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97年度,3號
PCDV,97,再,3,200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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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本院民國96年7 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10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 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 號判例 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戶籍雖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104 巷10號2 樓,惟渠除先前僅晚間10時許係居住於同號5 樓神明廳後房間外,向來均未居住於上址,且平常時間均獨 自在臺北縣永和市○○路7 巷10弄28號渠所開設之「自力堅 雜貨店」照顧生意,每約至晚間10時許打烊,迄今已30年。 又再審原告前係與其女游淑卿同住,嗣游淑卿於民國96年間 因重症往生後,乃先後由二子游榮川及三子游榮三於打烊後 載往中和住處居住迄今。然再審被告卻利用親情擅自佔用渠 之戶籍地房屋並拒繳租金,復為圖謀游淑卿之遺產,竟捏造 再審原告之住址,而分別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9號土地 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8 號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另再審被告又恐事跡敗露更於96年6 月6 日下午以己之名義冒領再審原告之法院掛號訴訟文書, 而再審原告係於97年3 月11日受領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8 號 開庭通知及訴訟文件,並經聲請閱卷後,始知悉遭再審被告 暗中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9號訴訟之情事。為此,乃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本文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9號土地及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應予撤銷。
三、經查,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9號請求土地 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案之訴訟卷宗及查詢再審原告 之戶籍資料可知,再審原告之戶籍確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10 4巷10號2 樓,有再審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且上開訴訟事件除96年6 月28日下午2 時55分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係由再審被告於96年6 月 6 日以同居人身分代再審原告於上址為收受外,其餘之訴訟 文書即96年7 月19日下午2 時50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該訴 訟事件之民事判決正本,則均係由再審原告本人分別於96年 7 月2 日、96年8 月6 日,於上址所收受,此觀本院上開訴 訟文書之送達證書上皆係勾選「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 人,並蓋有再審原告個人私章」乙節可資為憑,且有送達證 書2 紙附卷足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推定為真正。是以,於再審原告就前開送達證書上有關再審 原告之「印文」係屬遭他人冒名所為乙節,舉出任何證據以 資證明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9號請求土地及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文書,於上址為送達,並由再審原告予 以收受,其送達自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易言之,即堪認本 院96年度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正本已於96年8 月6 日為再 審原告所收受,並於96年8 月28日業告確定。至再審原告雖 一再主張因再審被告捏造渠之戶籍地,致渠未能收受本院96 年度訴字第1039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文 書,而渠係於97年3 月11日受領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8 號開 庭通知及訴訟文件,並經聲請閱卷後,始知悉遭再審被告暗 中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9號訴訟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如 原證1 、原證2 所示之照片、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為證 。然依上開照片及稅籍資料所示,充其量不過足以證明再審 原告有經營「自力堅食品什貨店」之事實,尚難認與再審原 告前揭之主張有何關連性,自無法僅憑上開照片及稅籍資料 ,即遽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再審原告以送達處所有 誤,致渠未能收受訴訟文書,而於97年3 月11日受領本院97 年度訴字第198 號訴訟事件之開庭通知及訴訟文書,並向本 院聲請閱卷時,始知悉本件再審理由云云,亦屬無據,不足 為採。從而,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正本既係於 96年8 月6 日業為再審原告所收受,並於96年8 月28日已告 確定,而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云云,復為 不可採,均業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則本件提起再審之訴 之30日不變期間,依法即應自斯時(96年8 月29日)起算, 而再審原告竟遲至97年3 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已逾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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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