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
自 訴 人 乙○○○工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二四巷
代 表 人 黃建鋌
自訴代理人 郭廷芳
被 告 侯明位(甲○○○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 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侯明位為甲○○○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樹公司) 負責人,明知永樹公司經營不善,財務週轉不靈,為取得自訴人信任,第一次訂 貨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五十元支票交付自訴人乙○○○工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冠名公司)並獲兌現,同年三月間被告再向自訴人出貨新台幣一萬六千一 百七十元,被告明知該公司銀行支票已遭退票拒絕往來,又於四月份向自訴人出 貨金額二萬二千零五十元,之後永樹公司大門深鎖,員工仍在公司工作,而負責 人卻避不見面,自訴人曾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解決,未獲回應,為維自訴人 權益,提出自訴狀請等語。
三、經查被告侯明位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初公司有三位採購小姐 ,當時我人在國外,可能是其中一位採購小姐向自訴人訂購彈簧,我接到自訴人 的存證信函後,我有去查詢,該筆貨確實在公司的倉庫,公司因為被人家倒帳, 所以在九十年三月間停止營業,到上個月才又復工:採購期間我人在國外,我不 知道:」等語,而證人即經辦永樹公司向名冠採購彈簧之名冠公司會計郭美玲於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初永樹如何向冠名採購彈簧?) 是永樹採購人員直接打電話到冠名詢問採購的:(知否採購人員姓名?)是一名 女子,因為太久了不記得她的名字:」,核與被告侯明位所述係永樹公司採購小 姐向名冠公司採購彈簧之詞相符,又法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必須基於吾人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 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心證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 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之故意,而令其自證無 罪之義務,茲被告既已否認有何施用詐術犯行,自訴人亦未就所訴被告訂貨之初 有意行騙乙節提出何等積極證據以憑調查,徒以債權未獲全部實現而自訴詐欺,
依上開說明,尚乏確據。參以自訴代理人郭廷芳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調查時亦 指稱「: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初第一次向自訴人訂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自 訴人出貨,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有貨款支票是七千三百五十元支票,一月份兌現 ,第二次出貨時間是九十年二月份,第三次出貨時間是三月份,第二次、第三次 沒有給錢,也沒有給票,第二次貨款是壹萬六千一百七十元,第三次是二萬二千 五十元:」等情,又證人郭美玲亦證述「:(初次和永樹交易時,知否該公司的 債信狀況?)不知道。(與永樹交易是否有異於平時和其他客戶的交易習慣或約 定?)都一樣。(永樹的採購人員與冠名有較優於平常的交易習慣?)沒有,與 其他客戶一樣:」等語,可見自訴人與被告之交易,係斟酌被告前次交易之信用 狀態,被告並非以不法手段誤導自訴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則自訴人出售彈簧予 被告,要屬任意性處分,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是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未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堪憑採。次查,自訴人與被告之永樹公司 先後有三次交易,第一次交易有按時支付價金,後二次交易雖未依約定交付價金 ,且經催討遲未獲支付,惟被告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分別匯八千一百九十元、九千九百七十元予自訴人以支付積欠之貨款,嗣亦陸續 匯款予自訴人以償付積欠之貨款,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止清償完畢,有匯款單 影本二紙及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於永樹公司向名冠公司訂貨之 初並無詐欺之犯意,要難因其事後無力支付貨款之背反債信情事,即遽與自始無 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行為相提並論,縱被告被逼債情急,一時無法還錢,虛詞以應 ,其目的在延期清償,與詐欺行為無關。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未詐欺取財,自 可採信。至自訴人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純屬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而本案自訴 人除表明出貨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之事實外,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如何自始以詐 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尚難僅憑自訴人欠缺相關佐證之片面指 述,即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既有不足,本院爰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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