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因財務困頓,且積欠己○○○多筆會款及借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 知己○○○欲招邀合會,認有機可乘,佯以標會償還己○○○欠款為詞而要求入 會,己○○○見其誠意十足,誤信為真,遂予應允。而該合會之會員人數含會首 共四十六人,以每月為一期,起止會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五日,採外標制,每一會份之基本會款係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於每月二十 五日晚上八時開標,每逢五月十日、十月十日加標一次。詎丁○○與會後,旋即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次競標時,以高達三千八百元之標金得標,使己○ ○○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共交付四十四萬元之合會金,得手後自翌月起即拒不 繳納死會會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至此己○○○方知受騙。(二)被告丁 ○○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曾簽發支票七紙向己○○○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 ,因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且無力償還,經協議後,己○○○體諒其經濟窘迫,乃同 意其以簽發同額本票換回支票之方式延期清償。其間,丁○○先於八十八年七月 十八日,簽發面額十五萬六千元(六千元為利息)之本票一紙交予楊陳貴連,見 取得信任,並洞察己○○○不諳票據文義,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各十萬元、一百 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換回支票時,刻意將發票日填寫成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並將到期日均記載 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即以發票日晚於到期日之方式,破壞本票之文義構造 ,使其所簽發之本票三紙成為無效票據,其更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填具已變更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藉以混淆發票人身分,使己○○ ○陷於錯誤,於收悉上開無效本票後,交付丁○○先前所簽發之支票,致遭受債 權損失,嗣己○○○將該三紙本票曉示他人而經解釋及查證後,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 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另告訴人 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 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指 訴歷歷,並經證人庚○○、乙○○到庭證稱屬實,且有合會會員名單、被告領得 會款所簽收之單據各一紙(均影本)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屢供稱合會金 已由告訴人領走,卻復自承曾於領款單據簽名,核與常情有違,況苟真如此,其 應會於領款單據或其他文件上明揭斯旨,惟綜觀全卷除被告以此為執外,遍查無 積極證據足佐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遁詞,自難採信;又右揭事實( 二)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庚○○到庭稱稱甚詳,且有支票七紙 、無效本票三紙(均影本)在卷可認,又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原為Z0000 00000號,因與較年長之證人許玉蓮相同,經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發現 後,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將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為Z00000000 0號,此業據證人許玉蓮到庭證稱屬實,且有證人許阿蓮之身分證影本一紙、被 告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早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 即已更改;另被告於簽發上開無效本票當日,同時亦經由代書將其不動產售予證 人庚○○,雙方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際被告於賣主(乙方)欄身分證統 一編號欄位即填寫變更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兩相比 對,堪認被告於本票上填寫變更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乃企圖混淆發票人之身分 。再者,被告於告訴人同意換票後,曾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簽發本票一紙交 予告訴人,而檢視該紙本票未有發票日晚於到期日及出現被告舊身分證統一編號 之情,有該紙本票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不懂如何簽發本票,其藉此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票(起訴書誤載為支票),免除已身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 與犯行,鑿鑿可據。至被告所辯均為告訴人夫婦唆使一事,乃係反乎常情之變態 事實,況告訴人夫婦如何能詳悉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綜觀全卷除被告執此濫陳外,尚查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為 飾卸之詞,難以遽信云云,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犯 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之間的借貸關係已有好幾年,伊欠告訴人很多錢,伊就請 伊父母親及哥哥、姊姊出面跟告訴人談,伊哥哥也有幫伊還錢給告訴人,伊也將 伊原先抵押給告訴人的房子作價賣給告訴人,並已移轉登記完畢,告訴人還給伊 肆拾伍萬元,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前開合會是告訴人要伊跟的,說要償還 對他的債務,當次標得的會款伊僅有拿幾萬元而已,其餘均償還給告訴人,系爭
三張本票是告訴人與她先生要伊簽發的,是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告訴 人稱等伊將房屋土地過戶給他,本票再還伊,但後來沒有還伊,伊與告訴人所簽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記載「本條第二次款係賣方開立給己○○○之所有商用 本票及支票歸還賣方,同時將本不動產設定給己○○○之抵押權全部塗銷,視為 給付賣方,本款項同時賣方與己○○○之債權債務關係就此消滅,各不相欠」等 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檢察官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自承其借款予被告有三、四十 次,認識被告已十多年了,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偵訊時亦自承系 爭二百多萬元是被告陸續向伊借款做生意,借款時是開支票,後來跳票改 為本票,足認被告所辯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已有好幾年等語堪信屬實 。又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時自承被告欠伊本票有二百七 十五萬六千元,其他的就是會款,被告大約自八十七年開始沒有辦法如期 給付欠款,被告會將支票上面的日期延後蓋章等語,而被告之胞兄丙○○ 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時,亦證稱其曾替被告還款予告訴人,告 訴人當時僅說被告欠他八十幾萬元會款,並提出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影 本三張及其簽發予告訴人之支票影本六張為證,被告於同日訊問時亦自承 證人丙○○曾替被告還三筆錢予他,有一筆八十幾萬元、一筆二十八萬元 ,及一筆被告向其妹妹所借貸而由其經手之五十萬元,又查證人丙○○所 提出之前開切結書之日期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支票之發票日則在八十 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足認告訴人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對被告 之經濟狀況即已知之甚詳,況告訴人於告訴狀稱被告另參加伊四個合會, 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七月五日、十月五日及十一月五日已全數高價標取 合會會款,日後應付之會款至今分文未付等語,則被告是否有能力再負擔 新合會之會款,告訴人即不可能不知,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既尚欠告 訴人數百萬元,告訴人亦一直積極在對被告為求償行為,其豈可能讓被告 在其新召集之合會第一次開標即以新高達三千八百元之標金得標,並將會 款全數取走?