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8號
TYDM,90,自,18,200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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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 訴 人 甲○○○○化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景燦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榮武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被告乙○○因清償債務事件, 經貴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 自訴人新臺幣(以下除有另記明幣別外均同)八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及美金 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美金部分按清償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公告之美金匯率三十三比一折算 新臺幣為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合計至清償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之利 息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被告總共應給付自訴人二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六 元,嗣被告表示願與自訴人及丙○○在越南合作生意為由,與自訴人洽談和解事 宜,經自訴人答應債權寬減為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即簽下保證書保證五十萬元日 後在越南合作做生意,所賺得的利潤再優先償還自訴人,自訴人信其誠意始同意 以二百萬元和解,而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簽訂和解書,由被告先給付自訴 人二百萬元,詎料被告竟基於詐害自訴人之故意,經過一年後,被告在越南諸多 生意均未與自訴人合作,更遑論以利潤償還欠款,又被告出具保證書之時即與其 兄丙○○交惡多時,被告均未為合作而努力,竟一昧奪取丙○○在越南之產業, 迭造傷害,豈有合作之可能,足見被告出具保證書之時即心懷不軌,施用詐術, 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拋棄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之請求權,以及等待與被告 合作及對被告五十萬元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 利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 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致行為人 自身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成立,否則除應負其他民事責任外,尚不得逕以 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積欠自訴人貨款,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



八號判決確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前開民事判決後,因自 訴人急需用錢,多次要求與被告和解,雙方乃同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在被告公 司的二樓商談和解事宜,並由林榮武律師到場見證,雙方就上開民事判決內容以 二百萬元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且交付給自訴人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兩張均已兌 現,後因被告的哥哥丙○○欠自訴人之貨款四十萬元以及西都工資五十萬元,希 望被告能幫忙催討,而自訴人也願意幫忙被告與丙○○重修舊好,共同在越南合 作生意,被告於簽訂和解書後,乃應自訴人之要求簽下保證書,嗣被告亦積極請 親友幫忙居中與丙○○協調,然均因故而無法合作,且被告積欠之債務原為二百 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清償七十五萬七千三百四 十七元,故實際上只欠二百零三萬八千六百零三元,本案係上開民事判決後為和 解,經雙方協商同意下之和解,所減少之金額亦只有三萬多元,至於和解後所寫 之保證書係基於自訴人之要求對丙○○積欠債務解決之方案,與本件和解無關, 被告確無詐欺得利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為和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亞公司)之總經理,並於八十 五年四月十五日代表和亞公司與自訴人簽約購買機器,積欠自訴人尾款及安裝 費用八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及美金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業經本院民事庭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和亞公司敗訴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至於被告與自訴人 就上開民事案件判決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在林榮武律師見證下達成和解, 並簽立和解書一份,由被告代表和亞公司簽發一百萬元支票兩張當場交給自訴 人之代表人林景燦收執,而該兩張支票均已兌現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家郎於本 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自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真正之和解書及支票兩張 之影本在卷可證,依該和解書內容觀之,雙方係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 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判決為和解標的,另據該和解書第三條約定:「甲方 (即自訴人)其餘請求均捨棄,不得對乙方(即和亞公司)再為任何求償」等 語,可見自訴人確已拋棄除和解金額二百萬元以外之債權(即自訴人所主張之 七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且卷附西都尾款一紙上「已結清」及林景燦之 簽名及日期均係林景燦之親筆,此亦經自訴人之代表人林景燦於本院調查時自 認:「(西都尾款的表格上面簽名是你簽名?)是。是簽保證書的同一天簽名 的,被告有給我一張二百萬元的支票(應是兩張一百萬元的支票),還有保證 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屬實,至於自訴人陳稱 其拋棄之債權只有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其餘五十萬元另由被告保證在 越南合作生意之獲利將優先償還云云,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實難採信。被告 雖辯稱伊只有積欠自訴人二百零三萬八千六百零三元,自訴人只有拋棄三萬餘 元云云,亦不可採,然和亞公司積欠自訴人之上開機器尾款及安裝費用等債務 確已因該次和解而消滅,已堪認定。
