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31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戊○○
鄭文龍律師
被 告 甲○○
壬○○
癸○○
被 告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黃尹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206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06(1)部分面積29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履行期間為一年。
被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被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應自民國97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元。
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206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06(2)部分面積155 平方公尺、編號206(3)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編號206(4)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編號206(5)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206(6)部分面積106 平方公尺、編號206(7)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206(8)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206(9)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206-1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06-1(1)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編號206-1(2)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206-1(3)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206-1(4)部分面積105 平方公尺、編號206-1(5)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編號206-1(6)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履行期間為一年。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伍元。
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應自民國97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壹元。
被告癸○○應自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20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06(2)部分面積155 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告壬○○應自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20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06(6)部分面積106 平方公尺、編號206(8)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206(9)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206-1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06- 1(3)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被告甲○○應自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206-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06-1(4)部分面積105 平方公尺、編號206-1(6)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負擔百分之七十,由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甲○○、壬○○、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以新台幣伍佰捌拾壹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以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如被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以各期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以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如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如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各期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壬○○、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206 、206- 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原告 所有權應有部分210 分之1 ,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台北
縣三峽鎮公所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分別於其上興建三峽 分局吉埔派出所廳舍、大埔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被告甲○○ 、壬○○、癸○○為吉埔派出所已故警員之遺孀,目前住於 派出所之警員宿舍,亦無正當使用權源,占用位置與面積如 附圖所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 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將附圖所示之派出所廳舍、車棚、鐵棚 架拆除,請求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將大埔社區活動中心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甲○○、 壬○○、癸○○自系爭土地遷出。又查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已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台北 縣三峽鎮公所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或損害金,迄至拆屋還地時止。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及第105 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者亦準用之。為此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台 北縣三峽鎮公所,自91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乘以210 分之1 之金額, 按年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金與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則以: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所有,然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欽鎮等人業於68年11月27日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興建活動中心,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俾利被 告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興建大埔社區活動中心。原 告雖否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然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陳潭泉、陳德勝、陳永城、陳國珍、陳 池坤、陳阿玉及陳添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舊土地登記 簿謄本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一致,設若土地所有權人不提 供身分資料,他人實難以正確資料登載於該等同意書上,足 見上開同意書係屬真正無疑。偽造文書須負刑責,被告為公 務機關,公務人員干冒刑責而偽造地主等人之同意書,顯與 常理不符。甚且,如有偽造文書或違法占用他人土地興建建 物之事實,原告自69年間起至今二十餘年,未曾追究相關刑 責,亦與常情不合,原告指稱該等同意書非真正云云,尚難 憑信。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枝既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亦應繼受訴外人陳金枝與被告間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不得 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則以: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所使用之 基地,雖未經徵收,然自日據時代即經地主同意無償使用至 今,此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期間地主從未有任何 要求返還土地之表示(即從未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可 推知地主於派出所興建之初即有同意警察機關使用系爭土地 (至少有默示),應有拘束其繼承人之效力。70年12月間, 為當地治安需要,被告將派出所老舊建築就地重建,並依法 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嗣於71年間8 月間竣工後領得 使用執照,當時地主均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 何要求返還土地之表示。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吉埔派出所於70年間改 建時既經台北縣政府審核發給建造及使用執照,亦可證明被 告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民國84年間,地主之一陳臣 海向其他共有地主買受並取得系爭大部分土地,嗣陳臣海於 88、89年間授權「欣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昕建設 公司,負責人:郭秀元)出面,主動與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及三峽鎮公所洽談系爭土地重新規劃利用之事宜。地主及 欣昕公司均同意於系爭土地另行新建辦公廳舍予三峽分局吉 埔派出所使用,以作為地主取回吉埔派出所坐落基地及其他 部分土地之對價,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多次行文同意上開 合作方案。假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地主與欣昕建設公 司何需主動與被告協議交換條件?再者,地主鄭杉於84年出 具切結書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同意將系爭土地無 償提供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使用,台北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亦於92年7 月29日以北財稅字第0920082787號函同意 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免徵地 價稅,蓋因私有土地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在使用 期間內,可全免地價稅,亦可佐證地主有同意被告警察機關 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數十年來承擔維護 地方治安之重責大任,假設被告受不利判決,將對地方治安 造成重大衝擊,事涉公益甚大,且地主及建商均早已承諾於 現地另行改建辦公廳舍提供派出所使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 ,自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假設鈞院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請鈞院給予協調緩衝期間,命地主履行先前承諾或提出 具體補償條件,協助派出所改建,以降低對地方治安之衝擊 ,以維護公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甲○○、壬○○、癸○○均以:為已故警員之遺孀,先 生過世後仍住在派出所宿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 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210 分之1 ,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占有系爭土地,分別於其上興建三峽分局 吉埔派出所廳舍、大埔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被告甲○○、壬 ○○、癸○○為吉埔派出所已故警員之遺孀,目前住於派出 所之警員宿舍,占用位置與面積如附圖所示。
