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女 五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係桃園縣龜山鄉○○街五號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臨床病理科檢 驗室職員,每月薪資所得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餘元,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五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採外標制,會員人數姓名、標金、開標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之三個民間互助會(其中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之第一組及第三組互 助會虛列未同意出借名義之許淑貞為會員名額各一名),並以競標金額最高之人 為得標者,三會開標時間、地點均於每月五日中午一時在臨床病理科之會議室, 而庚○○亦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參加附表二所示之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同事廖美玲等人召集之互助會(會首姓名、互助會期間 起迄、會員人數、標金、底標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參加附表二所示之各 該互助會三、四月後即競標取得互助會款使用,因以會養會,為支付每月龐大之 互助會款,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 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三組互助會競標之日 ,在競標地點-臨床病理科會議室,利用擔任會首及主持競標之便,趁參加之互 助會員大部分是醫院同事,因工作繁忙無暇到場及與醫院外之其他互助會員不認 識之機會,以口頭佯稱有未到場會員委其投標,而以在空白紙上偽填得標金額各 如附表三所示之出標金額及得標者如附表三所示被冒標人之署押之方式,依習慣 表示擬投標會員競價投標之意思表示,用資偽造各該會員以如附表三之不等金額 競標之標單之準私文書,連續偽造標會單,再先後出示所偽造之上紙標單予到場 會員而行使之,連續向其他會員騙稱已由如附表三所示被冒標人以如附表三所示 出標金額得標,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被冒標人及全體活會會員,而以此 方式冒標如附表三所示被冒標人尚屬活會會員之會,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出標金 額得標,再告知各活會會員遭冒標會員之得標金額,以此方式使各次活會會員及 被冒用姓名之會員陷於錯誤,皆如數交付會款,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合計共詐得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七、八日,庚 ○○突然宣告全部互助會倒會,而經會員相互核對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戊○○、甲○○○、丁○○、辛○○、陳欣欣、張麗芬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三組互助會,第一組及第三組互助會 各虛列許淑貞為會員一名額,並先後以許淑貞名義標取會款,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亦以壬○○之名義寫標單標取會款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壬○○、鄭瑞榆確實都有請我幫他們標,只是 標到後我會錢收一收先轉到別處,因為週轉不靈才導致後來發生的事情,當時我 還有其他的活會,打算標來給壬○○:」等語,惟查右述事實已據告訴人戊○○ 、甲○○○、丁○○、辛○○、陳欣欣、張麗芬指述甚詳,並有附表一、二所示 之互助會單影本十九紙在卷足稽,而證人壬○○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偵查及九十年五月十日本院調查時均指稱「: 六月五日我沒有去她(指被告庚○○)那投標,但之前我有說過我想標起來,我 的意思是說如果沒有人標就讓我標:後來他告訴我是鄭瑞榆以二千一百元得標: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偵查,壬○○)、「:我是告訴她若六月沒有標我就標, 用底標,想不到他用二千一百元標走,且他還來向我收走二萬元的會錢:」(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壬○○)、「:庚○○是告訴我鄭瑞榆得標,且我是 說如果沒有人要標就讓我以底標得標:」(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偵查,壬○○)、 「:同事鄭清慧打電話詢問我,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是否我標到會,經告知庚○○ 出事、倒會,但當月庚○○告訴我是鄭瑞榆標到會,二、三天後她還到醫院櫃台 跟我拿會錢: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標會前,我曾請庚○○以底標二千元幫我標,而 他事後卻跟其他會員說我以二千壹佰元標到會:」(九十年五月十日本院調查時 )等語,且證人鄭瑞榆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證人鄭清慧、黃瓊慧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日偵查亦證述「:我只有曾向會首(被告庚○○)說過我七月要標 :我六月五日沒有得標,我也沒有交待庚○○標:六月七、八日我去繳會錢時, 