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丙○○○之姪女,因丁○○之父王協向與丙○○○ 之夫王吉男、其子王祥兆共有桃園縣平鎮市○○段四八四號田地,兩家為種田一 事素有不睦。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王協向趁王吉男等人不注意時,竊佔上 開地號之全部土地耕作,而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王吉男、王祥兆 前往阻止時,仍執意耕作,並與王吉男及王祥兆發生爭執。王祥兆與王協向一言 不合,王祥兆即徒手毆打王協向之頭部,致王協向受傷。同年八月二日十七時許 ,王家宗長甲○○、乙○○乃前往王協向住處協調兩家種田之事,惟協調未果。 。迨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王協向之女王淑珠即夥同其夫梁金隆前往上開田地與 王祥兆理論,見王祥兆之弟王祥洲駕駛車號V七-九七二七號自用小型客貨車自 該田地離去,梁金隆竟用力敲擊該車車窗,意圖阻止王祥洲離去,致使該車車窗 不堪重擊而破裂,王祥洲見狀即聯絡王祥兆及王吉男、丙○○○趕至上開田地, 與王淑珠、梁金隆爭論,雙方一言不合,王祥兆、王吉男、丙○○○即基於共同 傷害犯意聯絡毆打王淑珠、梁金隆,王淑珠、梁金隆亦基於共同傷害犯意聯絡, 毆打王祥兆、王吉男、丙○○○、王祥洲,雙方並互搶柺杖鎖毆打對方,丁○○ 與其夫己○○隨後趕至,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丁○○在旁喊打,己○○即持 棍子毆打丙○○○,致丙○○○不支倒地,丁○○再以腳踢丙○○○,丙○○○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腰部嚴重挫傷合併瘀青十乘九公分之傷害(王吉男 、王協向、王祥兆、梁金隆、王淑珠、丙○○○及己○○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八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甲○○、乙○○經過該處目睹上開情景,甲○○即大喊「警察來了」 ,丁○○等人始倉皇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 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供參照。而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所述之被害情形,如無 瑕疵,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自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倘 其指證之被害情節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之前,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 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乙○○證稱相符,復有陽明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傷 害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因得知伊父親遭人打傷,所以回家關心伊父親的傷勢,伊 並陪同其父親至壢新醫院驗傷,當日晚上發生打架的時候伊確實未到現場,伊不 知道發生何事,並提出王協向於壢新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五十 九頁)為證。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檢察官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偵訊時固指稱「(如何傷害你 ?)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上教唆他人到我家田裡打我全家。(叫何人打你 ?)己○○打我,丁○○在旁說打。‧‧‧(己○○如何打你?)持木棍 打我頭、肩,丁○○也對我拳打腳踢‧‧‧(丁○○打你身體何處?)從 我背後踢我的背及手及屁股」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 ,惟查被告丁○○之父王協向與告訴人之夫王吉男因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四八四地號田地耕作問題,自八十三年起即常發生爭執,致雙方家屬 時有爭執,八十九年七月間雙方家屬又因被告之父王協向前去北勢段四八 四地號土地耕作而發生不悅,因而引發雙方家屬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上 之互毆事件,是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採,即不無深究之必要! (二)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你於何時?何地?被何人毆打?)我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日晚上時九十四十分許,在田裡地號北勢段四八四號,被己○○50 、08、30、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二鄰富源八十之三五 號、毆打。‧‧‧因我先生王吉男‧‧‧於右述北勢段四八四號土地耕種 的糾紛,我與己○○的老婆王淑華52、10、20、Z000000000住台東縣關 山鎮○○路二之二號。因土地耕種的問題,王淑華的父親王協向‧‧強行 駕翻土機,將我們的田地翻土欲播種,但沒有得到我們的允許,所以王淑 華說如果你們土地要拿回去自己播種的話,要拿新台幣壹仟萬元,才可以 把土地拿回去耕種,所以我與王淑華就因此發生口角。