七、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是否為無權占有?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三峽鎮 公所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欽鎮等人於68年11月27日出具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原告則爭執該同意書之真正,經 查:證人己○○○並未親自見聞地主在同意書上蓋章或表示 同意等情,業據己○○○證述在卷,被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 雖聲請另傳喚當時之三峽鎮公所鎮長丁○○為證,惟據丁○ ○具狀陳稱「對於系爭土地問題已不復記憶,亦不清楚」, 是該同意書之真正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自 不能援此同意書作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枝及其他地主同意 被告興建活動中心之證據。
2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為上開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占用系爭 土地之辯解,固據其提出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訴外人陳臣海授權欣昕建設公司處理補償三峽 鎮公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廳舍改建事宜之授權書、欣昕建 設公司同意書、地主鄭杉出具之切結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92年7 月29日北財稅字第092008 2787 號函為證,惟查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登記謄本,其上雖記載「警察官吏 派出所敷地」,惟此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建有派出 所使用,並不能作為地主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之證明。次查, 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迄未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 興建派出所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被 告辯稱有權占有,自不足採。被告雖提訴外人陳臣海授權欣 昕建設公司處理補償三峽鎮公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廳舍改 建事宜之授權書、欣昕建設公司同意書等件,惟查訴外人陳 臣海並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觀諸土地登記謄本 之記載即明,陳臣海既非地主,即無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至於地主鄭杉雖出具切結書,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 提供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使用,惟此僅為鄭杉個人 之意見,不能拘束其他共有人全體。而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92年7 月29日北財稅字第0920082787號函係載「貴分局無 償使用郭進源等四十三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大埔 小段二0六、二0六之一地號二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亦不能作為地主 同意興建派出所之證明。
3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雖指原告有濫用權利之情事,惟按, 權利濫用係指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而言。查系爭土地 被占用之面積為1090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9700 元計算,為00000000元,原告為保護其與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尚難認為有權利濫 用之情事。
4被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提上開證據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經地主同意興建派出所、活動中心」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堪信為真。被告甲○○、 壬○○、癸○○為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之遺孀,而住 在警察宿舍,亦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 767 條前段,請求被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將系爭土地206 地 號如附圖編號(1)295平方公尺之活動中心拆除,請求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將系爭土地206 、206-1 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 79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 甲○○、壬○○、癸○○自系爭土地上遷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定,給付非長期 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查被告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占用系爭土地供作派出所使用,內設置員警多人, 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設置里民活動中心,均需較大之基地,以 容納多人,非予相當時間顯難在轄區內另覓適當地點,爰酌 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一年,以資兼顧。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無正當權源,在原告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使 用,其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 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 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 ,臨接大埔路,並非繁榮地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可稽 ,被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活動中心、派出所使用,本院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不當得 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宜。原告請求自91 年11月1 日起算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並無申報地價,爰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作為申報 地價。查206 地號之公告地價89年7 月(以下均為每平方公 尺)為4000元,93年1 月為4600元,96年1 月為5400元, 206-1 地號同206 地號之公告地價,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 地政資訊服務網資料足參。自91年11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 日止共426 日,被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占用206 地號295 平 方公尺之不當得利為33053 元(4000x295x426/365x0.03x0. 8=33053) ,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1096日 ,不當得利為97793 元(4600x295x1096/365x0.03x0.8=977 93),自96年1 月1 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97年4 月17日止 共473 日,不當得利為49544 元(5400x295x473/365x0.03x 0.8=49544)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10 分之1 ,是被告台北 縣三峽鎮公所自91年11月1 日起至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日止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為859 元(33053+97793+49 544=180390,180390x1/210=859),又被告台北縣三峽鎮公 所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 告按年給付至拆除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被告台北 縣三峽鎮公所應自97年4 月18日起至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182 元(5400x295x0.03x0.8=38232 ,38232x1/210=182) 。自91年11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426 日,被告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所占用206 、206-1 地號共795 平方公尺之不 當得利為89075 元(4000x795x426/365x0.03x0.8=89075) ,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1096日,不當得利 為263544元(4600x795x1096/365x0.03x0.8=263544) ,自 96 年1月1 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97年4 月17日止共473 日 ,不當得利為133518元(5400x795x473/365x0.03x0.8=1335 18),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10 分之1 ,是被告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自91年11月1 日起至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應 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為2315元(89075+263544+133518=48 6137,486137x1/210=2315) ,又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自 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 年給付至拆除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被告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應自97年4 月18日起至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91 元(5400x795x0.03x0.8=103032,103032x1/210=491)
原告於上開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請求傳訊證人丁 ○○,於判決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但 書、第396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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