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邵天國(通緝中)之二嫂,明知被告邵天國請 其代為轉交予被告張學慧之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機票係被告邵天國在馬來 西亞吉隆坡市,向一綽號「阿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馬幣八千元(折 合新臺幣【下同】約八萬元)之代價,所購買之偽造機票,竟基於幫助被告邵天 國、張學慧共同行使偽造之機票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轉交予被 告張學慧。被告張學慧嗣持該偽造之華航機票搭乘華航班機前往荷蘭阿姆斯特丹 。其後,因「阿葉」通知被告邵天國所購之偽造機票業經發覺後,被告邵天國、 張學慧乃購買真正機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入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用罄之偽造機票十二 張。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後段行使偽造其他往來客票之幫 助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 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無從成 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亦著有先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學慧於警訊時及偵查中 供稱被告甲○○代被告邵天國向其聯絡出國事宜,並向其稱有便宜之機票可用, 其於出國前幾天以(○二)0000000之電話向被告甲○○探詢及取走機票 等情,以及被告邵天國及張學慧二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偽造之機票搭乘華航班 機之事實,另被告邵天國於警訊時供稱係以與市價便宜甚多之馬幣八千元購得, 價格顯然足以令人產生懷疑,此外,華航公司員工程鼎原、李明弟、閉兆莘及李 彥林等人亦證實該機票係屬偽造華航機票,並以華航公司票價換算明細及票價證 明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為被告邵天國轉交一封信予被告張學 慧,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被告邵天國、張學慧等二人行使偽造機票之犯行,辯稱: 不知裡面是偽造之機票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邵天國經通緝尚未到案,惟據其於警訊時供稱:扣案之機票,係伊在馬來西 亞向「阿葉」所購買,但不知為偽造之機票等語(參偵卷第二頁),於偵查中亦
供稱:不知機票為偽造,因看不懂等語(參偵卷第五十八頁);被告張學慧於警 訊時供稱:伊係應被告邵天國邀約出國至荷蘭阿姆斯特丹遊玩,被告甲○○說有 較便宜之機票,出國前二天曾打上述電話找被告甲○○,問機票好了沒有,嗣被 告甲○○在台北市美麗華大飯店附近轉交機票予伊,伊並不知係偽造之機票等語 (參偵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及於偵查中所供:機票是被告甲○○所交付等 語(參偵卷第五十七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機票是被告邵天國透被告甲 ○○拿給伊,不知為偽造等語(前案本院卷第一○三頁背面),機票是甲○○所 交付,打電話給被告甲○○時是問「邵天國有無東西寄放在你那裡」,當時問被 告甲○○有無機票,她說不知道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 被告張學慧所持有遭扣案及已行使之偽造華航機票,係由被告邵天國所購得,並 交付予被告甲○○轉交一節,與被告甲○○所供曾代為轉交一紙信封之情節相符 ,並無疑義。但被告甲○○既未參與本案之機票購買事宜,則其是否明知各該機 票之購票價格顯較一般市價為低,又其未曾實際使用該機票,是否足以辨識該機 票為偽造,均非無疑問。且本案實際購買機票之行為人邵天國及實際使用機票之 行為人張學慧均供稱不知係偽造之機票,則僅是居間代轉機票之被告甲○○,於 轉交當時是否確已明知為偽造,並基於幫助邵天國、張學慧行使之意思而轉交, 即無法僅從被告甲○○之轉交行為,而遽以論斷。 ㈡又據華航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參偵卷第一百四十頁),台 北─阿姆斯特丹,單程票價折合新台幣為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香港─台北─
阿姆斯特丹,單程票價折合新台幣為七萬八千零六十元;吉隆坡─香港─吉隆坡 ,來回票價折合新台幣為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等情,華航公司以單次航程之票 面價格估算該批偽造機票約值二十三萬九千多元,告訴代理人蘇千祿律師於偵訊 中亦指稱:華航公司賣給國內旅行社機票打九一折,不可能再低,在馬來西亞出 售機票不打折等語(參偵卷第一0八頁反面)。然據國內各大報紙刊載國內旅行 社召攬之東南亞五日遊,費用約為一萬五千元,歐洲十日遊費用約十三、四萬元 之團費,倘依華航公司及告訴代理人蘇千祿律師前開計算之機票價格,豈非所有 旅遊團團費僅足以支應來回機票價格而已?遑論進行當地觀光活動或安排食宿? 雖華航公司再三否認被告等人提出之國內喜泰票務中心、國外永偉旅遊公司、金 滿旅遊公司及永威旅遊公司等出具低價購買機票證明(參偵卷第一二三頁至一二 九頁),惟依前開國內旅行團團費反面推論結果,華航機票票價在市面所販售之 折扣成數,顯遠低於華航公司自稱之折扣成數,至為灼然。是被告邵天國以馬來 西亞幣八千元(折合新台幣約八萬元)購買前開華航機票,是否與華航公司所提 之票面價差達新台幣十五萬元之譜(起訴書誤繕為三十一萬元),難謂無可疑之 處。因此,即使被告邵天國係以較票面價額為低之價格購買機票,仍不足以證明 已明知所購買之機票為偽造,更何況完全未參與購票事宜之被告甲○○又如何能 知悉其偽造與否。至於被告張學慧雖曾於警訊時供稱:被告甲○○曾告知有便宜 之機票等語,但便宜機票之取得既非不可能,已如前述,則即使被告甲○○曾告 知上情,亦難遽認被告甲○○已明知所轉交之機票確為偽造。 ㈣告訴代理人李彥林於本院前案訊問時陳稱:該批偽造機票很難從外觀辨認,係事 後核對機票號碼與電腦存檔資料不合才查出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八十七至八十
八頁),且由被告張學慧、邵天國持該機票順利完成登機,華航公司專業機組人 員當時均未查覺有異,足見該機票亦無法從客觀上加以辨識其真偽,是即使被告 甲○○知道所轉交予被告張學慧之物為機票,並曾親見該機票,亦無法遽認被告 甲○○已明知為偽造。
㈤被告張學慧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判決無罪確定,此有判決書可稽,依前揭說明,正犯之被告張學慧已受無罪之判 決,被告甲○○所涉之本案幫助被告張學慧行使偽造其他往來客罪嫌,更無由單 獨成立。
㈥綜上各節,被告甲○○純粹是將被告邵天國所委交之華航機票轉交被告張學慧, 並未參與購票事宜,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購買機票之來源、價格等細 節,況且華航公司提供機票售價亦與實際市面票價顯有相當差距,尚難徒憑被告 甲○○曾轉交機票予被告張學慧之事實,遽以認定被告甲○○基於幫助被告張學 慧、邵天國行使之意思,交付偽造機票予被告張學慧,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應認無 法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宗
法官 蔡 榮 澤
法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