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HZ Q─二六三號重型機車(該車為郭天龍所有,由其弟甲○○使用中,於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八巷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仍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舊遠東百貨公司大樓一 樓某家電動玩具店內,收受上開機車騎用。嗣於同年三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九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那是我向阿榮借的,要借騎回家 拿大哥大充電池順便充電,壹個小時回來之後,就找不到人,我有去找他,找不 到,我之前也有買了一輛汽車沒有必要去收受人家的贓車。我不知道那是贓車」 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HZQ─二六三號重型機車為被害人甲○○所持有,於八十九年七月 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八巷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 指述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足稽,是 上揭重型機車是他人竊盜之贓物無誤。
(二)駕駛汽、機車應隨時攜帶行車執照或其他合法證明文件以備查驗,為人盡皆知 之事。被告向與之並不熟稔,甚至連真實之姓名、地址、聯絡方法均不知之「 阿榮」借用機車,竟未向其索取行車執照或任何合法證照備查驗,即貿然騎乘 前開機車,其情已極為可疑。
(三)再者,被告自承其與「阿榮」係在電動玩具店內認識,交情非深,其亦不知「 阿榮」之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已如上述;且依被告自述,其自借得機車至 一個月後為警查獲時,甚至於偵審時,均未能在借車之電玩店內再次碰見「阿 榮」。衡情,除非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故而「阿榮」對於被告返還機車 與否並不在乎,否則「阿榮」豈肯將價值一萬五千多元(見贓物領據)之機車 隨意借予不甚熟悉之被告使用?另參酌被告使用機車後,返回前述電玩店未能 與該所謂之「阿榮」者碰面還車,甚至如其所述「找了一個多月,仍未找到」 ,其仍未對該機車來源起疑並報警處理,持續占有使用一個多月後方為警查獲 等情,堪認被告於收受該機車時,主觀上對前揭機車是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 識。被告辯稱不知贓車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至於被告當時雖擁有一輛汽車,固據其提出汽車過戶登記聲請書等文件為憑。 惟汽、機車之功用不同,例如在市區內無論是騎乘或停放,均以機車為便,故
擁有汽車與否,與有無收受、持有機車無必然之關聯。被告辯稱:其擁有汽車 ,故不必收受本件贓車(機車)等語,亦不足採。另證人詹慶華於審理時僅係 證明前開機車係被告向「阿榮」之人借用,惟對於被告是否知悉該機車為贓車 一節,並未能為任何陳述。故其陳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此說明。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 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贓車之價值一萬五千元、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追訴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