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VO‧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9 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在越南 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3年1 月2 日來台, 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34 號3 樓,並先 後出入境多次。詎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95年1 月30日, 無故自上開住處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去向不明,經 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除於97年1 月間因簽證問題與 原告聯絡之外,迄今毫無音訊。
(二)被告無故離家,雖經原告聯絡尋找仍未獲,被告毫無返家 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迄今未返家同 居,經營共同生活,長期與原告分居,致兩造間已無感情 存在,因此兩造婚姻存在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越南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書各1 件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件、驗傷診斷書1 件、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書函影本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媳彭美 智。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文之結婚證書暨中譯本各1 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 月2 日來台後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北 縣樹林市○○街134 號3 樓,並先後出入境多次,詎被告竟 無故於95年1 月30日自上開住處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 去向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除於97年1 月間因 簽證問題與原告聯絡之外,迄今毫無音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1 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影本1 件為證,並 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媳彭美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 院97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93年1 月2 日 入境,並先後出入境多次,嗣於96年6 月24日入境後未再出 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此 有該署97年3 月11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參 ,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 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 本、越南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 婚,其原因事實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92年12月15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後,雖於93年1 月 2 日來台與原告同居,並出入境多次,惟旋於95年1 月30 日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二年 ,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 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 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 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5年1 月30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
絡,雖經原告尋找仍未獲,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 共同生活之意,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 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