庚○○說是六月二日壬○○得標的,當時庚○○還翻簿子給我看:」(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三日偵查,鄭瑞榆)、「:庚○○告訴我是壬○○二千一百元得標:」 (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偵查,鄭清慧)、「:庚○○說是壬○○以二千一百元得標 :」(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偵查,黃瓊慧),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 中、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 時坦稱「:我向壬○○說是鄭瑞榆得標,向其他人說是壬○○得標:」(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我是跟鄭瑞榆講壬○○得標,我跟壬○○說是鄭瑞 榆得標,而當初我是用壬○○的名義得標,我在標單上寫壬○○的名字,是底標 加壹佰元得標,我是打算向壬○○借:」(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 :(有無告訴壬○○他標到會?)當時我還在收會錢,沒有告訴她,事後才說: (當時告訴壬○○是何人標到會?)鄭瑞榆:(向其他會員收會錢時,有無告知 是何人標到會?)有,我告訴其他會員是壬○○標到:」(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院調查時)、「:(是否向壬○○說是鄭瑞瑜標到的?)是,因為當初他也跟 我說如果沒有人標的話就給他。(是否向其他會員說是壬○○標到的?)是:( 去向壬○○收二萬元時,有無跟她說會是她標到,你向她借來週轉?)沒有,而 她二萬元很早就拿給我了,比其他會員交給我的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院調查時)等語,是被告辯稱證人壬○○託其下標單競標及其係向壬○○借標 得之互助會款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 年七月二日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乙○○是死會或活會:)死會,我起的三個 互助會他有二個是死會,最後一個是活會,他是我大嫂:」(九十年七月二十六 日本院調查時)、「:(乙○○、許淑貞、周素真、謝燕媚、己○○有無參加妳
所招集的互助會?)除了我的姐姐許淑貞以外,其他人確實有參加我的互助會, 乙○○舊的會是死會,最後起的那個互助會是活會:」(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本院 調查時)等語,惟據卷附之附表一編號(三)第三組互助會單所示,會員乙○○ 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以三千九百元競標得標,是知被告亦有偽以乙○○之名義而於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下標單競標,又被告召集之附表一所示之三組互助 會於每月五日中午一時許在臨床病理科會議室競標時需寫標單,標單內容為競標 之利息及競標者姓名一節,已據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 日及告訴人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陳述「:(投標時須否寫 標單?)要,須寫標金、投標者姓名:」(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調查,庚○○ )、「:所召集的互助會標會時有無寫標單?)有:名字、金額:」(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庚○○)、「:(標會時,需否填寫標單?)有:」(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辛○○)等語甚詳,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一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你有無標會?)有:(八十八年 六月五日標會當天有無其他會員到場?)有:(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標會時你用何 人名義寫標單競標?)我用壬○○的名字寫標單及利息,因為後面都沒有人要標 :」等,可見被告有冒用附表三所示之虛列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填寫標單行 使競標詐得互助會款之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利息金額,乃用以表示欲以該利息金額作為競標會款之意 思,故偽造標單係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對於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冒許淑貞等人名義填標單行使競標得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未予起訴,然 與已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詐欺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 時間緊接,所犯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 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當次開標時間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 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其 於各次開標時間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 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 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被告在其已無資力之情況下,不思積極向其 會員坦認並謀解決之道,卻藉冒標會員會款之手段,以掩飾其犯行,詐得一百七
