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鹿場小段第一七六號、第一七九號、第一八0之
五、第一八0之六號、第一八0之七號等五筆土地,為兩造之父范細苟所有
,因上開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不能分割,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
造乃與父親及其他兄弟協議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分家契約書,
約定:⑴上開土地應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共六人均分取得。⑵惟因農地限制分
割,故暫以贈與名義將土地分別信託登記予四兄弟名下,即長男范振榮─一
七六地號,被告(次男)─一八0之七地號,三男范振助─一七九號,四男
甲○○─一八0之五號,如未經父親及各兄弟同意,不得將其名下信託登記
之土地擅自出賣、變更登記名義人及設定其他負擔,若有違約一律無效。⑶
日後如能分割時,上開贈與信託人應無條件辦理分割及移轉予兄弟均分取得
所有權,不得有任何刁難、異議。⑷各兄弟同意出賣該土地時,其價款應由
各兄弟均分取得各無異議。
2嗣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一八0之七地號,因配合新竹縣政府二期計劃
徵收重新分配,領回之抵價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一一一、一一二、一
一0(後一一一、一一二與一一0合併分割增加地號一一0之一,已由被告
擅自贈與其子范綱勝、范綱進)、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一一
七地號(被告應有部分全部),及同市○○段七00地號(被告應有部分一
000分之五0六)等九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地,已
無不能分割登記之情事,依前開分割契約書之約定,自應將該土地辦理辦理
移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詎屢經催請依約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均
置之不理,爰依前開分家契約書第三條,訴請被告分別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分家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証信函等件為証,並聲請傳訊
証人范振榮、范振助、范振益、范振龍、范美珍、范鳳嬌、許雪梅、許元嬌
等人為証。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否認分家契約書之真正,但知悉分家契約之事,父親說因為原告與范
振龍無自耕能力,不能過戶農地,不能分割,將他們二人應得的部分加到范
振助與范振榮分得的部分去,故范振助分得八分多地,范振榮分得七分多地
,而被告才分得二分半,而范振助及范振榮的部分已經賣掉了,被告並未分
到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鹿場小段第一七六號、第一七九號、
第一八0之五、第一八0之六號、第一八0之七號等五筆土地,為兩造之父范細
苟所有,因上開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不能分割,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兩造乃與父親及其他兄弟協議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分家契約書,約
定:⑴上開土地應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共六人均分取得。⑵惟因農地限制分割,故
暫以贈與名義將土地分別信託登記予四兄弟名下,即長男范振榮─一七六地號,
被告(次男)─一八0之七地號,三男范振助─一七九號,四男甲○○─一八0
之五號,如未經父親及各兄弟同意,不得將其名下信託登記之土地擅自出賣、變
更登記名義人及設定其他負擔,若有違約一律無效。⑶日後如能分割時,上開贈
與信託人應無條件辦理分割及移轉予兄弟均分取得所有權,不得有任何刁難、異
議。⑷各兄弟同意出賣該土地時,其價款應由各兄弟均分取得各無異議。嗣信託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一八0之七地號,因配合新竹縣政府二期計劃徵收重新分
配,領回之抵價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一0(後一一一
、一一二與一一0合併分割增加地號一一0之一,已由被告擅自贈與其子范綱勝
、范綱進)、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地號(被告應有部分全
部),及同市○○段七00地號(被告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五0六)等九筆土
地,地目均為建地,已無不能分割登記之情事,依前開分割契約書之約定,自應
將該土地辦理辦理移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詎屢經催請依約辦理分割及
移轉登記,均置之不理,爰依前開分家契約書第三條,訴請被告分別移轉登記如
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分家契約書之真正,但知悉分家契約之事,父親說因為原告與范
振龍無自耕能力,不能過戶農地,不能分割,將他們二人應得的部分加到范振助
與范振榮分得的部分去,故范振助分得八分多地,范振榮分得七分多地,而被告
才分得二分半,而范振助及范振榮的部分已經賣掉了,被告並未分到錢等語置辯
。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本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一八0之七地號土
地,嗣因新竹縣政府二期計劃徵收重新分配領回之抵價地,而被告應依分家契約
書第三條,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分家契約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証信函為証,並經証人范振榮、范振助、范振益、范振龍到
院証述在卷,被告亦自認有分家契約,及受信託登記系爭一八0之七地號土地之
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應可採信。