過了一下子,劉世 輝就來,沒有說什麼,看到我就打我,毆打我頭部及左肩。用手毆打我, 害我成傷」等語,顯與前開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不一致,而查告訴人之 警訊筆錄係於案發翌(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至二時十分在桃園縣警察警 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以下簡稱北勢派出所),由林金泉警員所製作,告 訴人之子王祥兆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起至三時三十分止,亦由林金泉警 員製作一份偵訊筆錄,告訴人之夫王吉男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至一時五 十分亦同時於北勢派出所製作訊問筆錄,足認告訴人於北勢派出所製作筆 錄之時,其先生及小孩亦均同時在派出所內,堪認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出 於告訴人之自由陳述,再衡之經驗法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為陳述較少
受到他人意見之干涉,且較未衡量利害得失,是認本案以告訴人於警訊中 所述較為可採。
(三)又查共同被告王淑珠於警訊稱「‧‧‧於途中卻又遇上正要返(由父親家 中正欲返家)王吉男的兒子王祥洲,我們下車要找他理論而他卻開車加速 要逃跑,我們追到平鎮市○○路六七0巷四九弄二八號前時,王祥洲卻打 電話給他父親及他哥哥,王吉男、王祥兆及其母親丙○○○,他們一家人 到場後不分清紅皂白的毆打我老公梁金隆‧‧‧把我老公打到昏迷不醒後 ,續而三人又對我拳打腳踢倒臥在田中,造成我左大腿瘀青挫傷‧‧‧那 時王吉男搶走我手上的柺杖鎖,丙○○○也從他車上拿出另一支柺杖鎖, 三人對我拳打腳踢並持柺杖鎖向我揮舞」,共同被告梁金隆於警訊稱「‧ ‧‧王祥洲將王吉男及王祥兆找來,一看到我,王祥兆便質問我為何將他 弟弟王祥洲車窗玻璃打破,我回答他說我是因為攔他車不停,一時情急才 不小心打破車窗的。王祥兆便突然用手將我推倒在路邊田地裡,我因陷在 田裡濕泥巴中無法閃避,王祥兆便以手毆打我,於是我們兩人就在田裡互 毆,隨後王吉男搶下我太太王淑珠手中的柺杖鎖朝我頭部敲擊‧‧‧」, ,再比對告訴人之子王祥兆於警訊稱「‧‧‧我弟弟王祥洲打行動電話給 我,我就馬上趕到現場。到了現場於是我下車詢問對方,到底發生什麼? 對方不知道說什麼就把我推到田裡,害我跌倒,後來梁金隆就手持柺杖鎖 朝我左肩毆打,王淑珠也手持柺杖鎖朝我左肩毆打我‧‧‧」等語(三人 警訊筆錄均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七號 卷),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0五號傷害等案件(以下簡稱 本院另案),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時稱「我當時去勸架的,我是跟被告 王淑珠去勸架的,被告王淑珠看到我就叫被告己○○、被告梁金隆打我, 被告己○○就打我,他打我肩膀及頭部。他用手、木棍及柺杖鎖打我」等 語,共同被告王淑珠於同日亦稱「我是被被告王吉男、被告王祥兆、被告 丙○○○打我的,被告王祥兆捏我、踢我、打我大腿,被告丙○○○他拿 他的柺杖鎖打我大腿‧‧‧」等語,足認於現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叫 共同被告己○○毆打告訴人之人應係共同被告王淑珠,而非被告丁○○無 誤。
(四)證人乙○○、甲○○於檢察官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時固證稱「(王鍾義 妹被誰打?)己○○、丁○○二人打,在田邊的路上丁○○見到丙○○○ 來了就說來了就打,然後己○○拿一枝棍子,不知什麼東西打丙○○○的 頭及左肩,丙○○○就倒下,而丁○○就以腳踢他,我就喊警察來了,他 們二人就跑了,而乙○○去把丙○○○扶起來」云云,證人乙○○於本院 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時證稱「當天我有去田裡,我走路去,田地距離王協 向家還很遠,我走了好幾分鐘,我與甲○○一起去的,王協益(王協向的 大兒子)叫我們回去,他在王協向的家裡叫我們回去,我就走到田裡,我 在田裡看到己○○(被告的先生)打告訴人,用木棍打他,被告用腳踢告 訴人的背部,用手打到告訴人的身體,隨便亂打,我將告訴人扶起來,告 訴人有受傷,被告及己○○均沒有受傷」(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證人
甲○○於同日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是否有去王協向家裡,要協調兩 家的事情?)當天我晚上五點多去,約晚上六點多快七點半走的,是王協 向的兒子王協益叫我們去的。(你如何去王協向家裡?)我坐車去他家, 離開的時候,是用走路的。(你要回家是否均會經過田裡?)會。(當天 要回家裡去的時候你在田裡看到什麼?)當天我要離開的時候,王吉男的 兒子被梁金隆打。(是否有看到告訴人在場?)告訴人是後來才到,他到 的時候,己○○拿木棍從正面打他的頭部與肩膀,告訴人就倒下來,被告 就用腳踢告訴人,踢告訴人的腰部,用手打告訴人,因為暗暗的沒有看清 楚是打告訴人何部位。(後來他們如何離開?)乙○○扶告訴人起來,我 說警察來了,我說到派出所說,打人的人才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二 十三、第二十四頁),惟查證人王福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警訊稱「(你 因何事製作筆錄?)我因目睹己○○(男50、08、30、Z000 000000)毆 打丙○○○。(於何時地目睹己○○如何毆打丙○○○?)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日晚上約二十時許在平鎮市○○路六七0巷四九弄二八號對面看見劉 世輝以木棍毆打丙○○○左肩部位,當時我是要去田裡走走,無意間看見 的,當時圍觀民眾很多。