十萬元會款,其危害社會經濟及正常之交易活動尚非至鉅,及被告迄未與全體活 會會員達成和解,償還積欠之會款,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冒附表三所示之許淑貞、乙○○、壬○ ○名義偽造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依一般互 助會標會習慣,多在當次標會後即將標單毀棄,亦無證據顯示本件標會有保留標 單之習慣,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計,爰認不宜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以被告庚○○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 八十八年十月間止,擔任會首招組民間互助會一會,會首及會員丁○○等共三十 人,又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擔任會首招組民間互助會一會,會首及會員 丁○○、(田)何犁美等共三十人,約定迄八十九年十月間止,每月五日十三時 許於桃園龜山長庚醫院開標,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詎被告庚○○於 收足金額後因周轉不靈,需錢孔急,又連續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年 三月止擔任會首再行招組民間互助會一會,會員包括辛○○、丁○○等三十二人 (其中並虛偽記載許淑貞名義充當一會),又另約定每月五日十三時在桃園龜山 長庚醫院檢驗室開標,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會員之一壬○○,並未親至開標室 投標,竟冒用壬○○之名義,向各會員詐稱該會由壬○○以利息二千一百元得標 ,被告庚○○再向壬○○誑稱係會員鄭瑞榆得標,使各該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 分別交付會款約二萬元予被告庚○○。詎被告庚○○於詐得各互助會會員共一千 三百九十多萬元會款後,即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宣布倒會,嗣會員甲○○○、戊○ ○、丁○○、辛○○、壬○○等人發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 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五、訊據被告雖承認有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三組互助會,然辯稱「:我是週轉不靈,我 沒有要騙人的心,我也被別人倒了很多會,也被人家騙,我有陸續還他們錢:」 (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因為週轉不靈才導致後來發生的事情 :」(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等語,經查被告所召集之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三組互助會,第一組互助會係從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至八十八 年十月五日,連會首計三十一個名額,除會員許淑貞部分屬虛列並於八十六年七 月五日已經被告冒名填寫標單競標得標,及會員壬○○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經被 告冒名填寫標單競標得標,其餘蘇碧雯、謝慧華、柯毓麟、施月雲、許玫玲、賴
秀玲、吳素蘭、陳淑嫻、陳秀妹、林雅惠、林惠枝、徐麗娜、洪禎蓮、吳素鳳、 白華欣、高正強、廖美玲、廖美瑞、吳錫美、盧銀玉、胡常麗、林彩鳳、鄭秀敏 、乙○○均有得標取得會款,第二組互助會係從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九年 十月,連會首計三十五個名額,迄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尚有會員沈昭岑競標得標, 而之前之蘇美燕、林雅惠、林菁茹、馬海霞、周雲英、廖美玲、劉秀美、陳彩鳳 、徐正龍、官修正、乙○○、蔡阿梅、周素珍、吳喜(錫)美等會員有得標取得 會款,第三組互助會是從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止,連會首計三十三 個名額,除會員許淑貞部分屬虛列,並於八十八年三月經被告冒名填寫標單競標 得標,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冒會員乙○○名義填寫標單競標得標外,迄八 十八年六月五日亦有會員王少玲競標得標,而之前之吳瑞玲、蔡媽媽、王少玲、 廖美玲、廖美瑞、謝燕媚、官修正、己○○(借予丙○○)、林菁茹等會員有得 標取得會款,此有告訴人甲○○○、丁○○、辛○○、證人鄭清慧提出之附表一 所示之三組互助會單影本及告訴人辛○○提出之死會、活會明細資料三紙可稽(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正面及第五十四頁 正面),且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亦稱「:沈昭岑也 是長庚醫院的員工,會單上註明八十八年六月是她標走的,事後開會時她有到場 承認:有關八十七年七月這一會,我認識張麗芬、辛○○、官修正、陳欣欣、寧 孝貞,官修正是死會,有拿到錢,蔡媽媽、王少玲、廖美玲、廖美瑞事後經聯絡 表示只拿到部分會款:」等語,而證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本院調查時亦 稱「:(有無參加庚○○所召集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每月二萬 元之互助會?)