是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主動要求參加告訴人所招邀之系爭合 會,被告於得標後將會款四十四萬元全數取走後即拒不繳納死會會款云云 ,即不無疑義,而經查告訴人於於檢察官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時已自承被 告於得標後有還了部分款項,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時亦自承被 告標到會,會跟伊會算,伊將被告應還伊的錢扣掉,餘額再由被告拿走, 堪認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要以參加系爭合會,以便將得標會款還給他,當次 標得的會款伊僅有拿幾萬元而已,其餘均償還給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故 告訴人所提出之會款簽收單據一紙即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二)又查告訴人之輔佐人庚○○於檢察官偵訊中,從未證述被告如何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同意其參加系爭合會,自無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涉公訴意旨(一) 之犯行,業經證人庚○○到庭證稱屬實可言,而證人乙○○於檢察官九十 年九月十日訊問時,固證稱伊有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二份互助會,伊因未 標到就問告訴人,他說是丁○○標得,會單上有丁○○的名字,告訴人曾
告訴伊,他為了幫被告交死會會款所以很辛苦等語,惟其所述均是聽聞自 告訴人所述,且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時稱被告曾經在伊所參加 的合會中出過標單競標,但是由伊得標,當次被告好像沒有到場,因為有 時候會託會首寫標單等語,其並未證述到其曾親自見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 要求參加系爭合會,且將第一會標得之合會金全數取走等情,其前開屬傳 聞證據之證述自不得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另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 年四月二日訊問時雖證稱:伊曾聽告訴人稱被告繳不起會款,伊在告訴人 住處標會時僅見過被告一次,但那次被告並未得標等語,然此亦不足為被 告不利認定之證據。是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詐欺犯行。 (三)再按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者,僅其到期日視為未記載,而視其 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本案告訴人自承被告係為取回先前所簽 發之支票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他,則被告乃係就原已存在之借款債務而簽發 系爭本票,其目的即僅在擔保已發生之借款債務,而非使原借款債務消滅 ,另成立一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故縱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有瑕疵,亦不影響 告訴人原有借款債權之存在,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僅其上所載之到期 日在發票日前,其餘應記載事項則已均填載完備,係屬有效之本票,是公 訴意旨認系爭本票係無效本票,容有誤會。
(四)次按,發票人之身分證號碼並非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且一般本票發票人 甚少於本票上記載身分證字號,故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縱有 錯誤,亦不影響該本票之效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系爭三張本票中之一張 填寫其舊有之身分證字號,係故意藉此混淆發票人身分,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時,所庭呈之被告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所簽發予他之本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五二號卷第二十四頁),其上並無被告身分證字號之 記載,衡之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如非應告訴人或其夫即本案輔佐人庚○○ 之要求,其當無於系爭本票三張中之一張特別書寫其舊有身分證字號之必 要,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既在換回已退票 之支票,告訴人即已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其已知被告之身 分證字號為何,被告自無可能自行畫蛇添足,於系爭本票上書寫其舊身分 證字號,況如前所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已有數年之久,被告為 發票人之身分亦不可能因此而遭混淆,告訴人亦不可能因被告在本票上記 載錯誤之身分證字號而陷於錯誤,致誤認發票人之身份,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主張系爭三張本票無效,又被告自 始即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足認被告應非基於免除己身債務而簽發系爭本 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免除已身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刻意以將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晚於到期日之方式,破壞本票之文義構造,使系爭 本票三紙成為無效票據云云,尚屬臆測,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五)至被告抗辯伊已將伊先前抵押給告訴人的房子作價賣給告訴人,並已移轉 登記完畢,告訴人還給伊肆拾伍萬元,伊與告訴人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有記載「本條第二次款係賣方開立給己○○○之所有商用本票及支票
歸還賣方,同時將本不動產設定給己○○○之抵押權全部塗銷,視為給付 賣方,本款項同時賣方與己○○○之債權債務關係就此消滅,各不相欠」 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附於偵查第九頁、第十頁)確係被告為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而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則以告訴人之輔佐人庚○○為買受人,此亦為告訴 人所不否認,亦經證人即被告胞姐戊○○及證人即書寫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代書黃寬樹,分別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 問時證述在卷,又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交款方法亦確有「本條第 二次款係賣方開立給己○○○之所有商用本票及支票歸還賣方,同時將本 不動產設定給己○○○之抵押權全部塗銷,視為給付賣方,本款項同時賣 方與己○○○之債權債務關係就此消滅,各不相欠」之記載,且證人黃寬 樹於本院同日訊問時,亦結證稱該部份之記載係其根據雙方當事人當時所 告訴他的意思所書寫,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惟本案告訴人既主張系爭 三張本票與該系爭買賣契約書無關,其就有爭執之債權自應依民事法律關 係尋求解決,尚與刑事詐欺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