四、雖被告辯稱:父親說因為原告與范振龍無自耕能力,不能過戶農地,不能分割,
將他們二人應得的部分加到范振助與范振榮分得的部分去,故范振助分得八分多
地,范振榮分得七分多地,而被告才分得二分半,而范振助及范振榮的部分已經
賣掉了,被告並未分到錢云云:
1惟查:被告主張原告應分得的部分,已加到范振助與范振榮分得的部分之事實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証責任。依分家契約書第二條載明:「為恐日後繼承
發生糾紛起見,擬分為六股均分分配,奈因目前農地不能分割無法均分移轉與各
兄弟,暫時贈與給振榮一七六號田、0.七三五四公頃、振兆一八0之七號田、
0.二四二五公頃、振助一七九號田、0.八七七六公頃、振北(改名范振益)
一八0之五號田、0一六四九公頃等名義保管,但上列受贈人未經父親各兄弟之
同意,不得擅自出賣、或變更名義及設定抵押權等,如有發生一律無效。」,第
三條:「日後如能分割時上列受贈人應無條件辦理分割及移轉與各兄弟均分取得
所有權,不得任何刁難異議。」(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調字第二六四號卷第八頁反
面),從上開文義觀之,並無被告所稱將原告所應分得部分加到范振助與范振榮
部分之約定。
2參酌証人范振龍証稱「(問:後來登記給范振榮,范振助的地是否賣掉?為何賣
掉?)那是因為我媽媽生病,需要錢,所以范振榮及范振助同意我爸爸賣掉,當
時家裡的家務都是我爸爸在決定,賣地的錢,都是我爸爸在用,當時我沒有房子
,我爸爸來我那邊,給我照顧,有拿九十萬元給我買房子。在我爸爸過世時,有
剩一點錢我們兄弟有分。」(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正面),証人范振助亦証稱:「
當時我媽媽生病,家境不好,但兄弟們的經濟也不好,所以我爸爸就把登記在我
名下的地賣掉。錢也是我爸爸決定如何花用。」(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正面),証
人范振益証稱:「(你是否知道你爸爸把地賣掉?)我知道,當時我爸爸與乙○
○住一起,當時不知發生什麼事情,我爸爸準備要把地全部賣掉,我爸爸逼兒子
賣地,不賣的就要殺,只有被告沒有賣,在七十四年有告妨害自由。都是先登記
回去我爸爸的名字,再賣掉。」(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正面),証人范振榮証稱「
(提示分家契約書,證人有無看過?是否你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我簽名的,
我父親有拿給我簽名,以前我父親有拿壹張給我,但那張已經掉了,我父親說一
起賣了一起分,但土地被我爸爸賣掉,錢被我爸爸花掉了,有登記給我,但被我
爸爸賣掉了,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沒有被賣掉。」(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正面),從
上開証言可知,信託登記於范振榮、范振助名下之土地,已因家境困難,由兩造
先父出售殆盡。
3再參以兩造先父對尚未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之兄弟即被告及証人范振北(改名范振
益)所發存証信函稱:「....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之分家契約書,
所登記土地名義者僅為保管,振榮、振助已將其所登記名義過戶給我,你們所登
記座落竹北鄉○○○○○段一八0之五、一八0之七地號,振北已向台灣土地銀
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二十四萬元正,已違反分家契約書,本人為對兄弟公平起見,
請二位將所登記名義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証明一份、戶籍謄本一份,送至
本人住所,亦將過戶本人名下,以惟公平,....」(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四頁
),益見信託登記於証人范振榮與范振助名下之土地,已移轉登記回其父名義,
是証人范振榮、范振助所信託登記之土地,縱然較被告為多,但已返還登記予其
父親,實無被告所稱原告應分得的部分,已加到范振助與范振榮分得的部分等情
,足認被告所辯尚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家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証人范美珍、范鳳嬌、許雪梅等人,及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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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號 │ 土 地 座 落 │ │ │
│ ├───────┬─────┬───┬─────┤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
│ 編 │ 鄉鎮市區 ○ 段 ○○ 段│ 地 號 │ │ │
├───┼───────┼─────┼───┼─────┼─────────────┼────────┤
│ 1 │ 竹 北 市 │ 翰 林 │ │ 一一三 │ 一二七.0七│ 全 部 │
├───┼───────┼─────┼───┼─────┼─────────────┼────────┤
│ 2 │ 竹 北 市 │ 翰 林 │ │ 一一四 │ 一二七.0五│ 全 部 │
├───┼───────┼─────┼───┼─────┼─────────────┼────────┤
│ 3 │ 竹 北 市 │ 翰 林 │ │ 一一五 │ 一二七.0四│ 全 部 │
├───┼───────┼─────┼───┼─────┼─────────────┼────────┤
│ 4 │ 竹 北 市 │ 翰 林 │ │ 一一六 │ 一二六.九九│ 全 部 │
├───┼───────┼─────┼───┼─────┼─────────────┼────────┤
│ 5 │ 竹 北 市 │ 翰 林 │ │ 一一七 │ 一二六.九八│ 全 部 │
├───┼───────┼─────┼───┼─────┼─────────────┼────────┤
│ 6 │ 竹 北 市 │ 大 學 │ │ 七00 │ 一七四.00│50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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