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176號
TYDM,90,訴,1176,200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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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以從事挖土機出租及工地開挖為業,因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受僱 於呂建國,在桃園縣龜山鄉○○段第一二三六號地號土地,以挖土機非法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乙○○及呂建國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 另案審結),遂將其所有之PC二一0型挖土機一台出租予乙○○使用,乙○○ 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該部挖土機駛至前開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惟於當日 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即為警循線當場查獲,將前開丁○○所有之PC二一0型挖 土機一台查扣,為公務員職務上保管之物品,嗣查獲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 山派出所警員張永青於當日再將所保管之該部挖土機委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 隊保管,而暫放於該清潔隊所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公華坑垃圾場內。詎丁 ○○因承包甲○○所指定位於桃園市○○○街三十八號房屋從事修繕工程,須使 用挖土機進行修繕,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動工,竟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利用該垃圾場管理員熟睡之際,侵入前開清潔隊 所屬垃圾場(按該垃圾場內設有屋舍供管理員居住使用,且週圍圍有外牆以供區 隔,為附連圍繞之土地,惟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將該查扣之挖土機開出垃 圾場,並隨即駛至其所承包桃園市○○○街三十八號工地附近之復明一街三十六 號與樹林九街口而予隱匿。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該清潔隊 垃圾場管理員陳淼山在垃圾場巡視時,發覺查扣之挖土機不見而報警處理,警方 據報後先查訪駕駛該挖土機之司機乙○○,經乙○○提供原車主丁○○丁○○ 所承包之兩處工程,繼而派遣警力至所提供工程地點附近查訪,而於翌日(二十 五日)在桃園市○○○街三十六號與樹林九街口,發現該部查扣之PC二一0型 挖土機停放在該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供承為警於右揭時、地經警方查扣並委託由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 潔隊保管而放置於該清潔隊之垃圾場內之該部PC二一0型挖土機係伊出租予乙 ○○使用,而伊唯恐挖土機久未使用有故障及零件遭竊之虞,自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日該部挖土機經查扣後,即由其一人或與乙○○一同前往該垃圾場要求發動該 挖土機計有四、五次之多,及伊有承包位於桃園市○○○街三十八號房屋整修工 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不會駕駛挖土機,也不知道為何查扣 之挖土機會停放在伊所承包之復明一街工地附近云云。經查:(一)本件被告丁○○所有PC二一0型挖土機因出租予乙○○使用,而乙○○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該部挖土機駛往桃園縣龜山鄉○○段第一二三六號地號土 地,以該挖土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旋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許,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扣該部PC二一0型挖土機,為公務員職務上保管之 物品,嗣查獲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張永青於當日即將所保 管之該部挖土機委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保管,而暫放於該清潔隊所有位 於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公華坑垃圾場內等情,業據被告丁○○及證人乙○○、 證人即龜山鄉公所清潔隊垃圾場管理員陳淼山及該清潔隊隊員丙○○及卓萬朝 分別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並經本院調閱乙○○因使用前開挖土機違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法案件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 第一七五七號刑事案卷審閱無訛,並影印保管條附卷為憑,堪認該部放置於桃 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所屬垃圾場之PC二一0型挖土機係由公務員職務上委 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無疑。
(二)次查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停放於桃園市○○○街與復明一街口係十一 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停放的」、「::預定是二十四日開工,但當天丁○○並 未前來,但有發現一輛二一0型的大怪手停於復明一街三十六號與樹林九街的 叉口」、「該挖土機是當天凌晨二、三點開過去的」,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是否有委託被告承包桃園市○○○街三十八號房屋工程 ?)