害人。 │
│所駕駛之│ 清、辛○○之身分證 │ │
│W2-1582-│2辛○○所有台新銀行、│ │
│車內起出│ 臺灣企銀發行之信用卡│ │
│之男用手│ 各一張 │ │
│提袋內 │--------------------- │------------------------------------┤
│ │3票號363977辛○○簽發│犯罪所得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
│ │ 面額十九萬元本票一張│收之諭知。 │
│ │4票號363978庚○○簽發│ │
│ │ 面額二萬元本票一張 │ │
│ │5票號218808乙○○簽發│ │
│ │ 面額七萬八千元本票一│ │
│ │ 張 │ │
│ │--------------------- │------------------------------------┤
│ │6空白本票二十二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7客戶資料(辛○○、楊│一項第二款沒收。 │
│ │ 榮清、徐駿豪)三張 │ │
├────┼───────────┼──────────────────┤
│在甲○○│1票號9246邱紅菊簽發面│犯罪所得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
│身上起出│ 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收之諭知。 │
│部分 │----------------------│------------------------------------┤
│ │2NOKIA行動電話一具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