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9號
原 告 芬蘭商諾基亞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周憲文律師
陳淑真律師
吳佩玲律師
王志傑律師
謝樹藝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正商標號數第00000000號、聯合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所註冊之「NOKIA」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使用。
被告應將本判決之標題、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 指定之使用商品。
㈢被告應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 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
㈣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芬蘭商諾基亞公司(Nokia Corporation ,下稱諾基亞 公司)細世界知名之國際性企業,經營之事業包括電信、通 訊、衛星以及行動電話與相關設備、零件如手機電池、充電 器、外殼、耳機、天線等商品之產銷,各項產品於全世界皆 占有一定市場比例,已為消費者及通訊業者所共知,其在通 訊、電信方面居世界領導廠商之列,原告亦已於事業各國註 冊取得「NOKIA 」及圖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中包括民國80 年起在中華民國臺灣註冊取得之多件「NOKIA 」及「諾基亞 」中英文及圖樣等商標,近數年來臺灣地區人民行動電話持 有率迅速攀升,行動通信日漸普及,「NOKIA 」早已成為家 喻戶曉之著名商標。
(二)被告甲○○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取商標專用權,竟基於意圖營 利之犯意,自95年10月間起多次至中國深圳地區向「亮仔」 購買而輸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即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202 巷9 弄29號3 樓住處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 帳號「hudiankuen」、「seven-wk6893」、「ppwk6893」刊 登販賣NOKIA 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而將仿冒之電池、耳機 、充電器、皮套等商品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6年5 月 22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並經臺灣諾基亞公司派 員鑑識,確認該批貨物非臺灣諾基亞公司授權代理商所進口 ,並欠缺正確原廠包裝,應可認定非諾基亞公司原廠所銷售 之商品,應可認定被告所銷售者係仿冒諾基亞公司商標之商 品,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商標以牟私利。
(三)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 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又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商標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 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今被告於檢察署偵訊時供述其所販賣價格係參考 網路上賣價,約為300-700 元不等,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可 依法向被告請求105 萬元(700 ×1500=1,050,000)作為損 害賠償。
(四)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 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 聞紙。」,原告前述第3 項聲明之請求,於法有據。(五)證據:提出NOKIA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簡字第4607號被告甲○○違反商 標法案件之刑事偵審全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NOKIA 真品 與仿冒品鑑定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影本為證據;而 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23、14123、14302 號),並經本院以97年2 月21日96年度簡字第460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移送檢察官執行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屬實。又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原告又主張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排除其對於原告所有之商標權之侵害,並其所請求之損 害額之計算方法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方式計算,而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5 萬元,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判決書之一部刊登於新聞紙等情,被告亦未對此為何 爭執,則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亦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停止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又應賠 償原告其損害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本 件民事判決之標題、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等內容以14 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等請 求,應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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