(二)又自訴人陳稱其係因被告表示將來與乙○○及自訴人在越南合作生意,所賺得 的利潤,將優先償還九順公司欠款四十萬元及西都工資五十萬元,並簽下保證 書後,才與被告和解簽訂和解書,認被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和解云云。然關於和解書與保證書究竟何者先簽以及在何處簽立等疑 義,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稱:「保證書是在被告公司先寫,後來才寫和解書 的」(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嗣改稱:「(是和解書 先簽或是保證書先簽?)保證書先簽。沒有證人可以證明」、「這兩張(指和 解書及保證書)都是在律師事務所寫的」(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 第五、七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先和解還是先寫保證書?)都 是同一天寫,兩百萬元支票是後來回去公司再開的,和解書是在律師樓寫的, 都是同時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足見自訴 人前後之陳述不一,互有矛盾,已難憑信。惟被告係與自訴人在被告公司內先 簽和解書再簽保證書乙節,業據當時在場之見證人林榮武律師即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陳稱:和解書是我寫的,保證書是我見證的。和解在先才寫保證書 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和亞 公司業務經理陳正英到庭證述:「我知道是在和亞平鎮市○○路二九一號一樓 有簽,我沒有看到他們是簽和解書還是保證書。我只知道他們有在現場談些事 情、有簽一些文件還有開支票,內容如何我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 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相吻合,應堪採信,是被告與自訴人既然經商談後 各退一步,以二百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律師在場見證下簽立和解書後,被告才 簽下保證書,足見被告並未以簽保證書為詐術方法,欺騙自訴人與之和解而拋 棄其餘債權,自訴人亦非因此而陷於錯誤,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再自訴人指稱被告簽下保證書後並未積極與其哥哥丙○○重修舊好,共同和自 訴人在越南合作生意,以將來之獲利優先償還欠款共九十萬元云云,並經證人 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有答應自訴人與被告合作,但被告沒有找伊談, 且找越南公安找伊麻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經 查,被告與丙○○在本件和解書簽訂之前即八十六年間,因雙方在越南合夥生 意發生爭執而不和,自訴人並願意居中化解被告與丙○○之嫌隙,以期將來和 做生意獲利時能取回欠款,並提供一份合作意願書給被告參考之事實,除有卷 附之合作意願書在卷可憑外,並有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簽保證書 之前我知道被告和他哥哥丙○○兩人不合,所以找我幫他們撮和,我提供一份 合作意願書,建議被告去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 頁)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然合作生意能否成功,仍繫於雙方之意願 、合作之條件等主、客觀條件之配合,並非僅憑單方之意願即能成功,此乃事 所當然之理,本件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簽下保證書,保證日後與丙○○ 及自訴人在越南合作生意,所賺得利潤將優先償還欠款,然被告辯稱確有請親 友幫忙協調,但均未成功,以及丙○○在其後又對伊提出告訴,兩人始無法合 作等語,此有證人即被告及丙○○之大哥葉步覺到庭證稱:「(被告有無請你 去和丙○○協調?)有。身為大哥也希望兩位弟弟能夠和好。詳細日期我不記 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證人即被告及丙 ○○之兄長黃青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八年九月四日之後乙○○是否有 請你去跟丙○○談合作事宜?)有一次有我,乙○○、丙○○、還有我大哥在



場,那時候要談將西都不動產過給乙○○,由乙○○幫丙○○清償債務。」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屬實,而丙○○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三日曾向本院對被告提出自訴侵占,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被告也對丙○○在越南提出告訴,亦據被告於 本院調查時供稱:「丙○○現在在越南被限制出境是因為我就不動產部分有在 越南告他,是在八九年底或是九十年初時候告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 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可證,可見被告與丙○○間彼此互告,嫌隙頗大,然 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是不能以被告已簽訂保證書 即剝奪被告對丙○○提出訴訟之權利,認被告必須以和為貴,全力為合作生意 而放棄其訴訟上之權利,是自訴人因此認為被告有故意不履行其承諾之意,自 非可採,更何況該保證書並無具體載明被告必須在何時以前與丙○○及自訴人 合作生意,而被告亦確實有邀請丙○○商談如何處理越南方面資產問題,事後 雖然未談成,惟尚難認被告於簽訂保證書時即已心存詐騙。證人丙○○前揭證 詞與證人葉步覺黃青山之證詞相左,應係偏袒自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自訴 人遽以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顯有誤解。(四)綜上證據及情節,被告與自訴人既係於簽訂和解書後才寫保證書,且前開和解 書之簽訂過程均係經雙方審議後決定,自訴人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殊難認被 告有何締約詐欺之情形,雖事後雙方就被告是否有與丙○○協調合作事宜而有 爭執,尚不得憑此遽認被告簽下保證書之初,自始即存有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及手段之施用,要言之,本件與所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 利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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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化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