有,但被告還沒有控土就出現問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停在復明一 街的挖土機是被告的,::,前一天我未看到該房屋前有停放挖土機」等語, 證人陳淼山於警訊時則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 五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公華坑垃圾場內因當時正是我當班時段內,我 去將垃圾場內的燈火打開,順便巡視一下垃圾場,便發現該挖土機失竊了」等 語,證人卓萬朝於警訊時證稱:「我是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 進入該(垃圾場)貨櫃屋內住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五時許離開該貨 櫃屋」、「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時十五分許,我聽到有狗叫聲後, 我就起床走出貨櫃屋查看當時發現該垃圾場管理員丙○○在該垃圾場內活動: ::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五時許我起床離開該貨櫃屋後就未再發現有何 異狀了」等語,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我上班這段時間(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至二十四日六時)都幾乎在管理室內,還有至垃圾場內巡視 ,只有在二時至四時這段期間因疲勞而睡一下覺」,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六點十分,只有車主一人進來說他要看他之怪手,我原不 想讓他進入,適時我們垃圾車來我要登記,他入內看,約六點四十五分至七點 他出來,他便走了,當晚我值班,我有去查看,當晚十點多快十一點,我去看 該怪手還在,後未再去查看,到隔天早六點多交班,我便回去,到晚上來接班 才說怪手不見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二十三日晚上十點多還有 看到挖土機,到二十四日早上六點下班時沒有注意,當天下午五點多同事通知 我才知道挖土機失竊」等語,則以證人甲○○所證前開查扣之PC二一0型挖 土機係在二十四日凌晨二、三時許,停放在桃園市○○○街三十六號與樹林九 街口,而負責看管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垃圾場之卓萬朝及丙○○二人同時 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至翌日二十四日六時止當班時段,卓萬朝證



稱其約於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有聽到垃圾場有狗吠聲之異狀(丙○○於 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至四時許因疲勞而待在垃圾場貨櫃屋內睡覺,以致未發覺異 狀),相互對照,堪認前開PC二一0型挖土機應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遭人駛離前開受警方委託保管之龜山鄉公所清潔隊所屬垃 圾場至明。
(三)按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 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此所得心證而為 事實判斷,作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查前開挖土機被查扣 於前述垃圾場後,被告丁○○唯恐查扣之挖土機因久未發動使用及恐挖土機零 件遭竊蒙受損失,而與乙○○數次相偕前往該垃圾場查看並發動該挖土機,最 後一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日晚間六時十分許,則由被告一人自行前 往至前開垃圾場發動該查扣之控土機一節,為被告在本院所供承,且經證人乙 ○○、陳淼山、卓萬朝、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查,該 部控土機經前開垃圾場管理員陳淼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 五分許發現自龜山鄉公所清潔隊所屬垃圾場遭人開走後,即報警處理,警方據 報後先查訪駕駛該挖土機之司機乙○○,經乙○○告知可能係原車主即被告丁 ○○開走,繼而查知被告當時已承包聖保祿醫院及建國國小附近兩處工程,乃 派警力至前開地點附近查尋,隨即於翌日(二十五日)在桃園市○○○街三十 六號與樹林九街口,發現該部失竊之PC二一0挖土機停放在該處等情,業據 證人即龜山分局刑事組組長陳忠成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甫受甲○○之託,承包位於桃園市○○○街三十八號之房屋修繕 工程,雙方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工,丁○○並答應二十四日開 工前他會開挖土機將工地整修好,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即經人發 現該部PC二一0型挖土機停放在前開房屋修繕現場附近之復明一街三十六號 與樹林九街口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前 開PC二一0型挖土機經查扣後即委由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保管並放置於 該清潔隊所屬之垃圾場內之情,僅被告及乙○○二人知情,且二人並數度前往 垃圾場查看並發動該挖土機,加以該控土機遭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 晨自前開垃圾場駛離後,隨即停放在被告所承包且即將開工之桃園市○○○街 三十八號工地附近之復明一街三十六號與樹林九街口,及證人乙○○雖向被告 承租前開PC二一0型挖土機使用,惟該挖土機一旦經查扣,其亦僅受有未能 再繼續使用該挖土機之損失而已,而該損失仍可透過向他人承租相同之挖土機 而填補,實無須甘冒風險將該部挖土機駛離前開保管之垃圾場之必要,綜合上 開各客觀情狀及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其與被告父親為世交,如有工程就會 請被告幫忙,被告有數部挖土機,且曾於工地看過被告駕駛挖土機等語,被告 辯稱伊不會駕駛挖土機云云,亦顯屬虛妄等情,若非被告將該部價值數佰萬元 且攸關己身權益重大之挖土機自該垃圾場內駛離且停放至其所承包之桃園市○ ○○街工地附近,孰人能信,被告所辯伊並未將經查扣之PC二一0型挖土機 自垃圾場內駛離而隱匿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據此,被告確有將公



務員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張永青職務上委託保管之PC二 一0型挖土機駛離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所屬垃圾場而隱匿於桃園市○○○ 街三十六號與樹林九街口一節,應堪認定。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 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予以隱匿, 破壞公權力,事後又設詞推卸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 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法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仁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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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