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7年度,54號
PCDV,97,小上,54,2008050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
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104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 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 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3 月19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 板小字第1040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 稱:上訴人係向厚達電子有限公司借款,並非向被上訴人借 款,且上訴人之薪資應為33,000元,分別於85年7 月至12月 ,僅實際受領薪資為16,000元、17,970元、20,000元、19, 929 元、19,929元、33,929元,已遭被上訴人扣取薪資72, 043 元以償還借款,上訴人另已清償25,000元,總計已清償 97,043元,本件債務僅餘2,957 元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



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 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 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載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已自認向上訴人借款等事實(見原審卷頁22,97年3 月5 日筆錄),於上訴人於上訴後復否認借款當事人為兩造,上 訴人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並不合前 開規定自認得以撤銷之情形。另小額訴訟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8條載有明文, 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清償債務之證據,核屬新攻擊防 禦方法,於法不合。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1/1頁


參考資料
厚達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