(當時還有何人在場?‧‧‧)我沒有注意有何 人在場‧‧‧」等語,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警訊稱「‧‧‧我 和乙○○離開王協向住處用徒步至馬路碰到王吉男要還家(中壢市),我 和乙○○順便搭便車王吉男車返家,剛好到發生地看到王祥洲往後跑攔住 父親王吉男車,跟父親說我(王祥洲)開的車被砸‧‧‧因天色很暗,我 只看到丙○○○被打到地上至受傷,然後其他我也不知道誰打誰」等語( 按甲○○製作警訊筆錄係由告訴人女婿顏天識擔任翻譯,筆錄附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七號卷第二十九、三十頁) ,證人甲○○於本院另案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我是事後有趕到 現場,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我有趕到他們打架的現場,但他們已經打完了, 我趕到時已經是晚上了,所以沒法看清楚是誰受傷‧‧‧」等語,於同案 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時證稱「‧‧‧我乘王祥兆的車去田裡,祇到半路就 聽說王祥洲被打了,現場我沒有看到,後來丙○○○與乙○○因走路趕上 來,因為他沒之前被打到田裡面,所以比較慢到,後來丙○○○又被打到 車底下,因太暗,我沒看到誰打的,後來乙○○才將之拉起‧‧‧」等語 ,證人乙○○於同日訊問時證稱「己○○打丙○○○,他是王協向女婿, 丁○○要求賠償一千萬,而丙○○○被打到車底下,所以他沒打人,我只 看到己○○帶頭以木棒打人,而其他人因太暗,所以我沒看清楚誰打人, 而王淑珠、梁金隆也都在場‧‧‧」等語,二位證人前後所述不一,已難 令人置信!又衡之人之記憶是隨時間而漸模糊,不可能更加清晰,況二位 證人已年高七、八十歲(按甲○○為民國十五年生,乙○○為民國九年生 ),其二人之記憶依一般經驗判斷,顯不可能於數個月或甚至一年後仍清 楚記得數月前或一年前未曾陳述過之事實,況證人甲○○於製作警訊筆錄 時有告訴人的女婿顏天識陪同翻譯,倘被告丁○○於按發當時在場,且在 共同被告己○○將告訴人打倒在地時,曾以腳踢告訴人,其自不可能獨漏
被告丁○○之犯行而未為陳述!再證人甲○○於本院另案九十年二月十四 日訊問時仍證稱其趕到他們打架的現場,他們已經打完了等語,證人王福 智於同日訊問時亦證稱後來丙○○○又被打到車底下,因太暗,其未看到 誰打的等語,況查共同被告己○○於警方據報趕到現場時仍在現場,業據 證人戊○○○○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訊問時結證在卷,二位證人竟稱於證人乙○○喊警察來時,被告及己○○ 二人就跑了,足認二位證人於檢察官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時及本院九十 年九月十日訊問時所為之前開證述顯非屬實,均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 證據。
(五)又共同被告己○○之警訊筆錄雖有「我沒有毆打丙○○○,我在八十九年 八月二日十九時五十分在地號北勢段四八四號旁發現一群人在打架,我老 婆王淑華52、10、20、Z000000000住台東縣關山鎮○○路二之二號前與 丙○○○吵架,我看到他們吵架,就下車去勸架,將王淑華與丙○○○推 開,丙○○○就不慎滑倒,我沒有毆打他」等記載,惟查共同被告己○○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及檢察官偵訊中,從未提及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而 將其二人推開,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並供稱伊於警訊中 所說的是王淑珠,不是丁○○,伊沒有看清楚筆錄內容就簽名了等語,又 如前所述,於現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女子應為共同被告王淑珠,再查劉 世輝之警訊筆錄製作之時間係在八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至三時二十分, 已在告訴人製作完筆錄之後,而查告訴人之警訊筆錄內即已記載被告之年 籍住址等資料,警員誤將王淑珠記為王淑華,並依告訴人筆錄內之資料為 謄寫即不無可能,否則被告之名字為王『婌』華,其先生己○○豈會指為 王『淑』華呢?且依警員承辦案件之習慣,對與案件相關之人員均會通知 到局(所)製作筆錄,倘共同被告己○○於警訊中確曾供述其下車勸架, 將丙○○○及被告丁○○推開,警員當會通知被告前去製作筆錄,惟遍查 所有卷證資料,並未發現有被告丁○○之警訊筆錄,且前去現場處理之警 員李文生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時亦證稱對被告丁○○是否在現場 沒有印象,再共同被告己○○之警訊筆錄並未錄音,業據證人李文生於本 院同日訊問時證述在卷,故已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己○○前開警訊 筆錄內容確係出於己○○所述,是該筆錄尚不得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
(六)再告訴人固提出陽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及 照片一張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其前去陽明醫院就診時身體受有診斷書上所 載之傷害,而詳查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應診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其上記載之病名為『1‧頭部外傷2‧左肩部(10×9公分)、腰部 嚴重挫傷合併瘀青』,明顯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六五號卷)所附 證五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該診斷證明書為平鎮市衛生所所出具, 其上檢驗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左肩部瘀傷、挫傷四×四公 分,「致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欄」記載為木棍),依一般人經驗判斷,