有,我參加一會。是死會。當初我急著要用錢,怕標不到,所以 有請庚○○幫我借其他會員的名義,幫我一起參加競標,至於她有無借用我不清 楚,不過那一次庚○○有說我有標到,至於是我的名義標到或其他人名義我不清 楚,印象中庚○○說有借姓許的會員名義標會,我以為是她親戚或朋友:」等語 ,苟被告於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三組互助會時即欲詐欺,鮮會僅於附表三所示之八 十六年七月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冒 許淑貞、乙○○、壬○○之名義填標單競標得標,可見被告於召集附表一所示之 三組互助會時並無詐欺之意圖甚明,職是,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則依 前述說明,自未能僅據告訴人戊○○、甲○○○、丁○○、辛○○、陳欣欣、張 麗芬所為之指述,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上開部分詐欺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述 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一):第一組互助會(外標制)
互助會起迄時間: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 會員:蘇碧雯、壬○○、謝慧華、柯毓麟、鄭瑞瑜、施月雲、許玫玲 、賴秀玲、吳素蘭、陳淑嫻、陳秀妹、林雅惠、林惠枝、徐麗 娜、洪禎蓮、吳素鳳、王月娥、白華欣、高正強、黃瓊慧、鄭 清慧、廖美玲、廖美瑞、吳錫美、盧銀玉、胡常麗、林彩鳳、 鄭秀敏、乙○○、許淑貞。
連會首計三十一名。
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底標二千元。
開標日:每月五日中午一時。
開標地點:臨床病理科會議室。
編號(二):第二組互助會(外標制)
互助會起迄時間: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 會員:蘇碧雯、沈昭岑、蘇美燕、郭錦綢、王碧娥、甯孝貞、李巧玲 、廖文資、戴淑慧、陳欣欣、林雅惠、林菁茹、馬海霞、馬海 霞、黃淑鳳、洪美霞、周雲英、廖美玲、劉秀美、陳彩鳳、游 勤道、蔡秀蓮、袁啟芳、(田)何犁美、徐正龍、呂雯珊、倪
仁慈、張麗芬、官修正、乙○○、蔡阿梅、周素珍、龐秀蘭、 吳喜美。
連會首計三十五名。
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底標二千元。
開標日:每月五日中午一時。
開標地點:臨床病理科會議室。
編號(三):第三組互助會(外標制)
互助會起迄時間: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至九十年三月 會員:吳瑞玲、吳瑞玲、吳瑞玲、邱妙蘭、蘇碧雯、蔡媽媽、王少玲 、廖美玲、廖美瑞、楊惠雯、謝燕媚、丁○○、張麗芬、劉梅 英、林年茂、官修正、陳欣欣、柯淑惠、廖美鳳、古小英、許 日新、林菁茹、甯孝貞、乙○○、許淑貞、丙○○、游秀珍、 許麗華、彭瓊玉、郭秀貞、王少玲、鄧竹岑。
連同會首計三十三名。
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底標二千元。
開標日:每月五日中午一時。
開標地點:臨床病理科會議室。
附表二:
編號 會首姓名 互助會起迄時間 會員人數 每月會款 備註 (一) 朱陳秋珍 八十五年八月至 四十一 二萬元 被告參加一 八十八年十二月 名 個名額,已
(外標制) 得標,自八
十六年一月
頂柯淑惠之
名額加入,
並得標。
(二) 廖美玲 八十六年一月至 五十一 二萬元 被告參加二 九十年三月 名 個名額,均
(外標制) 已得標(九
十一年六月
二十八日本
院調查時)
(三) 戊○○ 八十六年六月五 三十二 二萬元 被告參加二 日至八十九年一 名 個名額,均
月五日 已得標
(外標制)
(四) 林雅惠 八十六年九月至 二十八 一萬元 被告參加二 八十八年十二月 名 個名額,均
(外標制) 已得標
(五) 千百合 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名 一萬元 被告參加二 五日至八十九年 個名額,均
六月五日 已得標
(內標制)
(六) 陳秀妹 八十七年二月五 二十八 二萬元 被告參加一 日至八十九年五 名 個名額,已
月五日 得標
(內標制)
(七) 陳秀鳳 八十七年三月至 三十一 一萬元 被告參加二 八十九年九月 名 個名額,一
(內標制) 個名額已得
標
(八) 陳彩鳳 八十七年三月五 二十四 一萬元 被告參加二 日至八十八年十 名 個名額,均
二月五日 已得標
(外標制)
(九) 劉素春 八十七年四月至 二十一 一萬元 被告參加一 八十八年十二月 名 個名額,已
(外標制) 得標
(十) 柯淑惠 八十七年五月至 三十六 二萬元 被告參加一 九十年二月 名 個名額,已
(內標制) 得標
(十一) 丁○○ 八十七年六月至 十五名 一萬元 被告參加一 八十八年八月 個名額,已
(內標制) 得標
(十二) 丁○○ 八十七年六月至 十五名 一萬元 被告參加一 八十八年八月 個名額,已
(內標制) 得標
(十三) 丙○○ 八十七年八月至 三十二 二萬元 被告參加一 九十年三月 名 個名額,已
(外標制) 得標
(十四) 李美玲 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六名 一萬元 被告參加二 十日至八十九年 個名額,均
二月 已得標
(內標制)
(十五) 林雅惠 八十八年四月至 二十五 二萬元 被告參加一 九十年三月 名 個名額,已
(內標制) 得標
附表三:
編號 被冒標人姓名 冒標時間 標息 詐得之標金 備註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一) 許淑貞 八十六年七月 二千七百元 五十四萬元 第一組 五日中午一時 互助會
許。
(二) 乙○○ 八十七年十月 三千九百元 五十八萬元 第三組 五日中午一時 互助會
許。
(三) 許淑貞 八十八年三月 二千元 四十八萬元 第三組 五日中午一時 互助會
許。
(四) 壬○○ 八十八年六月 二千一百元 十萬元 第三組 五日中午一時 互助會
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