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前往平鎮市衛生所檢驗之目的既在驗傷, 其自不可能僅告訴醫師其左肩部受傷而已,且所謂「頭部外傷」,顧名思 義即由頭部外面即可見其傷,然前開平鎮市衛生所之診斷證明書竟無此傷 勢之記載,又人體所受之瘀傷、瘀青係會隨時間經過而漸復原變淡,不可 能反而擴大,此乃一般人所共知之經驗,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平 鎮市衛生所檢驗,醫師既僅見到其左肩部瘀傷、挫傷四×四公分,其於八 月四日至陽明綜合醫院診治時竟有『左肩部(10×9公分)、腰部嚴重挫 傷合併瘀青』之傷勢,是前開陽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是否 全與本件案發當日之打架有關即不無疑義!又不論依前開平鎮市衛生所診 斷證明書或陽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背部、手部及屁股部位 均未受傷,此與告訴人所指述及證人乙○○所證述被告係以腳踢告訴人背 部、手部及屁股顯不相符,且如前所述,告訴人曾與共同被告王淑珠發生 爭執,己○○曾替其二人勸架(共同被告王淑珠、己○○傷害告訴人一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號判決確定),告訴人於警訊又指述 是共同被告己○○以木棍毆打其頭部及左肩部,是告訴人身體所受前開傷 害應是共同被告王淑珠、己○○所造成,因而前開陽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一紙及照片一張亦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七)次查,被告所提出王協向於壢新醫院之診斷書(附於本院卷第五十九頁) ,其上確實記載王協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入急診求診, 當日二十一時四十分離院,又衡之證人乙○○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八日訊問時證稱「(是否去談王協向被打之事?)是的,我去幫雙方協調 ,要其兄弟不要吵架,我有摸王協向的頭,好像沒怎樣,而丁○○回來即 要帶其驗傷」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其因得知伊父親遭人打傷,所以回家關 心伊父親的傷勢,伊並陪同其父親至壢新醫院驗傷尚屬可採,又告訴人雖 指稱被告之弟王祥益於本院另案證稱係其陪其父親王協向去壢新醫院就醫 ,並非係被告陪王協向去就醫云云,惟遍查該案卷證資料,被告之弟王祥 益並未稱被告未陪同其父親王協向去就醫,是王祥益於本院另案證稱其陪 其父親去就醫等語,亦與被告所辯不相矛盾。且退步言,被告前開所辯及 其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庚○○證明其於案發當時在其家裡照顧小孩一節,經 證實同屬不實時(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已證稱其 什麼事都不知道),亦不得據此即認告訴人之指述即為可採,因依我國刑 事訴訟制度,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且被告所為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八)至證人林義崴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雖證稱伊於事後與告訴人 的女婿顏天識一起到現場,伊到的時候,他們已經打完了,伊在現場有看 到被告,顏天識說他岳父及岳母被打要伊陪同他過去,因為現場女孩子不 多,所以對被告有印象云云,惟查告訴人女婿顏天識於本院另案九十年二 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即證稱:「後來在八月二日我岳父打電話給我要我打電 話報警,後來我趕到現場,警察已經到了,我去的時候,被告王協向他門
家人都已經離開了,我就把我岳父送醫了」等語,又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及 本院審理過程中從未聲請傳喚證人林義崴,竟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審理時始自行帶證人林義崴到庭請求訊問,則證人林義崴於案發當日是否 真與顏天識同往現場?及其是否真看到被告於現場(證人李文生於本院證 稱當時圍觀的民眾很多)?即不無疑義!且其前開證述又明顯與告訴人女 婿顏天識所述不符,是其前開證詞亦不能遽採為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證據。 (九)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弟王祥益、弟媳黃秀芬為證人,告訴人聲請傳喚其夫 王吉男、女婿顏天識為證人,惟如前所述,被告未於案發現場毆打或教唆 其夫己○○毆打告訴人已臻明確,是已無再傳訊雙方至親為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即難以刑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罪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